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宏玉。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宏志。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红粉。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宏贵。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贾新民,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宏玉、梁宏志、梁宏粉、梁宏贵、李爱、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德盛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宏玉、梁宏志、梁宏粉、梁宏贵、李爱于2013年8月19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西峡德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264.1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梁宏玉、梁宏志、梁宏粉、梁宏贵、李爱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西峡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1时许,西峡德盛公司的司机李义选驾驶其所有的豫R47772、豫RG0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淅川县马蹬镇桐柏村河沟组路段时,将路上的行人梁宏玉、梁宏志、梁宏粉、梁宏贵的父亲,李爱之子梁秀山(1945年12月18日生)相撞,造成梁秀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义选负该事故的全责任,梁秀山无责任。另查明,李义选驾驶的豫R47772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豫RG098挂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 另查明,死者梁秀山弟兄二人,弟弟叫梁林山。为此梁宏玉、梁宏志、梁宏粉、梁宏贵、李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西峡德盛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97824.22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7506.07元。 原审法院认为:西峡德盛公司的司机李义选驾驶其所有的豫R47772、豫RG098重型半挂车与梁秀山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梁宏玉、梁宏志、梁宏粉、梁宏贵、李爱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90299.28元(7524.94元×12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李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35元(5032.14元×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支持40000元,上述共计159981.13元,应由西峡德盛公司予以赔偿。但是豫R47772、豫RG098的主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均应赔偿梁宏玉、梁宏志、梁宏粉、梁宏贵、李爱因近亲属之死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79990.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会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宏志、梁宏玉、梁宏粉、梁宏贵、李爱因近亲属梁秀山之死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990.5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宏志、梁宏玉、梁宏粉、梁宏贵、李爱因近亲属梁秀山之死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990.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漏列了李义选驾驶的豫RG098挂车所有人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李义选持B2证驾驶重型半挂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肇事司机李义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漏列了李义选驾驶的豫RG098挂车所有人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李义选持B2证驾驶重型半挂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肇事司机李义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梁宏志、梁宏玉、梁宏粉、梁宏贵、李爱答辩称:上诉人称原审漏列了李义选驾驶的豫RG098挂车所有人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说法不能成立。豫RG098挂车所有人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当事人。肇事司机证驾不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本案肇事司机目前并没有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峡德盛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支持4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G098挂车所有人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车辆所有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漏列豫RG098挂车所有人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淅公交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义选持B2证,是豫R47772(豫RG0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公司将来行使追偿权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为:李义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故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肇事司机李义选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梁秀山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重大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李义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二审诉讼中,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支持4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