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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刘建国、张来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富,男。
委托代理人王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与被上诉人刘建国、张来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独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7日17时55分,被告张来富驾驶豫R0790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庙岗段时,与由南向北刘建国驾驶的豫RV6304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来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10日在方城县公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76天,产生医疗费14880元。原告刘建国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1927.24元。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2013年11月15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5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建国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同日,该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5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为刘建国后续医疗费用约7500元。鉴定产生费用1700元;3、原告刘建国兄弟2人。其被抚养人有:父亲刘庭杰(1939年1月3日生)、长女刘字彦(1993年2月22日生)、次女刘某甲(2004年12月6日生)、次女刘某乙(2004年12月6日生)、长子刘某丙(2011年6月6日生);4、事故车辆豫R0790F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被告张来富在处理事故期间,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来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建国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刘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来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刘建国主张医疗费14880元,提供有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建国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提供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建国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600元(50元/天×172天=86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800元(50元/天×76天=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520元(20元/天×76天=152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520元(20元/天×76天=1520元)。原告张建国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原告刘建国兄弟两人,其父刘庭杰,发生事故时年满7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09.64元(5032.14元/年/人×6年×10%÷2人=1509.64元);其次女刘某甲,发生事故时已年满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16.07元(5032.14元/年/人×10年×10%÷2人=2516.07元);其次女刘某乙,发生事故时已年满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16.07元(5032.14元/年/人×10年×10%÷2人=2516.07元);其儿子刘某丙,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277.32元(5032.14元/年/人×17年×10%÷2人=4277.32元)。上述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5868.98元。原告张建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张建国主张交通费1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及就诊情况,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刘建国的医疗费1488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2586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67988.98元。由于被告张来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67988.98元,被告中华联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被告张来富在处理事故时垫付有2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即原告刘建国实际受偿65988.98元。对于被告张来富垫付的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赔付时应直接退还给张来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建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5988.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来富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9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439元,由原告刘建国负担1954元,被告张来富负担2485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突破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理赔,有违法律规定,应予改判;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予纠正。
刘建国、张来富答辩称:原审依照道交法的规定,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按分项限额理赔?2、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设立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制定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订的责任限额理赔,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明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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