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婷。 法定代理人:魏勇。 法定代理人:邓丽丽。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婷、张正伟、王红卫、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婷于2013年10月8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89782.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魏婷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正伟,王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8时10分许,张正伟超载驾驶豫R87288(豫RA11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7线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构林镇魏集村新时空科技店处时,将横过马路的魏婷轧伤,造成交通事故。魏婷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支出医疗费14585.83元,期间2人护理,并支出交通费、食宿费等。2013年4月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2013)第13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婷损伤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魏婷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小腿远端以远缺失属于Ⅵ级伤残,为此魏婷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11月6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魏婷损伤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76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认定魏婷成年前及成年后需要安装假肢及更换维修情况,为此魏婷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王红卫系R87288(豫RA11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张正伟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于福瑞达汽运公司处,该车辆主车和挂车分别均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8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红卫垫付费用10000元。现魏婷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8978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正伟驾驶王红卫所有的车辆将魏婷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正伟负主要责任,魏婷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具体按7:3划分为宜。魏婷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4585.83元;2、护理费18651元(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8日为2人护理,魏婷父亲月收入2670元,2670元÷30天×114天=10146,魏婷母亲按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计算,27230元÷365天×114天=85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住院114天,每天按30元);4、营养费2280元(住院114天,每天按20元);5、交通食宿费,结合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50%);7、安装假肢的费用468572元。①成年前112320元:a、假肢费108000元,13500元×8次;b、假肢维修费4320元,13500元×2%×16年;②成年后271152元(按照75周岁计算):a、假肢费252000元,16800元×15次;b、假肢维修费19152元,16800元×57年×2%;安装假肢期间的其他费用85100元,a、护理费11500元,50元×10天×23次;b、交通费4600元,100元×2人×23次;c、食宿费69000元,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此项酌定为每人每天150元,150×2人×10天×23次。8、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上述1-7项共计583958.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魏婷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上述损失的1-7项583958.23元,首先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限额的364958.23元,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4958.23元的70%,即255471元,未超出事故车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对于魏婷提出的,成年后安装假肢过程中的误工费问题,因已计算了伤残赔偿金,故对该项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魏婷各项损失共计499471元。事故发生后,王红卫已向原告魏婷垫付了10000元费用,魏婷在取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魏婷保险赔偿金499471元;二、魏婷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给王红卫垫付的费用10000元;三、驳回魏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1900元,由王红卫负担。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事实未尽查明义务,导致判决不公。原审中魏婷主张的住院天数是113天,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存在挂床嫌疑。魏婷的护理人实际上为其祖父魏仁典,该部分证明有瑕疵,并不能证实魏婷父母的收入情况。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魏婷的全部损失,否定了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适用法律及标准错误。原审判决中,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安装假肢的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上存在错误。 魏婷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魏婷年纪较小,在医院由父母和家人陪护,而保险公司的探望不能说明魏婷实际治疗情况。2、交强险不应当分项,分项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3、原审中各项费用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4、假肢费用,原审中魏婷已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赔付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婷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其在医院的住院时间由魏婷就诊医院的入院证和出院记录足以证明,同时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嘱,魏婷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若干次探望并不能说明魏婷的实际住院情况,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上诉所称的住院情况。关于魏婷父母的收入情况,魏婷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计算赔付数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医保报销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且挂床期间的费用也应予以剔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本案的护理费,根据魏婷就诊医院的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魏婷的护理费用计算过高并无相关依据,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交通食宿费,魏婷于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交通费用及护理人员的食宿事实上确实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安装假肢的费用,魏婷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小腿远端以远缺失,需安装假肢,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魏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原审判决对于安装假肢的费用计算并无不妥,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假肢费用计算过高,无相关依据,且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婷的精神抚慰金,年幼的魏婷因交通事故造成Ⅵ级伤残,其身心承受巨大痛苦,原审判决认定25000元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妥,因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