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马巧妹与被上诉人薛朝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上诉人马巧妹与被上诉人薛朝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巧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朝峰。 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巧妹与被上诉
上诉人马巧妹与被上诉人薛朝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巧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朝峰。
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巧妹与被上诉人薛朝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薛朝峰于2013年10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巧妹支付薛朝峰款项共计8.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1)邓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马巧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巧妹,被上诉人薛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巧妹系邓州市集鼎装饰公司负责人,2012年农历腊月份,马巧妹与案外人陈文刚签订邓州市三贤路汉釜宫店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承接方邓州市集鼎装饰公司为委托方陈文刚包工包料装修邓州市汉釜宫店面,并约定工程价款为260000元;合同签订后,马巧妹找到同行做家居装饰行业的薛朝峰协商,薛朝峰、马巧妹口头约定,由薛朝峰安排工人,并出资负责具体装修事项,但双方就利润和报酬并未具体约定。工程如期完工后,马巧妹从委托人处领取全部工程款项260000元(不包括附加工程项目款10000元),汉釜宫装修过程中,具体施工和出资均由薛朝峰负责;施工期间,马巧妹累计支付薛朝峰工程款160000元(不包括附加工程项目款1000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薛朝峰持装修费用票据共计238713.50元,要求马巧妹支付剩余拖欠的工人工钱68713.50元及应分利润16000元,两项合计84713.50元。马巧妹辩称其为了与他人签订装修合同前期投入资金20000余元,薛朝峰对马巧妹为签订装修合同产生前期必要的投入表示部分认可,但双方就具体数额意见不一。现薛朝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巧妹支付拖欠的款项共计8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行为。该案中,马巧妹以持有的与他人签订的邓州市三贤路汉釜宫店面装修《合同书》作为投资基础,而薛朝峰以其装修技术及前期投资管理为基础,双方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共同完成上述汉釜宫店面装修项目;且该装修项目已实际实施完工;因此,薛朝峰、马巧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法律关系。马巧妹辩称其与薛朝峰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案中,薛朝峰、马巧妹均未证实在上述协议约定时,其作为定作人如何支付作为承揽人即薛朝峰的相关报酬事项;因此,马巧妹辩称其与薛朝峰为承揽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薛朝峰向法庭提交的薛朝峰、马巧妹之间的录音录像资料及法庭对马巧妹的调查笔录证实,该案实际系薛朝峰、马巧妹合伙共同作为承揽人以完成邓州市三贤路汉釜宫门店装修业务。同时,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薛朝峰、马巧妹对上述合伙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按照个人合伙法律相关规定,在扣除各方合伙人投资外,应共担债务、共分盈余;由于合伙人未对合伙行为的债务承担和盈余分配作出书面约定,因此,该案薛朝峰、马巧妹依法应平均承担合伙债务,平均分配合伙盈余。综上所述,该案薛朝峰持装修费用清单等证据要求马巧妹支付合伙期间的投资和收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薛朝峰持装修费用票据、证人周明典等证言,以及与马巧妹协商谈话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要求马巧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71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马巧妹辩称其为争取到与他人签订装修合同支付了前期投入20000余元,薛朝峰当庭表示部分认可,但认为数额过高;结合薛朝峰、马巧妹的协商通话录音录像资料,原审法院酌定马巧妹为签订装修合同的前期投资以15000元为宜;薛朝峰、马巧妹当庭认可马巧妹已领取全部装修款260000元(不包括附加装修项目10000元),已支付薛朝峰装修款160000元(不包括附加装修项目10000元),故现在马巧妹处的全部装修款项应为100000元,上述款项应优先支付薛朝峰装修成本68713.50元和扣除马巧妹的前期投入15000元,因此,薛朝峰、马巧妹为此合伙协议的投资总额为243713.50元(其中包括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60000元,原告拖欠工人工钱等68713.50元和被告前期投入款项15000元),剩余盈利共计为16286.50元;故薛朝峰、马巧妹各应分得盈利即利润各为8143.25元。综上,该案马巧妹仍应支付薛朝峰合伙期间的成本68713.50元和盈利8143.25元,两项共计7685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巧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朝峰工程款成本及利润共计76856.75元;二、驳回薛朝峰对马巧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薛朝承担400元,由马巧妹承担1500元。
马巧妹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薛朝峰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其装修汉釜宫店面装修费用票据,其装修工人的证言,认定薛朝峰、马巧妹是合伙经营,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相悖。马巧妹没有参与整个装修过程,薛朝峰从未与马巧妹协商过用料、价格、付款等等一系列行为。马巧妹也均不知情。这一事实恰恰证明,薛朝峰、马巧妹之间是承揽关系。且按照双方预算价格将全部款项支付薛朝峰,双方承揽款已结清。请求依法驳回薛朝峰的诉讼请求或改判或发回重审。
薛朝峰答辩称:一、薛朝峰、马巧妹是合伙关系。双方基于信任,马巧妹以其承揽的汉釜宫店面装修工程作为投资基础,由薛朝峰负责装修施工,是口头合伙协议,有薛朝峰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其装修汉釜宫店面装修费用票据,其装修工人的证言证实,而马巧妹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二、薛朝峰、马巧妹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其一、马巧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其二、双方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也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薛朝峰、马巧妹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巧妹签订合同承揽了邓州市三贤路汉釜宫店面装修。而后又以其承揽的该装修工程作为投资基础,而薛朝峰以其装修技术及前期投资为基础,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完成上述汉釜宫店面装修项目,且该装修项目已实施完工。薛朝峰、马巧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法律关系。有原审法中薛朝峰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其装修汉釜宫店面装修费用票据、其装修工人的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马巧妹上诉称,其与薛朝峰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但从双方的合作及相关证据证实,其要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且马巧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巧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马巧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