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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小丽与被上诉人吴秀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丽。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菊。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小丽与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丽。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菊。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小丽与被上诉人吴秀菊健康权纠纷一案,吴秀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小丽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程小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吴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秀菊与程小丽均系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张寨居委会居民,两人又是邻居。2013年7月23日15时许,吴秀菊与程小丽为门前堆放的沙土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引起厮打,程小丽将吴秀菊殴打致伤。吴秀菊被致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裂伤;3、左顶部头皮下血肿;4、左枕部头皮擦伤;5、右耳廓、右上臂皮下淤血。吴秀菊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用11712元。2013年8月12日,邓州市公安局作出邓公(城)行罚决字(2013)3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小丽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程小丽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吴秀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小丽赔偿15000元。庭审中,程小丽同意赔偿吴秀菊部分合理费用,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吴秀菊、程小丽系近邻,本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但却为琐事发生争执打闹实为不妥,程小丽将吴秀菊打伤的事实清楚,理应对吴秀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吴秀菊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在与程小丽发生争执时,未理智对待,冷静处理,对自己的伤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吴秀菊、程小丽按4:6比例划分责任。吴秀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11712元;2、误工费1300元,误工时间按26天计算,每天50元;3、护理费1300元,住院26天,每天50元;4、营养费520元,住院26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上述五项共计15612元。吴秀菊承担15612元的40%即6244.80元;程小丽承担15612元的60%即936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秀菊损失共计93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程小丽负担。
程小丽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不顾事实仅片面的认定程小丽殴打了吴秀菊,对吴秀菊在案件中的过错及对吴秀菊殴打程小丽的过程只字不提,这种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且对程小丽也是不公平的。2、原审判决认定吴秀菊花费医疗费数额有误,原审判决未尽审查义务,二审应当予以改判。根据原审中吴秀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吴秀菊的伤情为轻微伤,而住院时间却长达26天,医疗费就高达11712元。原审中程小丽已经提出吴秀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其他病情,但原审未予审查就对吴秀菊诉请的数额全部予以支持,有偏袒吴秀菊之嫌。3、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程小丽反诉的权利。原审办案人员在明知程小丽有明确反诉要求的情况下,没有对程小丽进行释名和指导,从而导致程小丽在一审中的反诉权利没有实现,原审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对不合法数额予以扣减,将程小丽的赔偿数额与吴秀菊的赔偿数额进行冲抵。
吴秀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通过派出所证明很清楚程小丽殴打吴秀菊的事实。医疗费计算正确,吴秀菊虽患有甲亢,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医疗费中并没有治疗甲亢的费用。原审程序合法,程小丽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缴纳反诉费,程小丽是在原审判决之后才将其医疗费票据拿到法院。
二审中程小丽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程小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小丽的身份情况。第二组: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委托书一份。证明程小丽在2013年7月23日被吴秀菊打伤。第三组:1、邓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邓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4、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5、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四张。证明程小丽受伤后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依据。第四组:程小丽与吴秀菊相邻道路照片三张。证明吴秀菊家向出路排水影响出行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吴秀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均不是新证据,原审中程小丽没有提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程小丽在原审中对自己的受伤情况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亦未对此作出处理,关于程小丽的诉请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故反诉是被告的一项权利。原审中程小丽并未针对吴秀菊的诉请提起反诉,亦未提交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对程小丽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其反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程小丽对吴秀菊医疗费支出情况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中有与本案中吴秀菊受伤无关的支出,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小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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