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亮。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川。 委托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亮、王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文亮于2013年10月2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67401.49元;2、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王川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王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王川的委托代理人尚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8时许,王川驾驶豫RCA1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张马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马庄乡尤营“中国移动〇七六”线杆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王文亮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王文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亮负次要责任。王文亮受伤后于2013年7月17日至8月24日在镇平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用19187.61元。2013年10月18日、10月2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亮伤情符合十级伤残,住院及功能康复期需护理依赖180天,王文亮支付鉴定费1800元。 王川所有的豫RCA185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241011500000863,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3日24时止。在王文亮住院期间王川支付王文亮医疗费8000元。王文亮系农业户口。 原审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亮负次要责任。因王川所有的豫RCA185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文亮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王文亮要求王川、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文亮受到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为19187.61元;二、护理费:因王文亮经鉴定住院及功能康复期需部分护理依赖180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年×38天×1人+25379元/年÷365天/年×(180天-38天)×1人×30%=5604.24元;三、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38天×20元/天=760元,王文亮主张38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38天×20元/天=760元;五、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王文亮造成十级伤残,王文亮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故王文亮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10%=15049.88元;六、误工费:王文亮为农村户口,无法计算其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标准计算,因王文亮经鉴定住院及功能康复期需部分护理依赖180天,即20732元/年÷365天/年×180天=10224元;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七、精神抚慰金:王文亮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53505.73元。 王文亮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亮的上述损失。因王文亮所受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王川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应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王文亮的医疗费用而未支付,由王川替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垫付给王文亮的8000元费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王川。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实际应支付给王文亮损失45505.73元。王文亮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王文亮及王川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亮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505.73元。二、限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王川8000元。三、驳回王文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王文亮负担285元,王川负担5000元。 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错误。二、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不合法,多判误工费5396元。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保险公司赔偿款16103.61元,上诉费由王文亮、王川承担。 王文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王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论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二、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在10000元限额内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经鉴定机构鉴定,王文亮住院及功能康复期需护理依赖,期限为180天,原审据此认定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