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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士端,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端。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端。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军。
委托代理人:党红娥。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华。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荣。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忠。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士端,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于2012年4月2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士端赔偿赵书军各项损失74050.89元,赔偿徐玉华295251.1元,赔偿李喜荣53338.43元,赔偿孙培忠6542.53元;2、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王士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王士端和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镇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3)镇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王士端和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士端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赵书军的委托代理人党红娥,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王士端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了经营豫RT1305号出租车承包合同。张加四系王士端所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4月2日6时许,张加四驾驶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RT1305号轿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遮山镇“中心岗东干○三”线杆西1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住路外树木,造成该车乘坐人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和驾驶员张加四受伤及车辆受损。2012年4月12日,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加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分别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其中赵书军在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6天,徐玉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李喜荣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孙培忠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书军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徐玉华右股骨骨折术后符合十级伤残;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根,符合十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符合七级伤残;李喜荣左侧3、4、5、7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符合十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豫RT1305号轿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每座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60000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0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赔付金额的10%,以高标准计算。赵书军所抚养的被扶养人赵顺,生于1999年1月8日。李喜荣所扶养的被扶养人付金莲,生于1926年8月4日,李喜荣共兄妹7人,其次子肖沅增生于2005年10月5日。2010年3月13日,徐玉华在乌鲁木齐市新德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公司居住生活,每月基本工作1900元,各项劳保、津贴2590元,合计2590元。2012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期间停发工资。2010年7月份,赵书军在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3120元、3510元不等。2012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期间停发工资。2007年以来,赵书军、党红娥、赵顺一家三口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小店村8组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0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加四驾驶出租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加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加四受雇于王士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士端应对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士端作为实际车主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了经营豫RT1305号出租车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的损失与王士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RT1305号轿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享有请求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的权利,其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限额6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20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分项赔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赔付金额的10%,以高标准计算,故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根据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主张的标准分别计算损失,其中赵书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40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为18194.8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按10%计算)=363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赵书军的儿子赵顺生于1999年1月8日,且系农业户口,其抚养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计算5年,为4319.95元/年×5年÷2人(原告的妻子负担一半)×10%(十级伤残按10%计算)=1079.99元;3、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为18194.80元/年÷365天×111天(住院16天+出院至定残之日95天)=5533.35元;4、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16天=983.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6天=160元;6、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7、交通费,赵书军主张23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赵书军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576.4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20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赔付金额的10%,以高标准计算;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赵书军的医疗费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金超出赔偿限额,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赵书军(57576.46元-(36389.60元-20000元)-2000元)×90%=35268.17元,余赔偿款22308.29元由王士端赔付。徐玉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65048.4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11.40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为18194.80元/年×20年×46%(一个七级伤残按40%计算,三个十级伤残按6%计算,综合评定后按照46%计算)=167392.16元;3、误工费,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计算÷365天×103天(住院47天+出院至定残之日56天)=5134.55元;4、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47天=2889.0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7天=470元;6、营养费,10元×47天=470元;7、交通费,徐玉华主张345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徐玉华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2160.64元。徐玉华主张二次手术费13000元,待实际发生,另行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20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赔付金额的10%,以高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徐玉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徐玉华(252160.64元-(167392.16元-20000元)-(65048.44元-20000元)-10000元)×90%=44748.36元,余赔偿款207412.28元由王士端赔付。李喜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17352.4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20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年计算,为6604.03元/年×20年×12%(二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后按照12%计算)=15849.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李喜荣的母亲付金莲生于1926年8月4日,李喜荣共兄妹7人,其次子肖沅增生于2005年10月5日,且均系农业户口,其母亲抚养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计算5年,为4319.95元/年×5年÷7人(李喜荣负担1/7)×12%(二个伤残十级按12%计算)=370.28元,其儿子抚养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计算11年另6个月,为4319.95元/年×11年另6个月÷2人(李喜荣丈夫负担一半)×12%(二个伤残十级按12%计算)=2980.77元;3、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年计算,为6604.03元/年÷365天×96天(26天(住院26天+出院至定残之日70天)=1736.64元;4、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26天=1598.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6天=260元;6、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7、交通费,李喜荣主张715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李喜荣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243.0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20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赔付金额的10%,以高标准计算;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李喜荣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均在责任限额内,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李喜荣(44243.03元-3000元)×90%=37118.83元,余赔偿款7124.3元由王士端赔付。孙培忠的损失为:1、医疗费,4317.10元;2、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年计算,为6604.03元/年÷365天×20天=361.80元;3、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为22438元/年÷365天×3人=184.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天=30元;5、营养费,10元×3天=30元。上述费用共计4923.31元。王士端在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住院治疗期间,给赵书军垫付医疗费2000元,给徐玉华垫付医疗费4350元,给李喜荣垫付医疗费3000元,给孙培忠垫付医疗费2250元,支付给孙培忠现金1000元,孙培忠获赔后,应从中扣除。
王士端、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赵书军和徐玉华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二人属常年在城镇务工人员,有固定的收入,其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来自城镇,故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部分费用过高,辩称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共同起诉不适当,因该案系同一次事故引发的,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并无不当,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辩称不应支持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作为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的请求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王士端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书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268.17元;赔偿原告徐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748.36元;赔偿原告李喜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118.73元;赔偿原告孙培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23.31元。二、限被告王士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书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308.29元(含被告王士端预先垫付的2000元);赔偿原告徐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7412.28元(含被告王士端预先垫付的4350元);赔偿原告李喜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124.3元(含被告王士端预先垫付的3000元);赔偿原告孙培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三、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上列判决限被告王士端赔偿的第二项履行的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30元,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3030元,由被告王士端负担。
王士端上诉称:1、赵书军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原审判决认定赵书军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错误;2、原审判决仅凭乌鲁木齐新德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认定徐玉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符合事实;3、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约定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死亡赔偿限额6万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2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该约定存在两种解释,一种是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另一种是每座赔偿限额4万元,对于该格式合同应当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对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的损失赔偿计算认定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2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2万元,原审判决未按照该约定限额认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错误。
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辩称:赵书军、徐玉华在原审中均提交了单位的证明和工资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二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应当按照约定的10万元限额认定。
王士端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应当每座按10万元认定赔付。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赵书军、徐玉华的赔偿标准认定问题,同意王士端的上诉意见;关于保险赔偿限额问题,投保人在投保单处盖有印章,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按分项限额赔偿正确。
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同意王士端的上诉意见,保险公司是先投保后让投保人在保单上盖的章,应当按每座限额10万元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赵书军、徐玉华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2、对本案保险赔偿限额应如何认定。
二审中,王士端提供了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其去过徐玉华称工作过的新疆新德盛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录像真实,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假的,公司经理是徐玉华亲戚,徐玉华没有在该公司工作过。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质证称,对公证书有异议,对于公证员去过新疆应当提交车票等证据,徐玉华与该公司经理不存在亲戚关系,因为以前有人打着老乡的旗号骗东西,所以原审王士端提供的录音录像中,公司经理的妻子才说不认识徐玉华;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公证书质证称无异议;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徐玉华称在新疆工作居住,仅有公司证明,该证据只是一个孤证,不足以证实其在新疆工作居住的事实。该公证文书系公证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所拟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3月13日,徐玉华在乌鲁木齐市新德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公司居住生活,每月基本工作1900元,各项劳保、津贴2590元,合计2590元事实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赵书军、徐玉华的损失标准认定问题。赵书军在原审中提交有公司的证明、工资单、妻子党红娥工作单位的证明、在租赁房屋房东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赵书军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其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徐玉华原审中虽提交了新疆乌鲁木齐新德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证实事故前其在乌鲁木齐工作、居住生活,但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本案中王士端在原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录音录像证据否认该一事实,徐玉华所提供的依据并不充分,对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徐玉华的相关损失标准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认定。关于本案中保险理赔限额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每座死亡赔偿金限额6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20000元,医疗费限额20000元,因该约定中各分项限额与总限额存在冲突,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此也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说明,对保险约定的各分项限额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每座100000元限额进行理赔,对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和当事人的上诉,本院确认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的损失如下:1、赵书军各项损失共计57576.46元。保险公司免赔57576.46元×10%=5757.65元,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51818.81元,其余的5757.65元应由王士端赔偿,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后为3757.65元。2、徐玉华各项损失,医疗费65048.4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11.4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年按照46%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6604.03元/年×20年×46%=60757.08元,误工费5134.55元,护理费28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为145525.56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依照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0000×10%=10000元,故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90000元,王士端应赔偿145525.56-90000=55525.56元,扣除已垫付的4350元后为51175.56元。3、李喜荣各项损失共计44243.03元,保险公司免赔44243.03元×10%=4424.3元,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44243.03元-4424.3元=39818.73元,其余4424.3元应由王士端赔偿,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后为1424.3元。4、孙培忠各项损失共计4923.31元,保险公司依约免赔1000元,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4923.31元-1000元=3923.31元,其余1000元应由王士端赔偿,王士端已垫支3250元,对多垫支的2250元,应由孙培忠在获得理赔款后返还王士端。
综上,王士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赵书军各项损失51818.81元;赔偿徐玉华各项损失90000元;赔偿李喜荣各项损失39818.73元;赔偿孙培忠各项损失3923.31元。
三、王士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赵书军各项损失3757.65元;赔偿徐玉华各项损失51175.56元;赔偿李喜荣各项损失1424.3元。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共计16430元;由王士端负担10430元,赵书军、徐玉华、李喜荣、孙培忠负担3000元,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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