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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贾某乙遗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乙为遗嘱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上诉人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日,在被告贾某甲家,殷新安代笔书写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贾某乙立遗嘱人王付兰……立遗嘱人现有耕地2.85亩①、大路路北0.6亩,南边边界至路,西至赵林生家地,东至丁书亭家地,北至路;②庄东头的一块2.25亩,北至丁红军,南至贾玉科,西至路,东至冯栓成家住宅。③住房南屋瓦房两间及厨房一间(详见城安字第41083253号房屋所有权证)。立遗嘱人王付兰自2006年麦季患脑中风偏瘫不语卧床不起以来,四子两女虽然竭力赡养,悉心照料,但因家务琐事繁多,矛盾重重,子女意见不一,无法保障立遗嘱人夫妻的赡养事宜。立遗嘱人为了避免将来子儿间产生矛盾纠纷,为了公正处理家庭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自愿将我们夫妻二人应分的2.85亩责任田由三子贾某甲经营承包,将来的该土地的继承权也由贾某甲依法享有,其他子女不准干扰。二、两间瓦房及厨房一间将来由三子贾某甲继承,城安字第4108325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法享有的权利也由贾某甲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三、两位立遗嘱人的丧葬事宜均由三子贾某甲负责,其他子女如自愿负担部分费用,不影响本遗嘱的法律效力。四、四子两女应该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不准为立遗人的财产发生纠纷,应遵照该遗嘱的意思办事。空口无凭,特立遗嘱。立遗嘱人:贾某乙王付兰代书人殷新安见证人:田金洲贾保营贾明山贾明立二00九年二月二日”原告贾某乙在遗嘱第一页开头处“立遗嘱人:贾某乙”及“立遗嘱人:王付兰”上按了指印并在遗嘱第二页落款处“立遗嘱人:贾某乙王付兰”处签名并按了指印。遗嘱订立后,原告贾某乙及其妻子王付兰在被告贾某甲家生活,2009年农历4月26日王付兰去世,被告贾某甲为王付兰办理了后事。2010年7月21日,原告贾某乙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2月2日的遗嘱为无效遗嘱。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日期为二00九年二月二日《遗嘱》‘王付兰’字样处的指印是贾某乙所留”。原告贾某乙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3年10月14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日期为二00九年二月二日《遗嘱》第2页‘王付兰’字样处的指印是贾某乙所留”。

原审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贾某乙于2009年2月2日订立遗嘱时遗嘱中明确写明“立遗嘱人王付兰自2006年麦季患脑中风偏瘫不语卧床不起”,该遗嘱上其妻子“王付兰”的签名及指印均是原告贾某乙所为,并非王付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贾某乙虽然系王付兰的丈夫,但无权擅自处分王付兰的财产,故该遗嘱中处理王付兰财产的部分系无效遗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原告贾某乙于2009年2月2日所立的遗嘱中处分其和王付兰所承包的2.85亩责任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的土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不能继承,原告贾某乙无权处分集体所有的土地,故该遗嘱中处分集体所有的土地部分亦属无效,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甲辩称该遗嘱系王付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遗嘱中贾某乙处理自己财产的部分不符合遗嘱无效的要件,为有效遗嘱,但是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贾某乙可以另立遗嘱对其个人财产依法进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乙于2009年2月2日立的遗嘱中处分王付兰财产和贾某乙与王付兰所承包的2.85亩土地的部分为无效遗嘱。二、驳回原告贾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贾某甲负担。

贾某甲上诉称:2009年2月2日所立的遗嘱是在其他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家人协商一致后,经法律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和邻居好友见证下所制作的遗嘱,具有不可裁撤性。贾某乙妻子王付兰2006年患脑中风偏瘫不语,卧床不起,已经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贾某乙代签及代按指印符合表见代理行为,应为有效遗嘱。且法院的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

贾某乙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遗嘱全部是贾某乙一人所为,贾某乙无权处分王付兰财产。虽然王付兰患病卧床不起,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王付兰意识不清,即使贾某乙是王付兰丈夫,也无权处分王付兰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遗嘱部分无效是否正确;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日订立遗嘱的上其妻子“王付兰”的签名及指印均是贾某乙所为,并非王付兰的真实意思表示,贾某乙虽然系王付兰的丈夫,但无权擅自处分王付兰的财产。同时贾某乙处分其和王付兰所承包的2.85亩责任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不能继承,贾某乙无权处分集体所有的土地,故该遗嘱中处分集体所有的土地部分亦属无效。原审认定遗嘱部分无效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指印对比鉴定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同一机构的两次鉴定所申请鉴定的内容不一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诉讼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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