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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杨贵荣、荆中科、荆某甲、荆某乙、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荣,女。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中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荆海林,男,系荆某甲、荆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男。
委托代理人仝保梅,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贵荣、荆中科、荆某甲、荆某乙、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贵荣等原审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3386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社民一初字第08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9日15时30分,被告李进驾驶豫R018B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陌陂路唐庄乡尚庄小学路段,与原告荆中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杨贵荣、荆某甲、荆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荆中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杨贵荣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2817.94元;原告荆中科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849元;原告荆某甲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572.92元;原告荆某乙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472.09元。经鉴定,原告杨贵荣上肢损伤构成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用8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被告李进系豫R018BA号轻型货车所有人,有证驾驶,被告李进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进为四原告支付医疗费16711.95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进驾驶豫R018BA号轻型货车与四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李进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四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贵荣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17、94元、误工费按其请求的13860无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8594.7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66472.71元。原告荆中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49元、误工费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四项共计7557.8元。原告荆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共计3372.92元。原告荆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共计2272.09元。四原告损失总和79675.52元,不超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李进为四原告支付的16711.95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从79675.52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贵荣损失66472.71元;赔偿原告荆中科损失共计7557.8元;赔偿原告荆某甲损失3372.92元;赔偿原告荆某乙损失2272.09元,以上共计79675.52元(被告李进已支付的1671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79675.52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90元,由原告杨贵荣承担780元,被告李进承担181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及最高法解释的分项赔付规定。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以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兔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责任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入医疗费项入。二、原审判决支持杨贵荣、荆中科误工费14768.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一般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法院可结合具体情况酌情判处误工费。本案被上诉人杨贵荣、荆中科事故发生时为6l岁,且杨贵荣、荆中科未提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其它就业信息,没有证据证明,其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丧失或减少收入,原审法院支持杨贵荣、荆中科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错误,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杨贵荣、荆中科、荆某甲、荆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进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诚请贵院依法明查本案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只是依据内部规定、本行业规章,与法律相违背。答辩人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分项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诚请贵院依法明查本案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以示法律的公平公正,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二、原判支持杨贵荣、荆中科误工费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进驾驶的豫R018BA号轻型货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上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分项赔付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杨贵荣、荆中科的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已超过城镇职工的退休年龄,但其系农业户口,仍有劳动能力,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长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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