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 负责人:邱兆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生。 委托代理人:田彦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伟。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玲,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良。 委托代理人:杨自健,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55号。 负责人:赵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江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西峡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永生、王小伟、周春良,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河南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南阳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田永生于2013年4月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小伟、周春良、网通西峡公司、网通南阳公司、网通河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2792.9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网通西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通西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信、袁国敏,田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田彦宽,王小伟的委托代理人邹玲,周春良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健,网通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网通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韩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通西峡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峡县丹水镇南岗村程营组的电线杆一根,出现裂痕且一边用于固定电线杆的钢绳断开,村级管理人员顾长恒向公司多次反映,但该公司未及时维护。2013年3月24日8时许,王小伟到丹水镇南岗村购买山楂榆树两棵,找到周春良用农用车拉至内乡,途经未维护的电线杆。经过此处后,王小伟、周春良被该村居民程中阳开车拦截,称所拉树木挂住电线致电线杆倾斜。双方到电线杆处查看,发现该电线杆倾斜,后发生争执。田永生行至西峡县丹水镇南岗村程营组时,突然被联通西峡公司所有的已倾斜电线杆砸伤,后被送往协和医院治疗。田永生住院治疗花医药费43333.33元,另有12381.46元系门诊收费和购买人血白蛋白。 另查明:1、田永生申请追加被告时,名称分别写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而联通南阳公司全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2、田永生所住南岗村田营组与事发地南岗村程营组相邻。3、2012年农、林、牧、渔业为2049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联通西峡公司所有的存在危险隐患且未及时维护的电线杆断裂坠落致伤田永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永生提供的照片,双方均认可是现场照片,从此组照片可以分辨电线杆有新旧裂痕,结合管理员顾长恒的证言,能够证实致伤事故的电线杆事发前已有裂痕的事实。王小伟、周春良拉树挂线的事实,仅有田永生提供的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王小伟、周春良对证言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且也无证据证实王小伟、周春良的行为直接导致电线杆致伤田永生,因此,王小伟、周春良不承担责任。另联通西峡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说明拍摄时间、地点,也无法证明确为王小伟、周春良拉树挂线,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王小伟、周春良辩称田永生系看热闹未注意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仅有证言且为挖树干活人并且均未到庭作证,而田永生提交的证言证实其系途经此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但田永生家距出事地点不远,应知电线杆存在危险隐患但长期未经维护,且事发时经过此处应能注意到电线杆已倾斜,有坠落倒塌的危险,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联通西峡公司的赔偿责任。田永生追加联通南阳公司,名称虽然错误,但联通南阳公司是联通公司在南阳市的唯一市级分公司,所以追加主体正确。虽然田永生追加了联通河南公司、联通南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二者不是联通西峡公司的法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联通西峡公司作为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田永生与联通西峡公司的责任比例应为3:7为宜。田永生于庭审中增加诉求12381.46元,逾期未补交诉讼费,视为放弃增加的诉求。田永生提交的诉状年龄为60岁,住院材料显示田永生的年龄为71岁,鉴定意见书显示田永生的年龄为68岁,联通西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田永生提交的身份证明均证明其年龄为71岁,故原审法院认定田永生为71岁,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关于田永生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确定伤残等级后另行诉讼。田永生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43333.33元、2、误工费3976元(56.8元×70天)、护理费3521.6元(56.8元×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62天),合计53310.93元。联通西峡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为37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联通西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田永生37318元人民币。二、联通河南公司、联通南阳公司、王小伟、周春良不承担赔偿田永生损失的责任。三、驳回田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0元,先予执行费350元,合计2470元,由联通西峡公司负担1203元,田永生负担1267元。 联通西峡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田永生受伤的原因是王小伟、周春良拉树挂住电线,拽倒电线杆所致,原审判决将责任全部划到上诉人身上不当。2、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 田永生答辩称:我们是受害者,该谁承担责任,谁承担。 王小伟、周春良答辩称:田永生受伤与我方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网通南阳公司、网通河南公司答辩称:与联通西峡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田永生受伤是否系王小伟、周春良拉树引起,原审判决未让二人承担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导致田永生受伤的电缆线杆的所有权人是联通西峡公司,对该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且联通西峡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故此,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联通西峡公司上诉称,该次事故系王小伟、周春良拉树拽倒电缆线杆所致,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其赔偿田永生以后,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有其他责任人,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但田永生已71岁,依据国家职工退休年龄为60岁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城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以及诉讼费、先予执行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城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田永生34534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