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金旺、朱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旺。 委托代理人:侯源棵,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旺。
委托代理人:侯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三。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金旺、朱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金旺于2013年1月8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三、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244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05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郭金旺的委托代理人侯源棵,朱三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22时10分许,朱三驾驶其所有的豫RBC186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建设大道西交叉口处时,与郭金旺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及赵显龙驾驶的轻便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金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2)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金旺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依据郭金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郭金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30日,经鉴定郭金旺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郭金旺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朱三的肇事车辆豫RBC186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日0时至2012年2月1日24时。郭金旺儿子郭鑫鹏生于2006年1月19日,女儿郭星瑶生于2012年6月27日,二人均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豫公交认字(2012)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金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朱三所有的车辆豫RBC186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郭金旺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朱三进行赔偿。因此郭金旺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郭金旺的实际损失为:一、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伤情、年龄、健康状况,原审法院认为郭金旺应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郭金旺住院共50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50天=3476.58元;二、郭金旺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50天,其营养费为50天×20元/天=1000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50天,为50天×20元/天=1000元;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08天,显然误工时间过长,因此参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标准,颅盖骨凹陷骨折须手术整复者,其误工时间应为120日。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郭金旺未能提供其从事行业和收入的相关证明,故应以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标准计算,即20732元/年÷365天/年×120天=6816元;五、因本次事故造成郭金旺十级伤残,而郭金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10%=40885.24元。郭金旺儿子、女儿均系农村户口,而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故其儿子郭鑫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2×10%÷2=3019.28元,女儿郭星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8×10%÷2=4528.93元;六、交通费300元;七、本次事故给郭金旺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郭金旺的损失为64026.03元。因朱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郭金旺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026.03元。因郭金旺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朱三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郭金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郭金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4026.03元。二、驳回郭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450元,由郭金旺负担1400元,朱三负担2050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已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重新认定郭金旺的损失明显不公。二、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不当。三、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
郭金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朱三答辩称:是否支持医药费以外的费用由法院决定,其他意见同郭金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影响本案郭金旺的诉讼;原审判决未分项赔付是否正确;伤残赔偿金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以朱三为甲方、郭金旺、赵显龙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车辆及车辆上的乘座人员损失及医疗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乙方车辆及人员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由朱中凡签字,乙方由刘国旺(郭金旺雇主)签字。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镇平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了相关协议,但该协议仅涉及医疗费用问题,对于郭金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费用均未涉及,现郭金旺就医疗费以外的费用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另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郭金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适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