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君。 委托代理人: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双。 委托代理人:陈峰,系刘克双丈夫。 原审被告:杨少波。 上诉人谭君与被上诉人刘克双,原审被告杨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克双于2013年8月9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君、杨少波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2年9月12日起利息3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谭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刘克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杨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克双与杨少波、谭君住紧邻。杨少波与谭君于199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杨少波因经营活性炭厂周转向刘克双借款,经刘克双去活性炭厂观察后,将人民币200000元借给杨少波。当天由刘克双持银行卡于当日通过转帐付款方式,往杨少波的银行卡上转存200000元。同时由杨少波给刘克双出具了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内容为:“今有杨少波借到刘克双现金200000元(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用于其有工厂活性炭开发经营活动,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约定利率为月息2.2%,即每万元月息为220元整。共计月息为4400元整。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逾期不能还款,自愿承担由此造成出借人的诉讼,执行及律师等费用。且余款在原有利率2.2%的基础上上浮至3.5%后直至还清欠款。借款人:杨少波2012年9月12日”。同时双方在借据后附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现金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6%。此款借后一个月时,杨少波偿付刘克双现金5000元;满两个月后又偿还刘克双现金5000元。此后本息未付。杨少波与谭君于2012年11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其离婚协议中对债务及财产约定如下:“债务约定:在婚姻维持阶段,男方外借所有赌博债务归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婚后无共同财产。”于2012年11月19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此后刘克双无法与杨少波取得联系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克双与杨少波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杨少波借到200000元后,只按月支付利息两次,每次应当支付4400元利息,而实际支付5000元,两次多支付的1200元应当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杨少波现欠刘克双借款198800元及自2012年11月12日起月息2.2%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上浮利息至3.5%超出了民法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利率的标准。故约定无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少波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确为经营活性炭,杨少波、谭君离婚时,并未对此笔债务进行分割处理。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克双要求杨少波、谭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谭君辩称的对借款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之债,夫妻已离婚,此债务为赌博之债的理由,虽然提供了离婚协议书,悔过书及离婚证,但证据单一,只能证明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为赌博之债。其辩称理由与借据内容及杨少波母亲经法庭陈述相矛盾。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少波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权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偿还借款本息之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少波、谭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克双借款1988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按月息2.2%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规定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刘克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5元,保全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40元,由杨少波、谭君负担。 谭君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事实未查清错误下判。财产保全程序违法,保全范围超出了涉案的数额,且保全了多个案外人的财产,保全裁定未依法送达被申请人。2、杨少波未到庭,法庭虽然采取公告入卷的形式,但并未真正依法公告送达,既未在人民法院报上对当事人杨少波进行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也未在杨少波家居住地所在辖区张贴公告即作出缺席判决,明显程序违法,直接导致本案难以查明杨少波借款的真实用途。2、原审判决认定杨少波和刘克双之间的借贷系谭君和杨少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笔债务,谭君并不知情。杨少波自2008年以来长期赌博、外债累累,夫妻感情已到破裂边缘,本案债务是杨少波背着谭君为赌博而借,与谭君无任何关系。刘克双与杨少波是邻居,知道杨少波好赌,且杨少波母亲明确告知不让刘克双借钱给杨少波,刘克双将钱借给杨少波具有恶意。该笔债务,借据上写着用于活性炭经营,实际并未用于活性炭经营,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在未查明的情况下,仅凭借据上打印的借款用途,就草率认定该笔债务用于活性炭经营,故而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侵害了谭君的合法权益。谭君与杨少波离婚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距离杨少波借款仅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刘克双主张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杨少波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活性炭的经营。原审判决对杨少波长期借债赌博,未尽家长、夫妻职责,未出生活费用致使感情破裂等相关证据视而不闻,不作分项认证,违背了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能够说明债务为欠债个人之债务”的精神,显属判决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由杨少波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刘克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刘克双辩称:财产保全中没有超范围保全之说,房屋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且保全的是杨少波位于礼堂路18号的门面房产,上面清楚写着杨少波为共有人。杨少波在2012年8月期间多次向刘克双的丈夫陈峰请求借款扩大经营,刘克双夫妻在杨少波的请求下也多次到其厂址实地观察,且看到杨少波家人忙于生产。同时杨少波也向刘克双出示了其与西保集团签订的活性炭项目及设备买卖的协议,上面清楚的写明买受人为“杨少波”,期间杨少波与谭君还坐飞机到上海谈生意。谭君称自2008年以来杨少波沉醉与赌博,但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没有申请离婚,而是在对刘克双夫妇进行借款诈骗后闪电式的协议离婚,杨少波还出具自己欠债与谭君无关的离婚协议书和悔过书,不能不令人称奇。谭君在2012年11月初,向杨少波大姐杨茹处大量转移现金,其中一笔达37万之多,且谭君自始至终占据杨少波礼堂路18号房产,杨少波家又竭力证明债务和谭君无关,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谭君和杨少波假离婚,真赖账的真实面目。原审中杨少波的母亲贾巧莲也在2013年8月面对法庭调查第一次陈述时表示“我儿子生意做赔了,外欠大约八十余万元钱。”与刘克双所持借据中的款项用途相互印证,也足以证明杨少波所借款项用于活性炭生产经营的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君在二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张涛证言;2、借条2张;3、于丽华证言;4、西峡农村信用社城区支行出具的证明;5、合伙经营协议;6、聂建阁证言;7、五里桥派出所出具证明;8、西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贾巧莲的询问笔录;9、对贾巧莲的询问笔录;10、证人李金瑞的证言。证明杨少波借刘克双的20万元并未用于活性炭经营,以及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杨少波大量举债用于赌博的事实。第二组:1、郭月玲的证言。2、温翠平证言。3、杨柏林证言。证明自2008年夏天至谭君离婚之日,这段时间内谭君和杨少波夫妻感情因杨少波终日借债豪赌而不断恶化,最终完全破裂的事实。第三组:对屈红亮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少波向陈峰借款的事实经过。刘克双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真实合法,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人证言不能够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借款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用于证实杨少波赌博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聂建阁一人的证言无法证实杨少波经营活性炭厂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是否清楚,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谭君对原审财产保全程序的异议应当通过复议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已经将开庭手续送达杨少波的同住成年家属(杨少波的母亲贾巧莲),且在贾巧莲将传票退回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依法以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的形式对杨少波进行了公告送达,故对谭君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12日,杨少波向刘克双借款200000元,该借款产生于杨少波与谭君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这一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存在于谭君与杨少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谭君上诉称该笔债务为杨少波的个人债务,缺乏证据支持。且谭君与杨少波离婚时关于杨少波所欠债务与谭君无关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谭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265元由谭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