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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仁华与被上诉人张雪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仁华。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征。 委托代理人:谭小会。 上诉人魏仁华与被上诉人张雪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仁华。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征。
委托代理人:谭小会。
上诉人魏仁华与被上诉人张雪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雪征于2013年8月1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仁华偿还所借的现金2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魏仁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仁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海,张雪征的委托代理人谭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仁华于1999年1月6日通过中间人谭小会向张雪征借款20000元,魏仁华给张雪征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由小会担保借到张雪征现金贰万元整魏仁华99.1.6”。另外在1999年期间,魏仁华及其妻子刘海久向谭小会及他人借款。2002年7月1日,魏仁华通过魏平支付给谭小会现金110000元,谭小会出具收条,内容载明:“收到条收到魏仁华现金壹拾壹万元整,谭玲、谭小会欠条一律作废,以后事两清。谭小会2002.7.1”。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仁华通过谭小会向张雪征借款20000元,并给张雪征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魏仁华辩称向张雪征的借款已清偿,款已还给谭小会。因魏仁华所提供的谭小会出具的2002年7月1日收条,仅显示“谭玲、谭小会欠条一律作废,以后事两清”,并不能证实魏仁华向张雪征的20000元借款已经清结,魏仁华也无其它证据证实该借款已通过谭小会对张雪征进行了清偿,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张雪征请求魏仁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魏仁华于1999年1月6日向张雪征的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仁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雪征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仁华负担。
魏仁华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支持魏仁华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错误。魏仁华最后还代理人谭小会款的时间为2002年7月1日,原审中张雪征也当庭自认只向谭小会要账,不向魏仁华要账,事实上张雪征和谭小会自此以后也未向魏仁华主张过权利。2、谭小会原审中承认2001年向魏仁华催讨借款,双方之间没有还款期限的债务自此催讨之日便确定了还款期限,原审判决认定借款返还期限不明确错误。3、原审判决故意回避谭小会为借款关系担保人和催收借款代理人错误。借条明确谭小会为借款的担保人,谭小会原审中也自认代理张雪征催要借款,事实上魏仁华不认识张雪征,只能通过谭小会归还借款,张雪征也明确自认只向谭小会要账。4、原审判决魏仁华向张雪征一次性支付2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魏仁华经谭小会之手所借款项早已清偿,该借款包含在2002年7月1日的还款之内,魏仁华在清偿后未收回欠条,这点有证人和谭小会书写的凭条证明。
张雪征辩称:魏仁华确实不认识张雪征,魏仁华在谭小会处借的钱太多了,谭小会跟张雪征熟,问张雪征拿了20000元,这个钱没有还。中间魏仁华失踪了,没法找他要。2002年7月1日还款还的是当时魏仁华作玛瑙石头生意借谭小会姐妹的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魏仁华是否已将20000元借款偿还张雪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仁华通过谭小会向张雪征借款20000元,有魏仁华向张雪征出具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魏仁华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向张雪征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张雪征依法可以随时向魏仁华主张权利,魏仁华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魏仁华称本案借款已于2002年7月1日通过谭小会偿还,张雪征对此并不认可,2002年7月1日收条上也仅显示“谭玲、谭小会欠条一律作废“,并不显示对张雪征的欠款进行了清偿的内容,魏仁华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张雪征现持有原始借条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魏仁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仁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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