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潮。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花刚。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军。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海潮与被上诉人孙花刚、任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陈海潮于2013年12月24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花刚、任国军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16557.0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西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陈海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乾三,孙花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敏,任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至8月份,任国军在丁河村十组建自住砖混三层房屋,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孙花刚,建房用料由任国军自备,建至第二层时,即8月3日上钢筋,头天下午收工时,领工工头王新华在工地上说,第二天光做钢筋(从楼下上钢筋及编钢筋框)活的人来。但陈海潮没有听见,第二天照常到工地干活,同时,不是编钢筋的王新文、薛定五二人也去干活。当天,孙花刚及领工头王新华均未在工地,陈海潮到工地后,见啥活没人干就去干,中午九点左右,施工人张明金看屋内钢筋碍事,就拽出来捆住准备往房上吊,但此时二楼没人开吊车,陈海潮见状就自己上二楼开吊车,在开的过程中,不慎将手指卷进钢丝绳内,当即被送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毁损伤,在住院期间,住院费、生活费及护理人员均由孙花刚安排。至8月18日孙花刚为陈海潮办理了出院手续,在此期间花医疗费3968.65元。陈海潮当天再次办理住院手续,至8月21日,花医疗费342.84元。在住院期间,经截肢术及清创缝合术,手术后陈海潮左手食指缺失两节,中指完全缺失,2013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加强左手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8月18日,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建议半年后根据情况行左环指肌腱松解术全休一年。 2013年11月21日,陈海潮通过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海潮的伤残进行鉴定,并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12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海潮左手损伤缺失二节,中指完全缺失属七级残。 原审另查明:工地上原上钢筋开吊车人并不固定,一般由编钢筋的施工人进行操作,但均无相应的操作证件。 陈海潮母亲唐金兰,生于1938年11月30日,陈海潮兄弟四人及妹妹共五人。陈海潮妻子郭小芹,生于1967年4月3日,为智力残疾人,并由中国残联于2013年1月16日颁发有残疾人证,陈海潮女儿陈园园生于1990年2月15日。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元/年,年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确定发包方即任国军与乙方即孙花刚之间的包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排除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之外,因此,任国军与孙花刚之间的包工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陈海潮在本案中与孙花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3年8月2日收工时,虽然孙花刚称在工地通知过第二天只让编钢筋的人到工地干活,其他人第二天不要求上工,但并非逐人通知,陈海潮称自己并未听到,第二天,陈海潮及其施工人王新文、薛定五(均不是干编钢筋活的人)均到工地干活,而在第二天施工中,作为包工头的孙花刚也未到施工现场进行组织,其他施工人到施工现场都是见活就干,当施工工人张明金把屋内钢筋捆绑准备往二层系时,却没有人开吊车(农村欲称电轱辘),陈海潮即上楼操作,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将手指绕到钢丝绳中,发生事故造成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孙花刚,在施工过程中,不亲临现场,组织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对陈海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赔偿陈海潮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但陈海潮在工地干活,主要是干打灰、铲沙的杂活,见没人开吊车,即自行去开。对高处作业的潜在风险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自身也未做好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孙花刚的赔偿责任,房主任国军将建房工程承包给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和技术水平的农村工匠孙花刚,造成损害后果,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确定陈海潮的合理损失应自身承担30%,孙花刚承担50%,任国军承担20%。对陈海潮具体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计算383天,要求过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其妻子的扶养费问题,由于陈海潮对其妻子未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加之陈海潮本身也是快60岁的人,故陈海潮对其妻子的抚养费诉请,不予支持。对陈海潮在住院期间,孙花刚在前十五天已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及支付的生活费应予计算后从孙花刚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次事故,造成陈海潮七级伤残,给陈海潮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陈海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陈海潮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311.79元(其中3968.95元已由孙花刚垫付);2.护理费1010.52元(其中前15天×56.14元/天=842.1元已由孙花刚垫付);3.伙食补助费540元(其中前15天×30元/天=450元已由孙花刚垫付);4.营养费180元(其中前15天×10元/天=150元已由孙花刚垫付);5.误工费6006.98元(56.14元/天×107天);6.伤残赔偿金60199.52元(5032.14元/天×20年×40%);7.陈海潮母亲的抚养费2012.85元(5032.14元/年×5年×40%÷5人);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4261.66元。孙花刚应赔偿陈海潮合理损失前七项的50%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44130.83元。扣除已垫付的5411.05元,实际应赔偿38719.78元。任国军应赔偿陈海潮合理损失前七项的20%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852.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孙花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海潮38719.78元。二、任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海潮17852.33元。三、驳回陈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陈海潮承担1100元,孙花刚承担1200元,任国军承担300元。 陈海潮上诉称:一、陈海潮的妻子郭小芹为智力残疾人,属于郭海潮的被抚养人,应当支持其抚养费。二、陈海潮的误工期限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一年。请求增判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数额。 孙花刚、任国军答辩称:一、陈海潮妻子郭小芹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的被抚养人,不应支持陈海潮妻子郭小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审判决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中,陈海潮向本院提交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的被鉴定人为:郭小芹,委托鉴定事项为:被鉴定人的智力情况和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为:“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孙花刚的质证意见为:郭小芹的情况没有那么严重。任国军的质证意见为:不了解郭小芹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郭小芹的残疾人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海潮妻子的抚养费问题,因其在二审中提交了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妻子郭小芹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陈海潮要求增判被抚养人郭小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海潮、郭小芹的女儿陈园园已经成年,且有收入来源,因此,郭小芹的抚养人为陈海潮、陈园园二人,孙花刚、任国军只负责赔偿陈海潮应负担的部分。郭小芹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20年×40%÷2人=20128.56元。原审判决未计算该部分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陈海潮的误工费计算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该规定,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原审中,豫西协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陈海潮半年后根据情况行左环指肌腱松解术全休一年,因此,应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计算陈海潮的误工时间为383天,误工费为56.14元/天×383天=21501.62元。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花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海潮56531.38元。 三、变更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任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海潮2497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陈海潮承担180元,孙花刚承担200元,任国军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审 判 员 陈德林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