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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元斗与被上诉人曾丰云、裴玉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元斗。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丰云。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元斗。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丰云。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喜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玉国。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喜寅。
上诉人裴元斗与被上诉人曾丰云、裴玉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裴元斗于2013年6月28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丰云、裴玉国停止侵权,搬出侵占裴元斗的住房,归还该住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裴元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元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上诉人曾丰云、裴玉国的委托代理人万喜龙、王喜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元斗与曾丰云、裴玉国所争议的房屋位于原镇平县石佛寺镇政府南边,原来的房屋是裴元斗的父母于1945年购买的三间砖木瓦房,裴元斗的父亲于1950年去世,母亲于1995年12月去世。裴元斗兄妹四人:裴元彬、裴元芝、裴元丰、裴元斗。裴元芝与杨荣彩系夫妻关系。裴元彬于2000年10月24日去世,裴元芝于2007年去世。裴元斗于1966年在云光厂上班,1973年与胡志敏结婚,结婚后裴元斗在该房屋和其母亲、其兄裴元彬居住,1981年裴元彬与曾丰云结婚,也住在该房屋。1982年因居住拥挤,裴元斗一家搬到石佛寺镇冀家巷居住,1992年裴元斗在石佛寺镇新民路东段购买房屋居住。原来的房屋由裴元彬和曾丰云及裴元彬之母居住,曾丰云于1982年生一女孩裴玉香,现已成家。裴玉国系曾丰云与前夫之子,1984年来石佛寺随曾丰云生活,1995年裴玉国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和一女孩。1989年12月31日镇平县城镇房屋所有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以裴元斗之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为3间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为10米×5.4米,该证在镇平县房管局没有档案。1991年裴元彬将原来的房屋全部扒掉,建成底层三间平房,二层西边两间瓦房,1993年石佛寺镇扩街,东边的一间扩掉1米多,修缮后建成二层平房。现该房由曾丰云及裴玉国一家四口居住。裴元彬建房时,原告姐姐裴元芝曾资助3000元。1982年1月16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裴元彬颁发林权证。2000年3月12日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给裴元彬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裴元斗与曾丰云、裴玉国争议的房屋原为三间砖木结构瓦房,系裴元斗父母所留,1982年裴元斗搬出原房屋由其兄长裴元彬及其嫂子曾丰云居住,1991年裴元彬将原来的房屋全部扒掉,建成底层三间平房,二层西边两间瓦房和东边一间平房,裴元斗现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与曾丰云、裴玉国现所居住的房屋不相符,原来的房屋已不存在,其物权已消灭,裴元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曾丰云、裴玉国现住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裴元斗称现争议的房屋是其出资2000元与其姐裴元芝出资3000元委托其兄裴元彬所建,但无相关证据,而其姐裴元芝出资的3000元是帮助其兄裴元彬的,故其诉称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裴元斗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是裴元斗与曾丰云、裴玉国现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裴元斗要求曾丰云、裴玉国停止侵权,搬出侵占房屋,将房屋交还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裴元斗的诉讼请求。
裴元斗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裴元彬将原房屋改建,改建时裴元芝出资3000元是帮助裴元彬。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改建时,裴元芝出资3000元是资助裴元斗,而不是资助裴元彬,裴元彬并不是房屋出资人。原审判决认定的建筑许可证是2000年之后,而房屋是在1996年建造的,且政府有关部门已证实该证为假证。故原审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虽该房屋已不存在,现曾丰云、裴玉国并没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及土地归其所有。3、原审程序上存在违法。原审庭审中人民陪审员并未参与案件审理,但在原审判决中却显示其参与审理。
曾丰云、裴玉国辩称:1、裴元斗所称的出资2000元无据可查,裴元芝的丈夫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明3000元是无偿给裴元彬,因此共同出资并不存在。2、原房权证证明的房屋已不存在,且石佛寺政府又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因此原房产证已作废。3、裴元斗并非本村村民,且为国家工作人员,裴元斗无权取得该房屋。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采用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中裴元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石佛寺村给石佛寺镇村镇管理所开介绍信且管理所在上面出具了证明,拟证明1989年到1995年并未办证建房。2、照片,拟证明老房子还存在。
裴玉国、曾丰云对裴元斗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1不能证明没有建新房,办理建房证与否是政府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明的事实不属实,原来的房屋属砖木结构,已不存在,后面的房屋是其父裴元彬建造。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裴元斗上诉称该房屋扩建时裴元彬并非该房屋的出资人,该房屋的建筑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和房屋改建时间不符,且政府有关部门证实该证为假证,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裴元斗称曾丰云、裴玉国并没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及土地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裴元斗对于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裴元斗现无证据证实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审驳回裴元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裴元斗称原审判决的人民陪审员并未参与庭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裴元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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