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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洪惠、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易贺明、南阳航天水泥物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长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惠。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长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夫林。
委托代理人:张洪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峰。
委托代理人:张洪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汶。
法定代理人:张洪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贺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惠、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易贺明、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水泥物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洪惠、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于2013年6月18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四原告因徐海波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由易贺明和航天水泥物流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张洪惠及其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贺明和航天水泥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许,张洪惠丈夫徐海波驾驶豫L949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挪用号牌)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卢医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易贺明所有由杨飞驾驶的豫R39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787挂)相撞,造成徐海波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徐海波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右第1肋骨骨折。2、颅脑损伤:(1)脑外伤后反应;(2)额顶部头皮挫裂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于2013年6月1日在医院死亡,共花医疗费6681.15元。依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海波的死亡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9月2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海波车祸损伤与死亡有少部分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徐海波在医院住院期间,易贺明支付医疗费1600元,张洪惠、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四人支取了易贺明在镇平县交警队3万元押金中的2万元。豫R39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787挂)实际车主为易贺明,挂靠在航天水泥物流公司,以航天水泥物流公司名义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
另查:徐海波有一个儿子,兄弟姊妹6人,父亲徐夫林,生于1935年2月9日,母亲王其峰,生于1937年6月25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洪惠丈夫徐海波驾驶轻二轮摩托车与易贺明所有的由杨飞驾驶的豫R39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787挂)相撞,导致徐海波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双方均有过错。故张洪惠、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张洪惠、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张洪惠、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四人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681.15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计算,住院12天,即20732元/年÷365天×12天=681.60元;3、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12天,即25379元/年÷365天×12天=834.38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40元;6、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洪惠夫妻共抚养一个孩子,已10周岁,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计算8年,即5032.14元/年×8年÷2人=20128.56元;死者父母已75周岁以上,计算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5032.14元/年×5年÷6人=4193.45元;总计179014.26元。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徐海波受伤并不至于其死亡,依照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海波伤情鉴定徐海波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少部分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为25%,故死亡赔偿金按外伤参与度为25%计算,即179014.26元×25%=44753.57元;7、丧葬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但外伤参与度为25%,即丧葬费为34203元/年×1/2×25%=4275.38元;8、精神抚慰金,该事故给张洪惠、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四人精神上造成明显伤害,结合徐海波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外伤参与度,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徐海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依参与度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65706.08元。豫R39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787挂)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张洪惠、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四人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张洪惠、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四人的损失共计65706.08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故易贺明、航空水泥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而未垫付,易贺明替保险公司垫付了21600元费用,该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理赔给易贺明,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实际上赔偿张洪惠、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四人损失为44106.0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易贺明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易贺明的车辆挂靠在航天水泥物流公司名下,航天水泥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洪惠、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四人部分诉请没有支持,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洪惠、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四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106.08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易贺明21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洪惠、徐夫林、王其峰、徐志汶负担1300元,易贺明负担3000元,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针对该事故造成徐海波的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费用暂按20%剔除;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医疗费是否应按分项赔付;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海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最终死亡,徐海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徐海波的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费用暂按20%剔除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张洪惠夫妻共同抚养10岁孩子,原审判决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计算8年;徐海波父母已75周岁以上,计算5年,故其父母及其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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