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保岑。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海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清永。 委托代理人:张廷照,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保岑与被上诉人汤清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汤清永于2012年5月2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保岑偿还借款1652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日作出(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谢保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保岑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汤海僵,汤清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11年期间,汤清永与谢保岑有经济往来,谢保岑出具借款凭条及还款协议等,其上分别载明:1、“借条今借到汤清勇(注:永,下同)现金贰万元整(20000)。邓州市供销社汽车配件门市利息2.5%谢保岑1997.3.20号”,“借款协议经谢保岑和汤清勇协商,谢借汤现金于1988年元月31号归还,到期若归还不上谢请(注:情)愿加罚20%,本款以此为据。利息2.5%邓州市供销社汽车配件谢保岑1997年3.20号”;2、“借款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谢保岑97.4.14号”,“借款协议今借到款(以便条数为据)以1997年10月归还80%,其余11月份还齐,如到期归还不上,本人愿加罚20%。利息2.5%谢保岑1997.4.14号”;3、“凭条借款叁仟元整谢保岑97.5.14号”;4、“凭条今借现金壹万元97.6.8号麻秀兰”;5、“凭条今领现金肆仟贰佰元整谢保岑2001年11.26号购土工布728.5”;6、“凭条今借现金伍仟元整(该交房租用)谢保岑2005.11.6号”;7、“凭条今借现金贰万叁仟元整谢保岑2005年7月31号”;8、“凭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谢保岑麻小杰2004.4.10号”;9、“凭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谢保岑2005年10.25号”;10、“证明97年至2003年(凭算账单)按时间段计息2分利息。2003年至现在所欠汤哥玖万元整,以前所有欠款条作废(2003年至2010年欠款条作废)谢保岑2011年5.31号”。上述第1、2份借条及借款协议上加盖有谢保岑印章,“利息2.5%”系汤清永所写,第3份凭条上“97”系他人添加。第1-9份凭证上显明金额共计165200元。其中2003年以前的五份凭证金额为67200元,2003年以后四份凭证金额为98000元。 另查明:谢保岑与南阳引丹山水施工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过程中,汤清永作为山水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为此,双方亦有经济纠纷,汤清永认可经手分别收取寇士杰购房款18000元,刘香峰购房款113000元,段中云购房款94300元,以上共计226300元,其中53000元系汤清永之子汤占超经手所卖的房款,剩余176300元汤清永称已转交案外人刘新才。另汤清永又认可分别收取卖地下室款4800元,叶德克的地下室款5000元,共计9800元,并称系谢保岑欠账还不上而收取未转交,可抵谢保岑部分欠款。 审理中,汤清永以麻秀兰因病死亡,申请变更谢保岑为谢保岑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汤清永与谢保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汤清永持谢保岑出具的条据,请求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但汤清永要求谢保岑偿还165200元按2分5厘支利息并加罚20%的诉请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应以查明借款数额和合法利息予以偿还。因本案中,2003年以前谢保岑出具的五份凭证上,一部分凭证上未约定利息,部分虽注明“利息2.5%”谢保岑当庭对此不予认可,而汤清永当庭认可自己添加,另在还款协议上虽约定“逾期不还,加罚20%”的字样,但该五份凭证已被2011年5月31日的证明重新约定,故此五笔借款应以2分计息。其中1997年6月8日,麻秀兰借款10000元,因麻秀兰因病死亡,汤清永变更当事人,要求由谢保岑一人偿还。该借款凭条上虽仅麻秀兰一人签名,但此债系与谢保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由谢保岑偿还。另2001年11月26日,谢保岑出具的4200元凭条上显明“领取”“购土工布”,与谢保岑当庭辩称此款系加工土工布所用相一致,故该笔4200元借款不予支持。2003年以后四份凭证上显明的借款总额虽为98000元,但在2011年5月31日的证明约定“2003年至现在所欠汤哥玖万元整,以前所有欠款条作废(注:2003年至2010年欠款条作废),故应以借款90000元数额为准,利息双方未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谢保岑辩称1997年3月20日至2001年11月26日借款67200元与汤清永欠其的加工费、货款102526元相抵扣后,汤清永反欠35326元应偿还,谢保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汤清永对此又不予认可,谢保岑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谢保岑另辩称在其售楼期间,与汤清永存有房屋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汤清永向购房人收取126900元非法占有至今,另汤清永指派其子汤占超收取购房款113000元,均应一并判处的理由,除汤清永当庭认可的9800元可抵谢保岑欠款外,其余款额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谢保岑于2003年前所欠汤清永款63000元,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003年以后谢保岑所借汤清永款应以另行约定的90000元扣除汤清永同意抵账收取的卖地下室款9800元后,剩余80200元应予以偿还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31日双方约定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谢保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清永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2分计算,其中20000元自1997年3月20日起,30000元自1997年4月14日起,3000元自1997年5月14日起,10000元自1997年6月8日起,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保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清永款8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汤清永负担500元,被告谢保岑负担3000元。 谢保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汤清永作为山水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为此,双方亦有经济纠纷没有依据。认定汤清永经手收到了寇士杰等共计22.63万元,其中5.3万元系汤清永之子汤占超经手所卖房款与汤清永收取刘香峰的5.3万元,是谢保岑赠给汤占超的房子卖的钱自相矛盾且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查明剩余17.63万元购房款汤清永称已转交案外人刘新才同样没有事实根据。汤清永收取的购房款19万元,应属于谢保岑的债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定明显错误。汤清永实际占有谢保岑三套房屋,应付款为68.2万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是错误的。原审程序违法,其中一份2.3万元的凭条中,是谢保岑和麻小杰的二人的签字,原审未列麻小杰参加诉讼;原审谢保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及反诉状,原审法院未审理反诉也未通知交纳反诉费用,属程序违法。关于9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审判决自2011年5月3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汤清永答辩称:谢保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汤清永收取其房款为己有。山水公司是谢保岑等人挂靠南阳引丹局而合伙创办,汤清永经手代收的房款都及时交给了会计刘新才。谢保岑所说汤清永收取寇士杰、刘香峰等人房款,只是汤清永经手而已,并没有证据证明汤清永将房款占为己有。汤清永在原审中出示的6份收款收据共计19万元,已交付会计刘新才,谢保岑不予认可显然与事实不符。谢保岑称汤清永占有其三套房屋,纯属无中生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谢保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谢保岑主张汤清永所占其3套房屋及收取的购房款是否应当与本案一并审理;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谢保岑主张汤清永所占其3套房屋及收取其购房款是否应当与本案一并审理的问题。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谢保岑主张汤清永所占其3套房屋及收取其购房款与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审判决已经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谢保岑在原审中虽然提出反诉,在原审庭审中合议庭已经对其反诉作出了处理,认为其不构成反诉则不再另行通知。关于2014年4月10日2万元的凭条中是谢保岑和麻小杰二人的签名,应追加麻小杰参加诉讼问题。因谢保岑在2011年5月31日所书写证明中约定“2003年至现在所欠汤哥玖万元整,以前所有欠款条作废(注:2003年至2010年欠款条作废),该欠条已经被双方新的约定所替代,故原审判决未追加麻小杰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谢保岑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谢保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其并未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谢保岑在2011年5月31日的证明中约定:“97年至2003年(凭算账单)按时间段计息2分利息。2003年至现在所欠汤哥玖万元整,以前所有欠款条作废(2003年至2010年欠款条作废)谢保岑2011年5.31号”。虽然该证据的题头写的是证明,但实质就是借条且约定明确,谢保岑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该证据中并未对9万元借款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审判决对该9万元抵扣9800元后的80200元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付利息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当以汤清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不妥,谢保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保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汤清永款80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7000元;由汤清永负担1000元,谢保岑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