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学。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朝。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家学、李生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家学于2013年7月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28825.19元,李生朝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王家学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李生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8时02分许,李生朝驾驶豫R13E16号小型货车由厚坡往韦集方向行驶,与前方同向王家学驾驶的豫RQV331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家学、乘坐人李同伟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生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学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王家学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2566.3元。2013年7月2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家学的损伤程度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2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家学已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为7500元左右。王家学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此,王家学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李生朝赔偿医疗费20066.3元、误工费635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10986.37元、赡养费30705.7元,以上共计163178.85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13E16号小型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同一事故受伤的李同伟放弃赔偿的请求。事故发生后,李生朝支付王家学医疗费1000元。王家学的女儿王新茹,生于2003年7月5日。王家学的母亲徐芝焕,生于1946年5月1日,仅生育王家学一子,无其他子女。王家学一家居住在邓州市市区内且以经营水电安装为生一年以上。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生朝驾驶的货车与王家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家学受伤致残,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家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生朝负主要责任。具体按3:7划分。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 王家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20066.3元,含已发生的医疗费12566.30元及二次手术费7500元;2、误工费6350元,从2013年3月22日受伤至7月27日评残前一天计127天,每天50元;3、护理费800元,住院16天,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5、营养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28462.55元,其中王家学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按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20%;),王家学女儿王新茹的抚养费10986.37元(按每年13732.96元计8年的1/2的20%),王家学的母亲徐芝焕的赡养费35705.7元(按每年13732.96元计13年的20%);9、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67478.85元(不包括鉴定费700元),首先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家学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超出限额的42478.85元,王家学自负30%即12743.65元;李生朝承担70%即31835.19元,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70%即29735.20元,因王家学仅要求28825.19元,该赔偿数额以28825.19元为准。鉴定费700元应由李生朝负担。王家学在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李生朝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王家学赔偿金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家学赔偿金28825.19元。二、王家学在收到上述全部赔偿款后即返还李生朝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00元,由李生朝负担3300元,王家学负担500元。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赔偿标准错误。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过长。3、营养费不应赔付。4、伤残等级过高,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二次手术费不应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过高。7、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王家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维持。 李生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有效救助和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家学花费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只在医保报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出哪些费用超出了医保报销范围,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标准,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定为50元/天,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家学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九级,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判决对误工时间的计算正确。原审中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对王家学的伤残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且王家学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王家学的二次手术费为其进行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家学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审判决支持王家学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