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红雨,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梅。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照星。 原审被告:杨旭。 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大梅,原审被告刘照星、杨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大梅于2013年3月2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照星、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6016.9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朱大梅的委托代理人周会立,刘照星,杨旭的委托代理人铁永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时许,杨旭驾驶的吉B40786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的车牌为豫RIK265)车头朝北停放在244省道汲滩镇刁提村杨营村处,朱大梅站在该轿车驾驶室西侧。豫R6398Q号轿车沿24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其左侧车头撞在吉B40786号轿车的右前轮,致使吉B40786号轿车撞住朱大梅,致朱大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大梅先后被送往汲滩镇卫生院、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4天,期间由一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用22163元。2012年11月2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证字(2012)第085号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认定事故发生的过程,但未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2013年4月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大梅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1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大梅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应当在8500元左右。朱大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5月8日,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朱大梅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九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7月24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大梅右下肢损伤程度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大梅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朱大梅支付核磁费750元。另查明:朱大梅属农村居民。刘照星是豫R6398Q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刘照星在交警队垫付押金20000元,朱大梅通过交警队支取医疗费18502.2元。吉B40786号(事故发生时悬挂的车牌为豫RIK265)轿车在该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其它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刘照星所有的车辆与杨旭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杨旭驾驶的车辆撞住路边的朱大梅,致使朱大梅受伤致残,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朱大梅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共计22913元;2、护理费6700元,共住院134天,由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3、营养费2680元,共住院134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共住院134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30852.3元,其属农村居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21%;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11000元;7、误工费12200元,从2012年8月5日受伤至2013年4月5日第一次定残前一天计244天,每天5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二次医疗费8500元。上述十项共计1004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杨旭驾驶的车辆虽未投交强险,但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杨旭已成年,故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朱大梅与杨旭系母子关系,追偿已无意义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朱大梅各项损失99165元,应由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刘照星、杨旭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大梅保险赔偿金99165元;二、原告朱大梅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刘照星垫付的赔偿金1850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刘照星与被告杨旭各负担1800元。 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朱大梅原审提供证据不能认定事故是否属实,事故中的驾驶员没有查清,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有追偿的权利;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由投保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未查明吉B40786号车的投保义务人。2、朱大梅在原审中放弃要求杨旭应承担的责任,对朱大梅放弃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朱大梅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刘照星在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方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吉B40786号车当时是杨旭开的,是杨旭的车,豫R6398Q号车驾驶员当时没看清,后来经过询问,应该是王红星开的。本案中两车对朱大梅造成损失,朱大梅要求先由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杨旭是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判决并未剥夺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原审判决正确。 刘照星辩称:豫R6398Q号车当时驾车的是王红星。服从原审判决。 杨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是否清楚,判决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豫R6398Q号轿车行驶中左侧车头撞在吉B40786号轿车的右前轮,致使吉B40786号轿车撞住朱大梅,致朱大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这一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吉B40786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交强险,朱大梅请求豫R6398Q号轿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中朱大梅表示不要求杨旭承担责任,不影响本案中朱大梅对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责任主张。关于追偿问题,保险公司可在实际理赔后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