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鸿,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磊。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彦坡。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兆权。 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发,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奚增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彦磊、马彦坡、董兆权、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彦磊、马彦坡于2011年5月17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兆权、安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共同赔偿张张彦磊各项损失252274.33元;马彦坡各项损失5421.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张彦磊、马彦坡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董兆权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安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时50分许,董兆权驾驶皖N88265(皖NZ9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58KM+400M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时聚保驾驶的豫R92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彦磊驾驶的豫D59536(豫D99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张彦磊及其驾驶车辆乘坐人马彦坡受伤,以及树木、道路、电力设施、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1)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兆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彦磊、马彦坡及时聚保无责。皖N88265(皖NZ9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董兆权所有,挂靠在安运运输公司名下。皖N88265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皖NZ990挂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后,张彦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32839.55元。在处理此事故过程中张彦磊及其亲属支付交通费1419元。马彦坡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693.62元。马彦坡为处理此事故支付交通费42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张彦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张彦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7月2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张彦磊左膝伤残程度属Ix级、左拇指伤残程度属x级,右股骨伤残程度属x级,T12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属x级;并对张彦磊的二次手术费用作出了咨询意见,二次手术费用需13000元。张彦磊支付鉴定费950元、咨询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董兆权已支付张彦磊19000元。张彦磊系城镇居民,且从事交通运输业。马彦坡从事交通运输业。张彦磊父亲张付有生于1951年5月21日,母亲赵梅英生于1951年7月15日,儿子张建辉生于2008年11月4日。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兆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彦磊、马彦坡无责。皖N88265(皖NZ9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董兆权所有,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张彦磊、马彦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董兆权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张彦磊、马彦坡造成的损失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的款项后承担赔偿责任。皖N88265牵引车、皖NZ990挂号半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而董兆权、安运运输公司及张彦磊、马彦坡均要求对于张彦磊、马彦坡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张彦磊、马彦坡予以赔付。因此对于董兆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张彦磊、马彦坡赔付。董兆权所有的N88265(皖NZ9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运运输公司名下,对于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由董兆权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安运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张彦磊、马彦坡要求董兆权、安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张彦磊住院80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2839.55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27日),即29142元/年÷365天×104天=8303.4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即22438元/年÷365天×80天=4917.92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6%(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即15930.26元/年×20年×26%=82837.35元;5、张彦磊父亲张付有生于1951年5月21日,母亲赵梅英生于1951年7月15日,二人均未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无收入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张彦磊的父母不再计算抚养费,儿子张建辉生于2008年11月4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计算15年,并考虑由两人抚养及张彦磊的伤残程度,计算为10838.49元/年×15年×26%÷2人=21135.06元;6、因交通事故使张彦磊多处致残,给张彦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补偿,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80天,即800元;8、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80天,即800元;9、交通费1419元。以上损失共计163052.35元。张彦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 马彦坡住院8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693.62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计算8天,即29142元/年÷365天×8天=638.73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8天,即22438元/年÷365天×8天=491.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8天,即80元;5、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8天,即80元;6、交通费420元。以上损失共计3404.14元。 张彦磊、马彦坡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董兆权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共计24万元,张彦磊、马彦坡的损失共计166456.49元未超过24万元赔偿限额。而对于本次事故中时聚保的损失在(2011)镇民初字第373号案件中、袁红宇的损失在(2011)镇民初字第271号案件中均系确定为财产损失,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故张彦磊、马彦坡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因董兆权的牵引车和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非同一保险公司,对于张彦磊、马彦坡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平均分担。故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应赔偿张彦磊各项损失163052.35元的1/2,即81526.18元,赔偿马彦坡各项损失3404.14元的1/2,即1702.07元;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赔偿张彦磊各项损失163052.35元的1/2,即81526.18元,赔偿马彦坡各项损失3404.14元的1/2,即1702.07元。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了张彦磊、马彦坡的损失,董兆权及安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彦磊、马彦坡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张彦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526.18元(含董兆权支付的19000元),支付马彦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702.07元。二、限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张彦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526.18元,支付马彦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702.07元。三、驳回张彦磊、马彦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950元,计6150元,张彦磊负担1000元,马彦坡负担100元,董兆权负担5050元。 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保险公司与安运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皖NZ990挂车辆的“牵引车头号牌照为皖N04641,发动机号为50530811,车架号为LFNNC6LF14LA08382”,如非此牵引车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事发时牵引挂车的主车车牌号为皖N88265,并非特别约定的皖N04641牵引车,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原审判决关于张彦磊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请求:依法改判。 张彦磊、马彦坡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董兆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维持。 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依据该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中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故对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上诉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免责事由,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彦磊因伤致残,并在原审中提交有从业资格证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从业和收入情况,原审判决据此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于张彦磊护理费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判决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