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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与翟新建、朱迎东、白继波、刘东富、闫海飞、刘成云、甘成禄、刘先平、湖北枣阳远东汽车服务公司、平安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镇,河南梅溪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新建。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迎东。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继波。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富。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飞。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云。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成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海波,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俊,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翟新建、朱迎东、白继波、刘东富、闫海飞、刘成云(以下简称翟新建等六人)、甘成禄、刘先平、湖北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远东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汽车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翟新建等六人于2013年5月2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诉讼中又变更为226747.0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济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程镇,翟新建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平安财险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甘成禄、刘先平、枣阳远东汽车公司、北京神州汽车公司、人民财险北京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5时35分许,甘成禄驾驶的鄂F2Q651/鄂FH03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451KM+950M处,与前方排队等待缴费的由翟新建驾驶的豫U15195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随后撞上闫海飞驾驶的京P109Q6小型轿车,并造成豫U15195轻型厢式货车撞上右方白继波驾驶的鄂FBK335轻型货车,鄂FBK335轻型货车又撞到王铁良驾驶的豫B22266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鄂F2Q65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5195轻型厢式货车、京P109Q6小型轿车、鄂FBK335轻型货车不同程度受损,豫U15195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翟新建和乘坐人朱迎东、鄂FBK335轻型货车乘坐人刘东富、京P109Q6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成云不同程度受伤,豫U15195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翟新建经济源市中心医院CT检查支付医疗费390元;朱迎东经邓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济源市一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443元;刘东富经邓州市中心医院、襄阳区龙王镇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1057元;闫海飞经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4.1元;刘成云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7973.3元。2013年7月14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成云的右肩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用在8500元左右。刘成云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13年4月29日,翟新建正驾车往湖北枣阳华美禽业顾武军处送母雏(小种鸡),事故发生后翟新建与顾武军达成协议,赔偿顾武军货物及其他损失共计33735元。翟新建驾驶的豫U15195轻型厢式货车经天瑞汽车修理厂维修43天,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价值评估,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价值为30505元。翟新建支付评估费1500元。同日,白继波驾驶鄂FBK335轻型货车往湖北省襄阳市康福达肉食品有限公司出售生猪,事故造成白继波货物及其他损失共计6680元。该车经天瑞汽车修理30天,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价值评估,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价值为29060元,白继波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本次事故中,闫海飞驾驶的租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京P109Q6小型轿车经天瑞汽车修理厂维修30天,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价值评估,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价值为16927元,闫海飞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造成闫海飞租车损失7269元。
2013年5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成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新建、朱迎东、白继波、刘东富、闫海飞、刘成云无责任。
另查明:翟新建系豫U15195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甘成禄系刘先平雇佣的司机,刘先平系鄂F2Q651/鄂FH03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所有人是枣阳远东汽车公司。涉案车辆鄂F2Q651/鄂FH03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44000元(主车、挂车交强险各122000元),豫U15195轻型厢式货车、京P109Q6小型轿车、鄂FBK335轻型货车分别在平安财险济源公司、人民财险北京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所投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
翟新建等六人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甘成禄、枣阳远东汽车公司、平安财险枣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枣阳远东汽车公司、平安财险枣阳公司的申请,追加刘先平、平安财险济源公司、人民财险北京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北京神州汽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审理中翟新建等六人又变更请求为226747.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事故造成翟新建、朱迎东、刘东富、闫海飞、刘成云受伤,翟新建、白继波、闫海飞所驾车辆受损,豫U15195轻型厢式货车、鄂FBK335轻型货车上的部分货物损失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焦点为:1、翟新建等六人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一、翟新建等六人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翟新建等六人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翟新建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90元;2、豫U15195轻型厢式货车的车损30505元;3、豫U15195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33735元;4、误工费1000元,误工20天,每天50元;5、住宿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600元;6、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900元;7、车损评估费1500元。以上七项合计69630元。朱迎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3元;2、误工费500元,误工10天,每天50元;3、住宿费原审法院酌定为800元;4、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四项合计2343元。白继波的各项损失为:1、鄂FBK335轻型货车车损29060元;2、鄂FBK335轻型货车上的货物及其他损失6680元;3、误工费1250元,误工25天,每天50元;4、住宿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350元;5、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900元;6、车损评估费1500元。以上六项合计40740元。刘东富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57元;2、误工费1250元,误工25天,每天50元;3、住宿费原审法院酌定为850元;4、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四项合计3857元。闫海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4元;2、京P109Q6小型轿车车损16927元;3、租车损失7269元;4、误工费1000元,误工20天,每天50元;5、住宿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7、车损评估费800元。以上七项合计29630元。刘成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26473.3元,该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7973.3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2、护理费2500元,住院25天,两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4、营养费500元,住院25天,每天20元;5、误工费3800元,从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天计76天,每天50元;6、残疾赔偿金15049.9元,刘成云伤残十级,伤残指数10%,该项费用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的10%即15049元;7、交通费52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5000元;9、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1300元。上述九项共计55896.2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以上翟新建等六人的各项损失总计202096.2元,其中评估费3800元,鉴定费1300元。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故翟新建等六人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系五车追尾连撞,诉讼中平安财险枣阳公司虽申请追加其他四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其提交的申请未明确追加的当事人的准确名称、地址,尤其是王铁良及其驾驶的豫B22266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且王铁良驾驶的豫B2226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本案未追加王铁良驾驶的豫B2226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因本案肇事车辆均投有交强险,且翟新建等六人的损失未超出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各当事人本身以外的其他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各当事人的损失。即翟新建的损失68130元(不含车损评估费1500元)、朱迎东的损失2343元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人民财险北京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各自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白继波的损失39240元(不含车损评估费1500元)、刘东富的损失3857元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平安财险济源公司、人民财险北京公司在各自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闫海飞的损失28830元(不含车损评估费800元)、刘成云的损失54596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各自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刘先平为刘成云垫支的医疗费10560元,应由刘成云在收到理赔款时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翟新建等六人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刘先平所辩,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枣阳远东汽车公司、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翟新建损失22710元、朱迎东损失7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白继波损失13080元、刘东富损失1285.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闫海飞损失9610元、刘成云损失18198.6元;四、原告刘成云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先平已垫付的10560元;五、驳回原告翟新建、朱迎东、白继波、刘东富、闫海飞、刘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评估费3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700元,由被告刘先平负担。
平安财险济源公司上诉称:1、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参与本案赔偿,原审判决未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有责和无责加以区分,判决交强险平均分担损失不合理。2、原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错误。3、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原审判决按一份交强险与其他保险公司分担责任错误。
翟新建等六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对各受害人赔偿数额不持异议,损失客观真实,请求支持,平安财险济源公司上诉有一定道理,原审判决忽略了挂车的交强险。
平安财险枣阳公司辩称:受害人间接损失不应当保护,赔偿损失标准过高,交强险应分项处理。
甘成禄、刘先平、枣阳远东汽车公司、人民财险北京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北京神州汽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应否划分责任,应否分项处理,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交强险承担份额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交强险应否划分责任,应否分项处理,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本案中甘成禄驾驶的鄂F2Q651/鄂FH038车与翟新建驾驶的豫U15195相撞,随后又撞上了闫海飞驾驶的京P109Q6车和白继波驾驶的鄂FBK335车,鄂FBK335车又撞上了王铁良驾驶的豫B22266车,甘成禄造成五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每一事故车辆均在不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事故车辆的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济源公司上诉所称的交强险应划分责任和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故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就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分配,应按以下原则进行:翟新建和朱迎东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承担;白继波和刘东富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和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承担;闫海飞和刘成云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和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交强险承担份额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甘成禄驾驶的鄂F2Q651/鄂FH038车在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原审判决按一份交强险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翟新建驾驶的豫U15195车、闫海飞驾驶的京P109Q6车、白继波驾驶的鄂FBK335车均投保一份交强险,按一份交强险承担责任。本案中具体承担责任数额应为:翟新建的损失68130元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承担34065元(68130元÷4×2),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承担17032.5元(68130元÷4×1),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承担17032.5元(68130元÷4×1)。朱迎东的损失2343元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承担1171.5元(2343元÷4×2),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承担585.75元(2343元÷4×1),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承担585.75元(2343元÷4×1)。白继波的损失39240元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承担26160元(39240元÷3×2),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承担13080元(39240元÷3×2)。刘东富的损失3857元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承担2571.33元(3857元÷3×2),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承担1285.67元(3857元÷3×1)。闫海飞的损失28830元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承担19220元(28830元÷3×2),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承担9610元(28830元÷3×1)。刘成云的损失54596元由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承担36397.33元(54596元÷3×2),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承担18198.67元(54596元÷3×1)。三、平安财险枣阳公司答辩中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翟新建等六人的赔偿损失标准过高,间接损失不应保护等理由,在原审审理中翟新建等六人均提供了损失数额计算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平安财险枣阳公司未提出上诉,故平安财险枣阳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中鄂F2Q651/鄂FH038车应按两份交强险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支付给翟新建损失34065元、朱迎东损失1171.5元、白继波损失26160元、刘东富损失2571.33元、闫海飞损失19220元、刘成云损失36397.33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白继波损失13080元、刘东富损失1285.67元、闫海飞损失9610元、刘成云损失18198.67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给翟新建损失17032.5元、朱迎东损失585.75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翟新建损失17032.5元、朱迎东损失585.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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