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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立国与被上诉人王守停、习良海、魏少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立国。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商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良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立国。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商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良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少堂。
上诉人魏立国与被上诉人王守停、习良海、魏少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守停于2013年5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习良海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6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魏立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习良海、魏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守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习良海与魏少堂合伙组建建筑队,王守停受雇于该建筑队。2012年12月,该建筑队为魏立国建房。同年12月11日中午,王守停喝了酒,下午5点左右,王守停站在架上粉墙时,葫芦架突然坠落,王守停及同在葫芦架上的王永团一起摔下来。王守停摔下来后失去了知觉,魏少堂马上将王守停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将王守停转往南阳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习良海、魏少堂垫支药费36306.40元及两次救护车费用1200元。2013年5月22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守停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意见为:1、王守停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参照“工伤”条文第十级第14条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2、王守停右侧股骨大转子间骨折且内固定术,参照“工伤”条文第九级23条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3、王守停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捌仟伍佰元左右。当事人为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无奈王守停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王守停变更诉讼请求为104905.5元。另查明王守停有兄妹3人,现有母亲丁家芝随其生活,丁家芝生于1941年2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习良海与魏少堂合伙成立建筑队,王守停受雇于习良海、魏少堂,在为魏立国建房过程中,王守停受习良海、魏少堂的指挥和安排,按其意志及吩咐提供劳务并由习良海、魏少堂依约给付报酬,因此习良海、魏少堂作为雇主,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现王守停因粉墙时,所站的葫芦架掉落而摔伤,与习良海、魏少堂未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及有效的管理有直接关系,习良海、魏少堂理应对王守停的损失予以赔偿。王守停在做工过程中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当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立国作为房主系发包人,在发包过程中未能审查二习良海、魏少堂的建筑队是否有建筑资质,对习良海、魏少堂在施工过程中,雇员(王守停)受伤,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魏立国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对本案承担比例的划分为:习良海、魏少堂承担70%,魏立国承担10%,王守停自己承担20%。但王守停主张的在治疗过程使用外购药品,因没有所在医院的医嘱,无法证实,且习良海、魏少堂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王守停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守停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待王守停二次手术时,以实际花费多少为准,本案对此暂不处理。审理中,习良海、魏少堂辩称:王守停摔伤是因中午喝酒所致。但通过庭审,王守停摔伤是因工作中的葫芦架掉落造成的,而不是王守停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王守停中午喝酒与葫芦架掉落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习良海、魏少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魏立国辩称:王守停已放弃由魏立国为被告,故由习良海申请列其为被告不当。但在诉讼中,王守停已明确表示不放弃由魏立国承担赔偿责任,故魏立国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在王守停治疗过程中,习良海、魏少堂垫支费用37506.4元,王守停不持异议。该部分费用也应按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确定王守停应获赔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3377.35元。2、误工费50元/天×161天=8050元。3、护理费50元/天×44天=2200元。4、营养费20元/天×44天=88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20%=30099.7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年÷3×20%=1677.38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08904.43元。上述108904.43元,王守停自行承担总额的20%即21780.89元,本次事故给王守停及家人精神上也在造成一定的伤害。故王守停请求给予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认为以8000元为宜。习良海、魏少堂共同承担总额(108904.43元+8000元)的70%即81833.1元,扣除习良海、魏少堂已垫付的37506.4元,应赔偿王守停44326.7元,魏立国承担总额(108904.43元+8000元)的10%即11690.44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习良海、魏少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守停44326.7元。二、魏立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守停1169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守停承担260元,习良海、魏少堂承担780元,由魏立国承担260元。
魏立国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只列了习良海为被告,其后虽追加了魏立国为被告,但没有撤销应诉通知书,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魏立国只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房主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却让魏立国承担部分责任与法相悖。请求:改判魏立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习良海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魏少堂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法院追加魏立国为被告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魏立国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发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58号应诉通知书,列习良海为被告,2013年6月11日,习良海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魏少堂、魏立国为被告,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魏少堂、魏立国为被告。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发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58号应诉通知书,列习良海为被告,但其后原审法院追加了魏少堂、魏立国为被告,魏立国积极参加了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参与了原审法庭审理,在原审法庭调查阶段,王守停称请求判令习良海、魏少堂、魏立国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魏立国虽在原审庭审中答辩称自己不应作为被告,但经合议庭询问王守停,王守停确认称房主使用无资质的建筑队,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追加魏立国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二、魏立国作为房主,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未能确保房屋安全施工,对于王守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魏立国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在引用法条部分,未显示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魏立国所称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魏立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魏立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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