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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段学栋、段文兴、陈锋、西峡县旭祥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学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学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文兴。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旭祥冶金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玉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亚彬,住西峡县城关镇民主路21号。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上诉人段学栋、段文兴、陈锋、西峡县旭祥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祥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段学栋、段文兴于2013年3月2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27868.4元,不足部分由陈锋承担,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陈锋驾驶的冀BNG055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志林)沿镇平县玉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处,与段学栋驾驶的豫RC121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南阳金冠电气有限公司)相撞,造成段学栋、段文兴、陈锋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学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文兴不承担事故责任。冀BNG05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旭祥公司,系陈锋借用。发生此交通事故时段学栋驾驶的豫RC121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已过期。豫RC121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段学栋。段学栋从事交通运输业。段学栋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4982.32元。段文兴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603.04元。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学栋的损伤做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估,该所出具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段学栋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住院及功能康复需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时间180天。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段学栋的豫RC121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两份,结论为段学栋的豫RC121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评估为19072元,车辆的停运损失评估为195天计32270元。段学栋支出鉴定费共计6000元,支出保全费2000元。段学栋的父亲段文兴生于1957年12月1日,儿子段湲浩生于2011年11月6日,段学栋兄妹两人,其妹段园园生于1999年6月12日。段学栋、段文兴的居住地现被划分为城镇区域。二人因该交通事故支出有交通费。冀BNG055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号为:106520509201200270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1065205072012015391,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3781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段学栋、段文兴、陈锋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学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文兴不承担事故责任。陈锋驾驶的冀BNG055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段学栋、段文兴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发生此交通事故时陈锋是借用旭祥公司的该事故车辆,旭祥公司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段学栋受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段学栋医疗费34982.32元。2、误工费。段学栋住院治疗30天,住院至定残日为181天,段学栋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37817元/年,计算为37817元/年÷365天×181天=18753元。3、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段学栋住院治疗30天,护理依赖程度评估意见为住院及功能康复需护理,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80天,1人护理,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30天×1人)+(25379元/年÷365天×150天×40%)=625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段学栋住院治疗30天,计算为30天×20元/天=600元。5、营养费。段学栋住院治疗30天,计算为30天×20元/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段学栋为城镇居民,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元。被扶养人段文兴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段文兴无劳动能力,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不予支持。段学栋的儿子段湲浩抚养费计算16年,段湲浩的母亲应负担一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32.96元/年×16年×10%÷2人=10986.3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段学栋的伤情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段学栋的住院情况及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0元。9、车损。段学栋的豫RC1219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评估车损为19072元,停运损失为32270元。以上段学栋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71406.6元,段学栋要求22118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段文兴受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段文兴医疗费1603.04元。2、误工费。段文兴住院治疗6天,为城镇居民,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365天×6天=336元。3、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段文兴住院治疗6天,1人护理,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6天×1人=4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段文兴住院治疗6天,计算为6天×20元/天=120元。5、营养费。段文兴住院治疗6天,计算为6天×20元/天=120元。6、交通费。结合段文兴的住院情况及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段文兴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796元,段文兴要求668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段学栋、段文兴的经济损失共计174202.6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理赔的交强险122000元,按损失比例计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段学栋损失为171406.6元÷174202.6元×122000元=120042元,赔偿段文兴损失2796元÷174202.6×122000元=1958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交强险款额后剩余52202.6元,因陈锋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段学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文兴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故应由陈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段学栋承担30%的责任,段文兴不承担责任。段文兴还应得到的赔偿款为2796元-1958元=838元,陈锋应承担段文兴的损失为838元×70%=586.6元。陈锋应赔偿段学栋的款额计算为(171406.6元-120042元)×70%=35955.2元。因陈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除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段学栋、段文兴的损失未超过事故车辆冀BNG055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段学栋、段文兴。因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段学栋、段文兴以上的损失足额赔偿,陈锋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段学栋要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段学栋驾驶的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南阳金冠电气有限公司,段学栋不具有财产损失的适格主体,因段学栋系实际车主,故对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段学栋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陈锋撤回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段学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42元、赔偿段文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8元。二、限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段学栋损失35955.2元,段文兴损失586.6元。三、驳回段学栋、段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鉴定费6000元,保全费2000元,由段学栋负担650元,段文兴负担50元,陈锋负担12000元。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追加南阳金冠电器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采信二手车评估报告不当;认定二被上诉人居住于城镇,采用城镇标准错误。
段学栋、段文兴答辩称:段学栋购买南阳金冠电器有限公司车辆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追加南阳金冠电器有限公司于法无据;镇平县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对车损及停运损失鉴定,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系城关镇居民,住所地位于南召县城中心城区,原审判决采用城镇标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南阳金冠电器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交通事故已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学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文兴不承担事故责任。陈锋驾驶的冀BNG055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段学栋、段文兴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段学栋驾驶的豫RC1219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南阳金冠电气有限公司,但该公司证实,该车已于2010年8月转让给段学栋,转让价为27000元,对此,由南阳金冠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现上诉人上诉请求追加南阳金冠电器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的车损以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现称该争议车辆在段学栋购买时仅2700元,使用两年后却增值为19072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段学栋、段文兴居住于南召县城关镇中华社区,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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