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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黄海林、柳沛、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 、刘义虎、萧县万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巩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林。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巩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林。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沛。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虎。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万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海林、柳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刘义虎、萧县万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阳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海林于2013年7月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共计7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冰,黄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刘沛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刘义虎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4时00分,董正超驾驶鄂AZM208号(鄂A8631号)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与2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杨冬杰驾驶的豫R2658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刘义虎驾驶的皖L48681号(皖LM236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杨冬杰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董正超、杨冬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义虎不承担事故责任。董正超驾驶的鄂AZM208号(鄂A8631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黄海林,该车牵引车及挂车挂靠于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杨冬杰驾驶的豫R2658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柳沛,在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刘义虎所有的皖L48681号(皖LM236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以万阳运输公司名义均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24时止,牵引车和挂车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2013年9月13日,黄海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鄂AZM208号(鄂A8631号)号货车的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的损失进行鉴定,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3)第016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书,结论为黄海林的车损为30100元、货损为102000元。黄海林支出鉴定费用为5200元。因该次事故,原审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义虎车损2000元,原审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冬杰医疗费等损失3441.23元,赔偿柳沛车损、施救费4000元,该两份判决均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黄海林的车辆与柳沛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刘义虎的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三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黄海林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车辆损失。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0100元。2、货物损失。货物损失经鉴定为102000元。以上合计为132100元。黄海林要求赔偿70000元,没有超出合理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基于上述规定,柳沛所有的豫R265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刘义虎所有的皖L48681号(皖LM236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为244000元。黄海林要求损失70000元,加原判决各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共计79441.23元,两个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每个保险公司在每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6480.41元,即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海林26480.41元-2000元=24480.41元,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海林26480.41×2-7441.23元=45519.59元。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已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承担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已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财产损失2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辆有无过错,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而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海林的请求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对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因黄海林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柳沛、刘义虎及万阳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按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货损24480.4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货损45519.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鉴定费520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7405元,由被告柳沛负担。
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无责任赔偿限额。最高法院批复精神和国务院条例均明确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已与刘沛达成调解协议,将被保险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赔付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黄海林辩称: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系以民一庭名义作出的,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无普遍约束力。交强险关于分项赔偿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应作对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另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保险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刘沛辩称:交强险不应按分项限额理赔,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当按照分项处理,本次事故形成其他案件一审就是按分项处理的,本案也应按分项处理。
刘义虎辩称:保险公司关于分项赔偿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否应在条款规定的分项限额和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中,原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所赔偿事故第三者的损失并未超过每份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关于其已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刘沛赔偿完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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