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学清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冯耀华,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清,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冯耀华,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清,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张学清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上诉人张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让、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6日7时20分许,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申海彦驾驶豫R86011公交车起步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刚从该公交车下来的张学清撞倒致伤。2013年3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海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清无责任。原告张学清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张学清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3122.82元。出院医嘱:建议在内科医师帮助下继续用药控制血糖、血压,治疗其他内科疾病,注意防治下肢深部血栓形成及骨质疏松等并发症,营养支持,促进骨折愈合;完全卧床休养,骨折愈合前禁止伤肢抬举、蹬踏、站立等负重活动,防止内固定物松动、折断、弯曲、脱落及骨折不愈合;术后定期(3个月1次)复查x线片检查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程度,在骨科医师指导下逐步开展功能锻炼;骨折完全愈合后扶拐练习站立行走,根据需要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防止再次骨折;如有不适请随时复查。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临咨字第198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评定,张学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张学清的二期医疗费用为7000元。本次鉴定,原告张学清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强学清生于1947年10月9日,系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居委会工业北路130号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6011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原告张学清垫付了医疗费23122.82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申海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清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系该车上人员,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从该车下来之后被该车起步时致伤,此时,原告系该车第三人。因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所以,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煮任。.因申海彦系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中牮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6011号公交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学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122.8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张学清现年66周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张学清住院3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需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379元/天÷365天×30天=20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学清住院3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00元。6.残疾赔偿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学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于1947年10月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14年×30%=858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张学清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八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为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共计128567.8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过错的向原告张学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6567.82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但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向原告张学清垫付了23122.82元,多垫付的16555元,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张学清赔偿105445元。为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多蛰付妁1655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学清支付赔偿款105445元。二、本辫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垫付款165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鉴定费_1300元,共计4346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390元.,原告张学清负担856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报案记录显示张学清系下车时摔倒,与一审认定由公交车撞伤不符。
上诉人张学清答辩称:1、原审认定张学清年龄错误,应为65周岁。2、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学清后期护理时间为365天,护理期限最少应当在出院后计算三个月。3、原审将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支的23122.82元从交强险中扣除不妥,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交通事故事实不清。3、原审对被上诉人张学清的年龄、护理费及各项损失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造成上诉人张学清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根据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申海彦驾驶公交车起步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把行人张学清撞伤。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学清出生于1947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应为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1991.8元。关于张学清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张学清系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需完全卧床休息,结合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可酌情考虑张学清出院后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费增加25379元÷365天×90天=6257.8元。原审对上诉人张学清其他损失的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学清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张学清各项损失122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由上诉人张学清退还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支款41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6元,上诉人张学清负担1356元,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