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小庆,女。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彦峰,男。 委托代理人董正国,南召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来强,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仁帅,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小庆、狄彦峰、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闫小庆委托代理人王俊朝、狄彦峰的委托代理人董正国、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狄彦峰出资购买东风重型货车一辆,车牌 号豫R83653号,登记在被告佳通公司名下。2013年9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狄彦峰驾驶该货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马市坪乡塔湾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亲属闫花伦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花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31号认定书认定,闫花伦负主要责任,被告狄彦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狄彦峰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支付三轮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8OO元、修理费30O元。闫花伦死亡后,原告及闫花堂、闫花典、闫花芝办理丧葬事宜,于2013年10月7日安葬。被告狄彦峰驾驶的豫R83653号东风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 受害者闫花伦生于1953年1月14日,系农村居民。 原审认为:原告亲属闫花伦与被告狄彦峰驾驶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致闫花伦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闫花伦负主要责任,被告狄彦峰负次要责任。事故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狄彦峰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34203元/年÷2=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以上标准,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闫花伦亲属4人,办理丧事1O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4O天×56.8元/天=2272元;4、财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80O元+修理费30O元=1100元,以上合计17097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48972.3元,被告狄彦峰承担30%,即1469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8000元。扣除被告狄彦峰已支付的200OO元,被告狄彦峰应再赔偿原告12691.69元。被告佳通公司是豫R83653号东风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要求分项赔偿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闫小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财产损失122000元。二、被告狄彦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闫小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2691.69元。三、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220元,由原告闫小庆负担3170元、被告狄彦峰负担105O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按分项计算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闫小庆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狄彦峰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通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是否按分项计算赔偿。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是否按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