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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德安、陈妍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安。 委托代理人:韩飞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安。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妍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德安、陈妍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德安于2013年8月2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险南阳公司、陈妍洁赔偿杨德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771元,扣除已付10600元,要求被告赔偿6317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被上诉人杨德安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妍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光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1时30分,陈妍洁驾驶豫R58G88两轮摩托车在西峡县建设路凤凰城门口附近路段将行人杨德安撞伤,车辆损坏。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妍洁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安无责任。杨德安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1116.44元。杨德安伤情于2013年8月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0901号鉴定书,结论:杨德安右膝部损伤致右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对于后期医疗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080902号咨询意见书,结论:杨德安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5500元。杨德安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380元。豫R58G88两轮摩托车系陈妍洁所有,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陈妍洁已支付杨德安10600元。杨德安为西峡县农业户口。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陈妍洁驾驶摩托车将杨德安撞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妍洁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陈妍洁应对杨德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车辆豫R58G88两轮摩托车系陈妍洁所有,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杨德安合理损失应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妍洁承担。杨德安诉请项目中,医疗费11116.44元、护理费1739.1元(56.1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20975.5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杨德安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元/天,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应为3002.4元(27.8元/天×108天)。杨德安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本人2010年12月-2013年4月工资表、路段清扫保洁承保合同书、西峡县天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杨德安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西峡县城工作,提供的房东王明理证言并到庭作证证实杨德安事故前一年以上在西峡县城西环路租房居住,因此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杨德安诉请为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杨德安受伤致残,本人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其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67862.94元扣除鉴定费用1380元外应由联合财险股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1380元应由陈妍洁承担,其已支付10600元,杨德安应退还陈妍洁9220元。杨德安其他过高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德安66482.94元。二、杨德安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陈妍洁垫付款9220元。三、驳回杨德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杨德安承担280元,陈妍洁承担1100元。
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分项赔付规定。原审判决赔偿杨德安17856.44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7856.44元,有直接侵权人承担。二、原审判决支持杨德安误工费3002.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杨德安为60岁,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杨德安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丧失或减少收入,原审判决支持杨德安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认定杨德安按城镇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杨德安仅提供一张书写证明,与其提供的协议不能相互补充印证,证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1、依法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l3)西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36694.2元;2、上诉费用由杨德安、陈妍洁承担。
杨德安答辩称:一、对于是否分项,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对于误工费问题,杨德安在发生事故时59岁,不是超过60岁。并提供了连续四年的工资表,杨德安的误工损失真实存在。三、杨德安原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劳务公司的证明和租房证明,足以证明杨德安的收入均来自城镇,并且超过一年以上,因此一审对杨德安适用城镇标准是正确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陈妍洁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2、原审判决支付杨德安误工费3002.4元是否正确。3、杨德安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德安为农村户籍,生于1953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间于2013年4月21日,杨德安在发生事故时不满60周岁。原审依法计算杨德安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中杨德安提供其务工单位证明、务工承包合同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务工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均证实其经济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其务工单位经理的证明印证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杨德安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支付。关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杨德安误工费3002.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杨德安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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