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黄书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国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东,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常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乡县312国道北工业路东。 法定代表人:邵改强,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国安、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汽运公司)、李常敏、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国安于2013年5月8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联汽运公司、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李常敏、坤源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2264.7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民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江国安、李常敏到庭参加诉讼。东联汽运公司、坤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4时10分,江国安驾驶豫R11R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岳皇加油站前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化祖群驾驶的豫RA3517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同向行驶的李小波驾驶的豫R404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江国安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江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A351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化祖群负次要责任,豫R404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小波无责任。豫RA35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南阳东联运输公司,该车在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06021603020108062013000765,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豫R40477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李常敏,登记所有人是内乡坤源物流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3211101900067134262,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江国安受伤后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3338.23元。2013年8月9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江国安左肘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江国安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江国安儿子江俊辉生于2006年7月9日,女儿江俊芳生于2007年12月28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东联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A351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化祖群负次要责任,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404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小波无责任,实际车主是李常敏、登记在内乡坤源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江国安要求各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江国安及南阳东联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李常敏、内乡坤源物流公司无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江国安住院22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333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年计算22天,即44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22天,即44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22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22天=1529.69元;5、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14天(从受伤之日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8月8日)即7524.94元/年÷365天/年×114天=2350.26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即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江国安的儿子江俊辉生于2006年7月9日、女儿江俊芳生于2007年12月28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分别计算11年、12年,并考虑江国安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032.14元/年×(11年+12年)×20%÷2=11573.92元;7、本次事故造成江国安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江国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县里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为3000元宜。以上江国安的损失合计为62771.86元,没有超出两家交强险公司的赔偿限额244000元,应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平均承担,故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分别赔付江国安各项损失62771.86元的二分之一,即31385.93元。因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已全额赔偿了江国安各项损失,南阳东联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而本案中李常敏、内乡坤源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江国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江国安及南阳东联运输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江国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385.93元。二、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江国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385.93元。三、驳回江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950元,江国安负担460元,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2.江国安护理费过高,应为每天50元。故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减少赔偿江国安19258.93元。 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故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减少赔偿江国安2198元。 李常敏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张新春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2.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保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对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应在10000元限额内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江国安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符合当地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民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李晓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