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占定。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冬梅。 诉讼代理人:孙爱华,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占定与上诉人魏冬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占定于2013年4月2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冬梅偿还借款本金138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许占定、魏冬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占定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魏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文亭与魏冬梅系夫妻关系,王文亭于2013年农历2月28日去世。自2002年至2004年期间,王文亭向许占定借款,并书写借条七份,其分别载明如下:“1、借条今借到占定现金贰仟伍佰肆拾元(2540元)利息1.5%,借款人:王文亭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并由魏冬梅签名、捺指印确认;2、“借条借到占定壹仟壹佰元(1100元)(注系借贰仟伍佰元结利息到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利息1.5%借款人王文亭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并由魏冬梅签名、捺指印确认;3、借到占定现金现金贰仟元(2000元)利息百分之一点五(1.5%)借款人王文亭二00四年八月十五日”,并由魏冬梅签名、捺指印确认;4、“借条刘玉洪借现金叁仟元(3000元)利息百分之二,担保人王文亭二00二年四月七日,”并由魏冬梅签名、捺指印确认;5、“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仟伍佰元整(利率0.002元)2500元借款人王文亭,证明人孙长河2003年农历12月19日”,并由魏冬梅签名、捺指印确认;6、“借条借到占定现金壹仟柒佰元(1700元)使用期三个月,利息1.5%借款人:魏冬梅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并由魏冬梅签名、捺指印确认;7、借条借到占定现金壹仟元(1000元)利息1.5%借款人王文亭二00三年二月八日”,并由魏冬梅签名、捺指印确认。现许占定持有上述七张借条,请求依法判令魏冬梅偿还本金1384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魏冬梅与王文亭系夫妻关系,现借款人王文亭已去世,魏冬梅应当承担借款人王文亭生前的债务,许占定持借条追要,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现对许占定持有的七张借条评析如下:借条1即2003年1月12日2540元这一笔借条,系王文亭本人书写,并由王文亭加改私章和魏冬梅签名、捺指印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许占定持此条追要2540元本息,应当予以支持;借条2即2003年12月19日1100元这一笔借条,虽系王文亭本人书写,并有王文亭和魏冬梅签名、捺指印确认,但该借条已明确注明系借款2500元的利息,该借条为本金2500元的利息结算后重新打成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借条中的1100元系本金2500元的利息,按照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的原则,故对借条中的1100元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借条3即2004年8月15日这一笔2000元借条,系王文亭本人书写,并由王文亭签名加盖私章和魏冬梅的签名、捺指印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对许占定持此借条追要2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4即该借条中虽有王文亭和魏冬梅的签名、捺指印,但刘玉洪为债务人,王文亭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许占定持此借条向担保人王文亭主张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据5即魏冬梅虽主张不是王文亭本人书写,但在明确告知其是否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但魏冬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借条予以鉴定,故魏冬梅抗辩理由不成立,且该借条上有魏冬梅本人的签名、捺指印,故对许占定持此借条追要2500元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据6即2003年8月15日借条,借款人系魏冬梅,该借条虽为王文亭书写,但有魏冬梅本人的签名、捺指印,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对许占定持此借条追要1700元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据7即2003年2月8日借条,借款人为王文亭,借条系王文亭本人书写并加盖私章,并有魏冬梅的签名、捺指印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对许占定持此借条追要1000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许占定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魏冬梅抗辩上述借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已偿还了部分欠款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魏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许占定借款2540元本息(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03年12月12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偿还许占定借款1100元(不再计算利息);偿还许占定借款2000元本息(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04年8月15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偿还许占定借款2500元本息(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2厘计算,自2004年1月10日【农历为2003年12月19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偿还许占定借款1700元本息(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03年8月15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偿还许占定借款1000元本息(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03年2月8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魏冬梅承担。 许占定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第四份借据未予认定不当,该款实为王文亭所借,又有魏冬梅的签名,况且,《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在还款期限到达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 魏冬梅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条系2002年——2004年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二、魏冬梅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并不意味着有还款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否适当,魏冬梅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文亭在生前因故向许占定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后魏冬梅在涉及王文亭为债务人的借据上签字,该行为是对王文亭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的确认,故原审判令魏冬梅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借据四,王文亭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原审判决认定王文亭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适当,但因王文亭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魏冬梅签字行为性质不明,且涉及主债务人刘玉洪,对此可另行处理。魏冬梅上诉称,案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所涉大部分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关于借据六,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使用期三个月,因许占定并未举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主张权利的证据,该笔借款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魏冬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 二、魏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许占定借款2540元本息(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03年12月12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偿还许占定借款1100元(不再计算利息);偿还许占定借款2000元本息(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04年8月15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偿还许占定借款2500元本息(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2厘计算,自2004年1月10日【农历为2003年12月19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偿还许占定借款1000元本息(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03年2月8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魏冬梅承担2200元,许占定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