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芳。 委托代理人:马红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代表人:冯全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鸣雷。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建芳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建芳于2012年12月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其各种损失3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402634.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赵建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丽,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鸣雷、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赵建芳在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干活时(车间主任郝建伟安排赵建芳在厂区一楼工作,但其到四楼清理机器)因四楼发生火灾,赵建芳被烧伤。事故发生后,赵建芳被送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83207.24元。在赵建芳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均为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支付,且赵建芳从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处借支19000元。赵建芳治疗出院后,2011年11月23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建芳构成伤残九级和十级。因赵建芳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建芳伤残程度符合四级伤残。因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建芳伤残程度符合四级伤残。另查明:赵建芳的大女儿赵甜甜生于1997年11月2日,二女儿赵妞妞生于2003年4月14日,其儿子赵乐乐生于2009年10月21日。赵建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支付的。 原审法院认为:赵建芳经人介绍到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厂区干活,赵建芳未按厂方安排在一楼工作,而是到四楼清理机械时因发生火灾,被火焰烧伤且从厂区四楼掉下,致使其受伤。因双方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且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未给赵建芳购买相关保险等,且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该案超过仲裁时效的通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建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完全按厂里指派从事工作,在事故中造成自己受伤,故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赵建芳的损失为:1、医疗费83207.24元;2、误工费15000元(从2010年3月7日受伤至2013年9月10日定残前一天酌定计300天,每天为50元);3、护理费4950元(住院99天,每天5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住院99天,每天30元);6、营养费1980元(住院99天,每天20元);7、残疾赔偿金166992.87元(①残疾赔偿金105349.16元:即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7524.94元/年计算20年的7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61643.71元:赵建芳女儿赵甜甜按每年5032.14元计算6年的1/2的70%,即10567.49元;赵建芳女儿赵妞妞按每年5032.14元计算11年的1/2的70%,即19373.74元;赵建芳儿子赵乐乐按每年5032.14元计算18年的1/2的70%,即31702.48元;),上述1-7项共计275400.11元,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275400.11元×70%=192780.08元,赵建芳承担30%即275400.11元×30%=82620.03元。赵建芳虽然构成伤残四级,但根据其过错程度,给予其精神慰抚金30000元为宜。上述合计为222780.08元。因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已支付赵建芳83207.24元医疗费并垫付19000元,另赵建芳也陈述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均为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支付,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也应视为已支付,故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总额为107157.24元,此数额在执行时扣除。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应再向赵建芳支付赔偿数额为11562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建芳各项损失115622.84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7157.24元);二、驳回赵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0800元,由赵建芳负担4000元,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赵建芳上诉称:1、赵建芳是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工人,每天按领导指示干杂活,不存在厂方安排。原审证人郝建伟出庭作证,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赵建芳也已否认,原审不应采信。2、原审在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存在错误。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追加诉讼请求179854.52元。 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赵建芳申请证人绳传芝、绳传安出庭作证,证明赵建芳是在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烧伤的。 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赵建芳申请的证人绳传芝、绳传安出庭作证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绳传芝、绳传安与赵建芳是亲戚关系,赵建芳是绳传芝、绳传安的妹夫,证言不能采信。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绳传芝、绳传安证明赵建芳是在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烧伤,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此并不否认。证人绳传芝、绳传安与赵建芳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赵建芳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建芳经介绍到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干活。因双方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且也未购买相关保险等,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该案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通知,赵建芳与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建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完全按厂里指派工作,在事故中受伤,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中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赵建芳上诉称,原审在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存在错误。原审中赵建芳伤残等级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建芳颜面部毁容程度构成伤残九级和肋骨骨折及盆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因赵建芳不服,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赵建芳伤残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因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不服,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赵建芳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三次鉴定内容不尽相同,第三次鉴定只是对赵建芬面部、颈部损伤进行鉴定,认定赵建芳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审法院依法综合考虑采用四级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赵建芳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赵建芳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给予其精神慰抚金30000元适当。赵建芳对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已支付83207.24元医疗费并垫付19000元予以认可,原审判决综合计算赵建芳各项损失后,扣除邓州市冯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案经三次鉴定,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计300天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建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赵建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