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桂州,男。 委托代理人姬晓明,男。 委托代理人周鹏,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豪,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桂州、王天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被上诉人吉桂州的二委托代理人姬晓明、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天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王天豪驾驶豫R736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召县城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农业路交叉口时,与沿农业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吉桂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吉桂州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王天豪、吉桂州各负主、次责任。吉桂州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医疗费23911.21元。出院诊断:左侧pilon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内髁骨折等。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床上行左踝及左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2、每月门诊复查1次,接受功能锻炼指导,3、3个月后扶双拐下床活动,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5、不适随诊。吉桂州住院期间,其子姬晓明护理,吉桂州在南召县白河银洁沙石站务工。吉桂州及其护理人员均在南召县城居住。吉桂州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及出院后复查支出救护车、出租车费用315元。事故车辆豫R736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天豪。王天豪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天豪向吉桂州方支付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各方均无争议,故吉桂州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豫R736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吉桂州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吉桂州的损失是:医疗费,23911.21元。误工费,吉桂州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标准,计算为:56.8元/天×(14天+90天)天=5907.2元。护理费,为1人×104天×56.8元/天=5907.2元。营养费,吉桂州请求28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交通费,315元。以上共计36740.61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天豪已支付的1500元,可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从赔偿吉桂州的36740.61元中返还。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王天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及吉桂州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款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未制定明确规定,该辩解尚无依据,也未对吉桂州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具体异议,故其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73608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吉桂州吉桂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240.61元,支付王天豪1500元;二、王天豪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7元,减半收取468元,保全费170元,由吉桂州负担25元,由王天豪负担613元。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应分项计赔,不服金额为20518.41元;事故发生时吉桂州已61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未提供丧失或减少收证明。请求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吉桂州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立法本意和目的,符合当前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王天豪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吉桂州对误工损失提供证据充分。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