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湘,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元香,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蒋贤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湘、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宛龙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上诉人杜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生,被上诉人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座位险及附加司乘险),主险投保座位53座,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司乘险投保人数为2人,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2月27日,杜湘驾驶豫R9996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45KM+300M处时,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刘辉杨驾驶的鲁P83123(鲁P8312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豫P99963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杜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后辛伟涛驾驶鲁GLX577号小型轿车又与杜湘驾驶的豫R9996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淄博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3)第37503020130227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湘对第一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辛伟涛对第二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辉杨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湘在山东省淄博市中心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92天,由其妹杜艳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62283.78元。2013年8月8日,原告杜湘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杜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功能障碍属伤残Ⅷ级;左足跖骨骨折致足弓结构改变属伤残Ⅹ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杜湘兄妹四人,父亲杜克定、1940年9月17日出生,母亲王建秀,1940年8月24日出生,二人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居委会苏庄333号。杜湘儿子杜某某,2003年3月8日出生。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元。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南阳市第十五中学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离婚证、离婚协议、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2012年3月30日,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杜湘作为司机,与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对附加司乘险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杜湘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选择保险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将发生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当列我公司为被告,应当由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赔偿后,再由我公司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2283.78元,其中外购药1080元,有票据可以证明该外购药用于伤者的治疗,系合理花费。对上述医疗费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247天,按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为25591元。3、营养费。杜湘两次住院共计92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2天为1840元。5、护理费。杜湘住院期间由杜艳护理,杜艳月工资2223.10元,按原告住院92天计算为6818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31%计算为1267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父母72周岁,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元各计算8年,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费份额,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为13732.9元×16年÷4人=54932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儿子9周岁,其抚养费为13732.9元×9年÷2人=61798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为47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交通费以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应赔偿费用共计444847元,原告请求378939.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杜湘保险赔偿金共计37893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鉴定费为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不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本案,强行判决让上诉人直接赔付被上诉人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一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款时不依法计算,并且多个赔偿项目大大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上诉人多承担损失60000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杜湘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除了个别计算有瑕疵之外,处理正确。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保险合同,我方具有选择权,因双方存在保险合同,且杜湘是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主体适格。我方诉讼请求是37万元,一审判决不超诉请,各项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计算的更准确,伙食补助费计算不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司法法实践就不乘以系数,交通费判决3000元,没有不妥。 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无意见,杜湘住院期间我垫付7万元,请求解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杜湘作为司机,与被上诉人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对附加司乘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杜湘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杜湘选择保险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上诉人杜湘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杜湘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被上诉人杜湘共花医疗费162283.78元,其中外购药1080元,有票据可以证明该外购药用于伤者的治疗,系合理费用。对上述医疗费予以认定。2、误工费。被上诉人杜湘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247天,按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为:247天×(37817元/年÷365天)=25591元。3、营养费。被上诉人杜湘两次住院共计92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2天×30元=27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92天×20元=1840元。5、护理费。被上诉人杜湘住院期间由杜艳护理,杜艳月工资2223.10元,按被上诉人杜湘住院92天计算为:2223.10元÷30元×92天=6818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根据被上诉人杜湘的伤残等级按31%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0.31=12674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杜湘父母72周岁,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元各计算8年,被上诉人杜湘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费份额,被上诉人杜湘父母的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0.31元÷4人=17028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杜湘儿子9周岁,其抚养费计算为:13732.96元/年×8年×0.31=34057.7元。被上诉人杜湘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为47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应赔偿费用共计380122元,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按被上诉人杜湘请求378939.14元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费用亦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审处理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