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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桂粉与李某某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在邓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后期间又同居生活一段时间,2001年4月9日贾桂粉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诉讼中,李某某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认可李某甲是其儿子。双方非婚生孩子李某甲一直随贾桂粉生活,现贾桂粉起诉要求李某某支付非婚生孩子李某甲的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孩子与婚生孩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非婚生孩子李某甲一直跟随贾某某生活,故李某甲由贾桂粉继续抚养为宜,李某某作为李某甲的父亲,对李某甲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贾某某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抚养费数额过高,且李某某尚有其它婚生子女,综合双方经济状况,抚养费应酌定按每月3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孩子李某甲由原告贾桂粉抚养;二、被告李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贾桂粉孩子抚养费300元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贾桂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贾某某上诉称:原审未综合考虑李某某及李某甲的实际情况,贾某某一直带着李某甲在北京市居住生活,判决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明显过低,李某甲十三年来一直由贾某某抚育,李某某应当补付期间的抚养费。原审李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贾某某已提供相当证据,应当全面支持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李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是否适当;2、李某某是否应支付李某甲之前的抚养费用。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贾某某和李某某作为李某甲的父母,对李某甲均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李某甲出生后一直由贾某某进行抚养,原审根据贾某某的主张判决李某甲由贾某某抚养,李某某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贾某某上诉要求李某某支付李某甲自出生至起诉前的抚养费用,系二审提出新的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以支持,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问题,原审根据李某某现在的生活状况认定其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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