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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及杨景泰、周新克、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夏文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夏文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玉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杨景泰,男。
原审被告周新克,男。
原审被告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木峰,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景泰、周新克、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原审被告周新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丰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景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6日10时00分许,杨景泰(系周新克雇佣的司机)驾驶豫N55389(豫P9G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新克)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广向2540㎞+100m(湖北省阳新县三溪镇立中村)路段时,车辆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李岐朋驾驶的豫R18937(豫R826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该车所有权人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李岐朋为该公司职工)尾部,导至豫R8266挂尾部卸货阀门损坏,运载的液体甲醇(30.15吨)全部泄露沿排水沟流入三溪河,造成立中村部分土壤污染、两车、两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豫N55389(豫P9G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周新克,挂靠在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营运,杨景泰系周新克雇佣的司机。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简易程序)作出第4282112001300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景泰驾驶机动车尾随前方车辆行驶时跟车距离过近,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岐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笫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7月12日,豫N55389(豫P9G82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方,代表人杨景泰、周新法(甲方);豫R18937(豫R826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方,代表人李清海、李岐朋(乙方);湖北省阳新县三溪镇立中村委谈际和等十三户村民,代表人邱光锋(丙方),三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7月6日,甲方车辆与乙方车辆在大广高速公路2540㎞+100m路段(湖北省阳新县三溪镇立中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乙方车辆所载30.15吨甲醇泄露。经阳新县环保局监测,三溪镇立中村谈际和等十三户村民自留地土壤受到污染产生的除污费共计人民币24000元,由甲方赔偿16800元,乙方赔偿7200元,……。”该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按协议约定付给湖北省阳新县三溪镇立中村委24000元。
2013年9月3日,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为豫R18937(豫R826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事故中受损及所载物品的损失,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冶价鉴(2013)387号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R18937(豫R826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10520元;物品“30.15吨甲醇泄露”损失金额107033元。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
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向大广南高速邦田清障施救站支付施救费1650元。
2013年6月5日,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为豫N55389(豫P9G82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杨景泰驾驶豫N55389(豫P9G82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广向2540㎞+100m(湖北省阳新县三溪镇立中村)路段时,车辆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李岐朋驾驶的豫R18937(豫R826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导至豫R8266挂尾部卸货阀门损坏,运载的液体甲醇(30.15吨)全部泄露沿排水沟流入三溪河,造成立中村部分土壤污染、两车、两车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认定,杨景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岐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杨景泰系被告周新克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杨景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新克承担。但被告杨景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具有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告杨景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系豫N55389(豫P9G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豫N55389(豫P9G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景泰、被告周新克、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依照过错比例承担。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辫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故,其要求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异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主张1、豫R18937(豫R826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事故中受损损失10520元及所载物品的损失107033元,由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为豫R8266挂载的液体甲醇泄露,造成立中村部分土壤污染、赔付其7200元,由湖北省阳新县三溪镇立中村委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支出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因派人处理豫R18937(豫R826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通事故所支出的食宿费、过路费燃油费,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支出5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1314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豫N55389(豫P9G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122000元。剩余94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豫N55389(豫P9G82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70%赔偿给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6582.10元。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杨景泰,被告周新克,被告柘城开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赔偿金128582.10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140元,由被告周新克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按分项计算赔偿;2、事故车辆未在上诉人处投保,部分证据没有原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1、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当按分项计算赔偿。2、原审原告提供了肇事司机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吻合。3、原审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已经过质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周新克答辩称: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保险。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车辆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是否按分项计算赔偿。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审被告周新克提交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在上诉人处投保情况。
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周新克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新克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肇事司机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已经公安部门确认,故上诉人诉称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是否按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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