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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丙举、牧巍、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举。 委托代理人:杨弼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举。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牧巍。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南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炳硕,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丙举、牧巍、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丙举于2013年9月2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牧巍、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7574.8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张丙举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牧巍的委托代理人魏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6时许,牧巍驾驶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T3565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仁题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卢医镇官路河村赵喜瑞门口北15米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张丙举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丙举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牧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丙举于2013年8月18日至8月27日在镇平县曲屯镇柴庄村卫生所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用1886元,于2013年8月28日至9月1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584.95元。2013年11月1日,张丙举所受伤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左胫骨损伤伤残程度系十级。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12月26日,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T356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牧巍驾驶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牧巍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张丙举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张丙举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张丙举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4470.95元;2、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23天(在村卫生所治疗9天+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1599.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3天(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要求13天)=26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13天(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张丙举要求13天)=260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张丙举生于1947年11月25日应计算14年另3个月,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年×14年另3个月×10%(张丙举十级伤残按10%计算)=10720.41元;6、交通费155元;张丙举各项损失共计27465.58元。张丙举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丙举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在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丙举的损失共计30465.5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张丙举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张丙举。张丙举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牧巍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牧巍及保险公司辩称张丙举支出的交通费过高,有与张丙举治疗伤情无关的票据,对张丙举为治疗伤情和作伤残鉴定所支付的合理的交通费用15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称张丙举在张宽骨科诊所的处方未加盖印章,不应采信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丙举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丙举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合理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丙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65.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80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镇平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事实未尽到查明义务。保险公司在收到传票才知道交通事故的存在,原审法院在保险公司申请调取交警队案卷材料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与标的车的关联性的情况下,未进行查证径行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张丙举的全部损失,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认定理赔错误,本案事故驾驶员存在逃逸情形,相关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3、原审判决认定相关赔偿标准错误。医疗费用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核定;在支持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营养费不应再予支持;残疾赔偿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逃逸不应支持。
张丙举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由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任何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认定理赔正确,法律未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逃逸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标准正确。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对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认定相关条款约定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张丙举所主张医疗费用系因事故实际支出费用,应当予以全额赔偿;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损失赔偿项目,原审判决支持营养费正确;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事故给张丙举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正确,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逃逸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牧巍辩称:牧巍驾驶的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逃逸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故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2、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予认可,事故又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张丙举作为被保险车辆事故第三者,其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本案驾驶员存在逃逸情形,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丙举各项损失计算问题。张丙举所主张医疗费系因事故实际支持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医疗费用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也无不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朱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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