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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科、李霄、李益峰、李国志与上诉人朱首先、高小娇、张超、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湖北省襄阳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志。 委托代理人:唐祖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首先。 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志。
委托代理人:唐祖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首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娇。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朱首先、高小娇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
委托代理人:张占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礼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良科、李霄、李益峰、李国志与上诉人朱首先、高小娇、被上诉人张超、被上诉人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上诉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良科、李霄、李益峰、李国志于2011年3月9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首先、高小娇、张超、海达物流公司、先达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等共计796581.83元;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张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李良科、李霄、李益峰、李国志,朱首先、高小娇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良科、李霄、李益峰、李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唐祖云,上诉人朱首先、高小娇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上诉人张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定,被上诉人海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先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7时10分,李良科驾驶豫R2l922(鄂FIE08挂)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陕西省商南县吊棚中桥时,由于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撞到路南侧山坡上,致使李良科受伤,豫R2l922(鄂F1E08挂)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252452011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良科在驾驶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良科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1天,支付医药费60032.98元并外购药15970元。期间,李良科由一人护理,支付交通费3000元。2011年3月9日,李良科、李霄、李益峰、李国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首先、高小娇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0元。同日,根据李良科、李霄、李益峰、李国志申请,原审法院对朱首先、高小娇部分房地产予以查封。诉讼中,李良科、李霄、李益峰、李国志先后追加张超、海达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先达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6581.83元。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了相应责任。2011年10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良科的伤情作出(2011)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良科胸椎骨折致脊髓神经损伤伴截瘫,已构成伤残二级。李良科支付鉴定费1350元。张超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4月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良科的伤情作出(2012)临鉴字第33号重新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定李良科胸9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确己构成伤残二级。
另查明:李良科姐弟三人,其父李国志生于1935年4月10日;李良科有子女二人,其女李霄生于1995年9月25日,其子李益峰生于2007年2月1日,全家系农业户口,李良科自2009年在邓州市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家人也在邓州市务工生活;河南省20lO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l元。豫R21922(鄂FIE08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朱首先,主车挂靠海达运输公司,挂车挂靠先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两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鄂FIE08挂车只在邓州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入其他险种。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就车辆受损情况,朱首先支付车辆修理费1万元,后得到中国人财保险邓州支公司的理赔。豫R21922车主行车证登记名称是海达物流公司即豫R21922主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鄂F1E08行车证登记名称是先达运输公司即鄂FIE08挂车的所有人。豫R21922主、鄂FIE08挂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朱首先、高小娇。张超与朱首先、高小娇系亲戚关系,曾是朱、高的雇佣司机,月工资1000元,曾以其名义代朱、高与海达物流公司签订豫R21922主车的经营协议书。事故发生前即2011年农历1月16日离开朱、高给郑义开车,月工资3800元,对此次事故一无所知。朱首先、张超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内容为:“张超诉李良科、朱首先、海达物流公司、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不管人民法院判决张超赔偿多少钱,都由朱首先负责赔偿与张超无关。(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朱首先,乙方,张超、张占定”。案件在原审中,朱首先与原代理人宋相安,带着没有张超同意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找邓州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高鹏代张超出庭,张超父亲知道后,找到高鹏问明情况,高鹏才知道是朱首先和宋相安做的“手脚”。此行为实属扰乱司法诉讼的行为,应予以相应的处罚。
再查明: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货车严重超载和疲劳驾驶。车的准载量是24吨,出事故的当天当次车装货37吨,这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发生事故的当天司机连续开车时间长达14个小时,实为疲劳驾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李良科驾驶豫R21922(鄂F1E08挂)货车,由于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撞到路南侧山坡上,致使李良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李良科系朱首先、高小娇的雇佣司机,系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李良科驾车自伤未尽安全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朱首先,随车而行,超载拉运货物,让司机长时间疲劳驾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6:4为宜。即:李良科损失数额确定为:l、医疗费76002.98元。该项费用不仅包括在医院支付的60032.98元,也包括为治疗所必需的外购药15970元。2、误工费11900元。从2011年3月2日受伤至2011年10月26日评残前一天计238天,每天50元。3、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295050元,住院141天,每天50元,计7050元,李良科胸椎骨折伴截瘫,属伤残二级,后期需一人护理,按每月1500元暂计算16年,计后期护理费288000元。4、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住院141天,每天30元。6、营养费2820元,住院14l天,每天20元。7、残疾赔偿金286744.68元,李良科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5930.26元计算20年的90%。8、被扶养人生活费83560.45元。李良科女儿的生活费按每年10838.49元计算2年的1/2的90%,即9754.64元;李良科儿子的生活费按每年10838.49元计算14年的1/2的90%,即68282.49元;李良科父亲的生活费按每年3682.21元计算5年的1/3的90%,即5523.32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后果及李良科的身心伤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上述1-8项合计为763308.11元。朱首先、高小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63308.11元×40%=305323.24+30000(第9项)=335323.24元。因豫R2l922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李良科承担理赔责任。李良科要求朱首先、高小娇、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张超、海达物流公司、先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张超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朱首先的合伙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海达物流公司和先达运输公司,仅是朱首先的挂靠公司,李良科没有参与利润分配。故李良科的要求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朱首先、高小娇应赔偿李良科损失763308.11元(不合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50元)的40%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即335323.24元,其中应减去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的100000元(该款项已赔偿给李良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首先、高小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目内赔偿李良科、李霄、李益峰、李国志赔偿金235323.24元。二、驳回李良科、李霄、李益峰、李国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50元(含鉴定费1350元)由朱首先、高小娇负担。
李良科、李霄、李益峰、李国志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李良科承担60%的责任比例不当。2、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李良科月工资3500元计算。3、原审判决后期护理时间按16年计算不当,应计算为20年。4、精神抚慰金计算3万元过低,应计算为5万元。5、原审判决未计算辅助工具费和后期医疗费不当,应支持2.5万元。6、该案海达物流公司、先达运输公司、张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良科、李霄、李益峰、李国志据此请求改判朱首先、高小娇、海达物流公司、先达运输公司、张超连带赔偿李良科、李霄、李益峰、李国志各项经济损失926182.71元(原审诉请为796581.83元)。
朱首先、高小娇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李良科在事故发生当天连续开车14个小时无任何事实依据,李良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应有其自己承担,原审判决按6:4比例划分责任显然错误。张超与朱首先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车辆行车证主车登记车主为海达物流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先达运输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海达物流公司、先达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李良科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是按照50元每天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护理年限因无鉴定依据,应有法庭酌定。因该次事故责任在李良科本人,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辅助工具费和后期医疗费未发生,无证据支持。
张超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张超既非实际车主,也不是车辆的经营人,原审判决张超不承担责任正确。
海达物流公司辩称:李良科与我方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海达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良科向本院提出了免交上诉费申请,本院经审查批准其上诉费缓交至二审判决下发前,本院二审判决作出后,李良科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李良科与朱首先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付数额是否适当;3、该案张超、海达物流公司、先达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良科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李良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李良科系朱首先、高小娇的雇佣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李良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依照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李良科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撞到路边山坡上,造成李良科受伤的交通事故,李良科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事故车辆超载拉运货物、李良科长时间疲劳驾驶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为雇主的朱首先,随车而行,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良科与朱首先的责任比例为6:4较为适当,本院亦予以认定。朱首先、高小娇上诉称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李良科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李良科是朱首先、高小娇的雇佣司机,李良科与朱首先、高小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良科与张超、海达物流公司、先达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朱首先、高小娇上诉称张超、海达物流公司、先达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付数额是否适当问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审李良科诉请的标准为每天50元,原审据此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后期护理费的计算年限,因李良科并未申请对后期护理的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审酌定为16年亦较为适当。精神抚慰金原审依据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标准酌定为30000元亦较为适当。助残辅助工具费及后期治疗费,原审中李良科并未提出请求,该项费用发生后李良科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朱首先、高小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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