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尔凡。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 负责人:王书祥,任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尔凡与被上诉人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原名称为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2003年8月予以撤销清算,以下统称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于2002年3月5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尔凡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2)镇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限赵尔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129000元及利息(其中从1994年5月13日至1994年12月13日按约定的0.011895元月利率计息,从199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扣除已支付的11050元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尔凡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宛检民抗(2007)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宛法民抗字第16号函,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镇法审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07)镇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限赵尔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12.9万元及利息(其中从1994年5月13日至1994年12月13日按约定的0.011895元月利率计息,从199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计息,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赵尔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南民商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2)镇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和(2007)镇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赵尔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再次重新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赵尔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尔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张福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3日赵尔凡向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借款110000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11.895‰,1994年5月13日到期。该110000元到期利息为5233.8元,1994年5月13日的收回贷款凭证显示,收回贷款本息115233.8元。借款到期后,因赵尔凡未及时归还,双方于1994年5月13日进行了换约。2012年9月20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上显示,赵尔凡认可110000元贷款在到期后进行了换约,换约后的贷款数额应为115233.8元,而非129000元。2002年3月5日原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持1994年5月13日的129000元的贷款借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尔凡偿还129000元借款及利息,该贷款借据原件的背面有赵尔凡的签名,该129000元贷款借据显示月利率11.895‰,期限7个月,到期日期为1994年12月13日。1994年12月20日、12月31日赵尔凡分别封息10000元、1000元。 另查,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于2003年8月予以撤销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赵尔凡于1994年1月13日借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款110000元属实,因赵尔凡未及时归还,在到期日的1994年5月13日,双方进行了换约,换约后的贷款数额为115233.8元,对此赵尔凡也予以认可,但非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主张的129000元。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以129000元向赵尔凡主张权利存在瑕疵。但赵尔凡对换约后的借款未能及时全部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赵尔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赵尔凡借款日1994年5月13日至到期日1994年12月20日,本金115233.8元的利息为9915元,1994年12月20日赵尔凡还款10000元,扣除利息9915元,余剩款85元应充抵本金,故1994年12月20日赵尔凡的贷款本金应为115148.8元。截止1994年12月31日,本金115148.8元的利息应为502元,赵尔凡当日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502元后的余款498元应充抵本金,则赵尔凡的贷款本金应为114650.8元。赵尔凡称1994年1月13日借款110000元在到期后没几天偿还了,因借款到期后,进行了换约,换约后视为原借款已经归还,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赵尔凡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赵尔凡称借款到期后偿还的11000元是另一笔贷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意见,不予采纳;赵尔凡称换约不属实的意见,因其在以往的开庭过程中均认可110000元在到期后进行了换约,故其该意见,不予采纳;赵尔凡称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的意见,因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的出庭证人证实在赵尔凡借款到期后进行了催要,且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提供的本社的两位工作人员周峰、陈阳的职责就是催要贷款,故赵尔凡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赵尔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款114650.8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11.89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赵尔凡负担。 赵尔凡上诉称:1、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于2002年3月5日持1994年5月13日的借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据的到期日为1994年12月13日,至1996年12月13日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届满,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于2002年3月5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提供的证人陈阳、周峰是其原工作人员,其陈述的内容与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陈述是一回事,属单方陈述,不应采信。2、原审判决认定12.9万元借款系从11万元借款换约而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借据上没有赵尔凡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114650.8元借款赵尔凡已经偿还。3、该案原审判决已被撤销,因原审法院错误执行给赵尔凡造成的多项经济损失数额巨大,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应予赔偿。 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辩称:1、赵尔凡借款后数次封息,且一审中有两位证人证实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经常催要,该两位证人出庭时已与信用社无任何法律关系,证言应予采信,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借款数额,赵尔凡原审中认可12.9万元契约系换约而来,原审据此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并无不当。。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尔凡向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2、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该案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于200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赵尔凡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赵尔凡公告期满未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2)镇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2002年12月6日,原审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将赵尔凡位于镇平县城涅阳路南的九间门面房及所属土地按评估价169371元抵偿给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该案的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2006年8月14日,赵尔凡向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7年元月10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抗诉的主要理由是:1、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导致错误判决。原审中城关镇东关村村委会出具的赵尔凡长期在外打工的证据落款时间为2001年10月9日,而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02年3月5日。原审法院据此采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首先129000元借据经过涂改数额无法认定;其次1994年12月收到赵尔凡11000元收据上显示的是还贷款11000元,原审认定付息11000元不妥。原审法院对本案再审庭审中,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申请证人陈阳、周峰到庭作证,二人证实的主要内容是,自1995年至2001年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个体信贷组的工作人员从未间断对赵尔凡催收欠款。 本院认为:1994年5月13日,因赵尔凡1994年1月13日借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的110000元本息到期未能及时归还,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原借款下欠本息进行了冲抵,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赵尔凡应当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偿还本金及利息。赵尔凡上诉称该案的借款本息已经清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199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并未实际向赵尔凡发放贷款,而是对原借款本息的冲抵,原审判决以实际冲抵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并无不妥,且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再审中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提供的证人陈阳、周峰的证言能够证实涉案借款到期后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不间断地向赵尔凡进行了催要,故赵尔凡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赵尔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