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艳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西粉。 委托代理人:罗中彬,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艳红与被上诉人周西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周西粉于2012年8月1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艳红偿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石艳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艳红,周西粉的委托代理人罗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西粉丈夫徐学法生前于2007年5月21日通过石艳红(石艳红为河南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员)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后徐学法于2011年9月15日患病死亡。徐学法死后,其妻子周西粉委托石艳红代为办理理赔手续,并将有关理赔所需证件、材料交由石艳红。石艳红代周西粉办理了理赔手续并以周西粉名义开设了中国工商银行理赔账户,之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该账户理赔了30000元保险金。 另查明:1、石艳红承认是自己将30000元理赔款从中国工商银行理赔账户中取出。2、周西粉就理赔款是否到位情况向河南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过多次投诉。3、河南定律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及南阳分公司行政人员王雷、经理李志霞证明,保险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6日将理赔款30000元打入客户指定账户中,所有理赔程序合法合规,公司只是接到过投诉,但至于石艳红将理赔款给没给周西粉,给多少,不清楚。4、石艳红既无周西粉丈夫徐学法生前向其借钱的有力证据,又无向周西粉支付理赔款及周西粉收到理赔款的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西粉主张委托石艳红代为办理理赔事宜且将所需证件交给了石艳红,石艳红承认由己代为办理且将30000元理赔款取出,周西粉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石艳红主张一,已将30000元理赔款给付了周西粉,但无证据证明周西粉收到30000元理赔款;主张二,周西粉丈夫徐学法生前向石艳红借款30000元,同样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石艳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石艳红取得受益人为周西粉的人身伤亡理赔款后不向周西粉交付,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周西粉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周西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石艳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周西粉返还理赔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石艳红承担。 石艳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已将30000元理赔款交给周西粉,周西粉当场把其中的5000元又给我,用于偿还徐学法生前借我的5000元借款;二、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徐学法的子女参加诉讼。 周西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石艳红是否欠周西粉30000元理赔款;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西粉丈夫徐学法去世后,周西粉委托石艳红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并将徐学法生前在该公司投保的人寿保险有关材料、证件交给了石艳红,此后,石艳红携带上述证件以周西粉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理赔账户,保险公司将30000元理赔款打入该账户,石艳红将该30000元从账户中取出,对此事实,当事人双方共认,足以认定。石艳红上诉称,自己在取出该30000元后,已交给了周西粉,周西粉从中又拿出5000元,返还给自己,用于偿还徐学法生前借自己的5000元借款,对于这种说法,石艳红有义务举证予以证实,现石艳红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称,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徐学法的子女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周西粉已将有关理赔手续交给了石艳红,保险公司也已经予以了理赔,在周西粉与石艳红之间仅仅涉及理赔款的交付问题,并不发生继承问题,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石艳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