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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荣生与被上诉人王磊,原审被告王国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 原审被告:王国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
原审被告:王国俊。
上诉人胡荣生与被上诉人王磊,原审被告王国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磊于2013年11月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荣生、王国俊归还借款本息196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胡荣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荣生,王磊,王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赵齐阳介绍,为做深圳荣格集团业务,胡荣生、王国俊向王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借款凭据今借到王磊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2009.7.20—2010.7.20)借款人:胡荣生担保人:王国俊2009.7.20”。关于利息系口头约定,王磊认为约定为按时还款月利率1分,逾期2分;王国俊予以认可,但胡荣生否认约定了逾期利息。王国俊同时向胡荣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胡荣生现金壹万伍千整(15000元)借款人:王国俊2009.7.20”。借款后,在确定店权订货时,因每一店权订货花费10000余元,于是胡荣生使用借款10000元确定了一店权,王国俊使用借款20000元以自己名义及王磊名义确定了两个店权,并签下订货单。此后胡荣生在物流处领取了其货物,并收到公司业绩返利。王国俊在物流处领取了自己及王磊名下货物存放于赵齐阳家,其亦收到了公司业绩返利。2009年11月23日,胡荣生还款10000元及利息400元,胡荣生、王国俊签字确认,赵齐阳在场亦签字见证。借款到期后,王国俊将20000元及利息还予王磊,王国俊称按月利率2分结息,将王磊名下业绩返利亦冲抵了利息。下欠王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因王国俊和胡荣生相互推诿,故王磊诉诸原审法院,要求支付下欠借款10000元及四年利息9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荣生为借款人,王国俊为担保人,向王磊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胡荣生和王国俊仅偿还了20000元及利息,对于剩余借款及利息,胡荣生作为借款人,应当向王磊承担清偿责任;王国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国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系口头约定,双方对期限内月利率为1分均无异议,对逾期利息双方有分歧,原审法院认为因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仍按月利率1分给付。关于胡荣生辩称,其实际使用10000元且已归还,其余款额王磊自用10000元、王国俊使用10000元,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辩称王磊自用10000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与王国俊间如何使用借款问题,系胡荣生、王国俊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对王磊还款的责任,故对其辩称已归还自己实际使用部分而对剩余债务不应负责的理由,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以月利率1分给付),被告王国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国俊负担。
胡荣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为胡荣生借王磊3万元,胡荣生、王磊和王国俊三人各用1万元,胡荣生和王国俊各用的1万元已还王磊,但王磊用的1万元没有还胡荣生,看做王磊借胡荣生1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王磊辩称:胡荣生、王国俊二人系借用本人身份证,以王磊名义购买荣格产品,非王磊本人实际使用,且其未见到货品及销售返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国俊述称:胡荣生通过王国俊借王磊3万元,胡荣生和王国俊分别进1万元货,另外1万元是借王磊名义进货,非王磊用掉,且1万元是否王磊用掉与本案无关,胡荣生可另行起诉。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谁是借款的使用人,胡荣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王磊作为出借人,胡荣生作为借款人,王国俊作为担保人,由胡荣生出具借条向王磊借款3万元,且借款已实际支付,三方对该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荣生抗辩称该3万元借款,自己用1万元,王国俊用1万元,王磊购买深圳荣格集团产品用去1万元,但王磊对此说法予以否认,现王磊也未收到该1万元产品,胡荣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该1万元系王磊所使用,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待胡荣生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向王磊主张权利。本案王磊所主张的为民间借贷纠纷,胡荣生对借款关系无异议,但1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王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故原审判决胡荣生承担1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荣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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