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新。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花芝。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汪立明,该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王永新与被上诉人常花芝、原审被告(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东城区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花芝于2013年9月2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永新赔偿常花芝医疗费等共计411243.73元;判令阳光财险北京东城区营销部对上述请求的第1项在交强险12.2万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的最高赔付32.2万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淅九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王永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永新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常花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险北京东城区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2时50分许,在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段王永新驾驶豫RD1598轿车,沿九重镇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常花芝撞伤,并造成常花芝驾驶的电动车损坏。2012年9月15日河南省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淅公交认字(2012)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新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花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常花芝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1天,花去医疗费一共107904.42元,其中王永新支付常花芝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18156.42元。另外,王永新自愿赔偿了常花芝一辆电动车。诉讼中,常花芝申请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8月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5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常花芝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出具了《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书》,评定常花芝左腓骨内固定物及左肱骨外固定架、左胫骨外固定架取出术费用三项共计约需人民币14000元。原审另查明,王永新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北京东城区营销部参投有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1015505072012001008和1015505082012000662)。常花芝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其父亲常振清现年69岁,其母亲韩改莲现年68岁,均为农村居民,常振清夫妇共有四位抚养人。原审再查明,河南省2012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应当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王永新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而且认定结果公平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王永新造成常花芝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北京东城区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王永新全部承担。 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对常花芝的请求作以下认定: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常花芝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为107904.42元。二、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临床医疗评估意见可以确定常花芝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因此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常花芝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常花芝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确定其年收入84282.66元;常花芝入院时间到定残的前一日共331天。因此常花芝的误工费为(84282.66元/年÷365天/年)×331天=76431.67元。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常花芝要求护理费具体为,1、护理人杨兰(杨兰系常花芝二弟媳)在广州开皮具厂,按照2012年广州各行业平均工资3892元/月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间为2012年9月5日至庭审之日2013年9月5日为12个月。护理费即3892元/月×12月=46704元;2、护理人孔晓(系常花芝女儿)系教师,按照河南省平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护理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181天。护理费即(30303元/年÷365天/年)×181天=15026.96元。以上要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常花芝的交通费请求11600元,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应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即住院181天×30元/天=5430元。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元/天,根据常花芝的伤情和医嘱,其要求增加营养365天合理,因此常花芝的营养费为365天×20元/天=7300元。八、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常花芝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按照12%计算,即为,20442.62元/年×20年×12%=49062.29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常花芝父亲现年69岁,即13732.96元/年×(20年-9年)×12%×1/4=4531.88元。2、常花芝母亲现年68岁,即13732.96元/年×(20年-8年)×12%×1/4=4943.87元。十、住宿费。常花芝在南阳骨科医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二护理人轮换休息,常花芝住院181天,因此常花芝要求住宿费每日70元,符合当地一般消费水平,而且提供了正规发票,因此常花芝要求的住宿费12670元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常花芝因前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住宿花费240元也应当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由于王永新的侵权行为,不但给常花芝造成了肉体上的损害,也给常花芝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王永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常花芝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常花芝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合计为365605.09元,减去王永新已经支付的118156.42为247448.67元,因此阳光财险北京东城区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范围内支付常花芝247448.67元,该两项保险的剩余部分74551.33元,应由阳光财险北京东城区营销部支付给王永新,王永新垫付的其余部分由王永新自行负担。至于王永新赔偿常花芝电动车问题,属于王永新的自愿行为,与常花芝已达成口头协议,而且已经交付履行,属于双方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有效处分,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另外王永新提出的施救费和交通费问题,因其提供的票据上面的付款方并非王永新本人,因此对王永新此项要求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北京东城区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花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7448.67元。二、阳光财险北京东城区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永新垫付常花芝的费用74551.33元。三、驳回常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0元,鉴定费1300元,王永新负担8085元,常花芝负担685元。 王永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漏列被告,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查明实际车主,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1.原审判决将误工费按年收入84282.66元于法无据,计算331天违反了最长180天的规定。2.原审认定护理人员为2人于法无据,且与常花芝长期医嘱矛盾。3.常花芝住院181天,产生交通费11600元不合理。4.营养费按365天于法无据,常花芝出院时的遗嘱为痊愈,超出住院时间181天的营养费于法无据。5.常花芝为农村居民,常花芝父母也为农村居民,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城镇标准于法无据。6.住宿费按181天计算不符合常规,常花芝住院期间遗嘱为护理人员1人,原审判决认定住宿费12700元不合理。7.原审酌定常花芝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过高。8.常花芝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计算为11%,计算为12%错误。三、王永新赔偿给常花芝的电动车应计算为交通事故损失,原审认定王永新自愿赔偿给常花芝错误。四、原审认定施救费和交通费的票面上的付款方并非王永新,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错误。五、原审判决支持二次手术费错误,该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故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费用由常花芝负担。 常花芝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北京东城区营销部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永新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北京东城区营销部参投有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北京东城区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常花芝247448.67元,支付王永新垫付常花芝的费用74551.33元并无不当,因原审未判决王永新对常花芝承担赔偿责任,且阳光财险北京东城区营销部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因此王永新上诉请求减少保险公司对常花芝的保险理赔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永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永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峰1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