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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菲菲、赵佳佳与被上诉人赵子岑、周克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菲菲(曾用名赵飞飞)。 法定代理人:马龙英,系赵菲菲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一文,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佳佳(赵佳)。 法定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菲菲(曾用名赵飞飞)。
法定代理人:马龙英,系赵菲菲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一文,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佳佳(赵佳)。
法定代理人:马龙英,系赵佳佳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一文,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岑。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克秀。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菲菲、赵佳佳与被上诉人赵子岑、周克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赵菲菲、赵佳佳于2013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子岑、周克秀支付4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赵菲菲、赵佳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菲菲、赵佳佳的法定代理人马龙英,委托代理人郑一文,赵子岑、周克秀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赵菲菲、赵佳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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