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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谷宝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应先,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重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宝芝,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谷宝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重征、被上诉人谷宝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0时,李冰驾驶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的豫R7K235普通客车,在镇平县境内312国道遮山镇苏庄路口西50米处进道路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兰中雨驾驶的谷宝芝的豫R7L127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冰和兰中雨分别受雇佣驾驶车辆。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后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谷宝芝成协议: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谷宝芝1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的车损由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谷宝芝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谷宝芝的车损由谷宝芝直接向双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向谷宝芝支付了15000元。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发生车辆维修费19000元、施救停车费3000元。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谷宝芝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因李冰和兰中雨分别受雇佣驾驶车辆,则兰中雨的雇主谷宝芝应对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由于谷宝芝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按50%的比例承担。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车损,发生维修费19000元,应予认定;(2)施救费、停车费3000元,因保险条款未约定属于免赔事项,该损失亦属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合计22000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其向对方支付的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的问题,由于该赔偿是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对方尽的赔偿义务,不能反向再向对方及对方的保险公司追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金22000元;二、驳回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应分项计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

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立法本意和目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宝芝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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