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保暖。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河南省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勇。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波。 委托代理人:刘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艳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保暖、王华勇、李洪波、山东省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正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鲁保暖于2013年9月10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华勇、李洪波、临沂正通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0448.7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鲁保暖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王华勇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李洪波和临沂正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王华勇驾驶的豫R25186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335省道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榆林村与李洪波驾驶的停放在路上的鲁QB1483(鲁QW4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碰,致使在鲁QB1483(鲁QW4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装卸货物的鲁保暖摔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保暖无责任,李洪波负次要责任,王华勇负主要责任。鲁保暖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9天,共支付医疗费17807.22元(其中王华勇垫支12196.82元、李洪波垫支4160元)。2013年11月19日,鲁保暖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38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右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鲁保暖支付鉴定费700元,称花交通费1300元。另查明,鲁保暖兄弟二人,其父、母均生于1950年,鲁保暖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儿子鲁梦瑶生于2002年12月,长女鲁琪生于2004年10月,次女鲁梦琴生于2008年7月;王华勇驾驶的豫R2518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2013年9月10日,鲁保暖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7807.22元、误工费9150元、护理费495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97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93.2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0448.79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华勇驾驶的豫R25186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335省道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榆林村处与李洪波驾驶的停放在路上的鲁QB1483(鲁QW4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鲁QB1483(鲁QW4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装卸货物的鲁保暖摔下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保暖无责任,李洪波负次要责任,王华勇负主要责任。因王华勇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查,鲁保暖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7807.22元;2、误工费8950元,从2013年5月19日受伤至2013年11月19日评残前一天计179天,每天50元;3、护理费4950元,住院99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住院99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980元,住院99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901.12元(①鲁保暖按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为15049.88元;②鲁吉平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7年的二分之一的10%为4277.32元;③田荣华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7年的二分之一的10%为4277.32元;④鲁梦瑶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7年的二分之一的10%为1761.25元;⑤鲁琪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9年的二分之一的10%为2264.46元;⑥鲁梦勤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3年的二分之一的10%为3270.8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八项总计73558.34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2518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3558.34元,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鲁保暖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应由王华勇承担。综上所述,鲁保暖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王华勇和李洪波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鲁保暖保险赔偿金73558.34元;二、原告鲁保暖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分别返还被告王华勇、李洪波垫支款12196.82元和4160元;三、驳回原告鲁保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王华勇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赔偿限额,原审判决未按各分项限额认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错误,鲁保暖父母为成年人,在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支持鲁保暖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3、鲁保暖在事故中从鲁QB1483(鲁QW485挂)车辆上跌落受伤,与鲁QB1483(鲁QW485挂)车辆也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鲁QB1483(鲁QW485挂)车辆的交强险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鲁保暖辩称: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支持。鲁保暖父母已年满60周岁,根据惯例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鲁QB1483(鲁QW485挂)车辆的交强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认定。 王华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洪波和临沂正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鲁QB1483(鲁QW485挂)车辆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鲁保暖发生事故时在该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2、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计算是否正确;3、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鲁保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华勇驾驶的豫R25186号车辆与李洪波驾驶的停放在路上的鲁QB1483(鲁QW485挂)号车辆相刮碰,致使在鲁QB1483(鲁QW485挂)号车上装卸货物的鲁保暖摔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鲁保暖系鲁QB1483(鲁QW485挂)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导致其从车上摔下的原因是豫R25186号车辆与本车辆的碰撞,鲁保暖相对豫R25186号车辆为事故第三者,但相对鲁QB1483(鲁QW485挂)号车辆不能构成第三者,故对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鲁QB1483(鲁QW485挂)号车辆交强险对鲁保暖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鲁保暖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保暖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原审判决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认定也无不当。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