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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红宇、董兆权、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鸿,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鸿,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奚增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宇。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兆权。
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发,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红宇、董兆权、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红宇于2011年5月17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兆权、安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11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袁红宇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董兆权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诉讼,安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时50分许,董兆权驾驶皖N88265(皖NZ9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58KM+400M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时聚保驾驶的豫R92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彦磊驾驶的豫D59536(豫D99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张彦磊及其驾驶车辆乘坐人马彦坡、时聚保受伤及树木、道路、电力设施、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1)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兆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彦磊、时聚保、马彦坡无责。豫D59536(豫D99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袁红宇所有,挂靠在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皖N88265(皖NZ9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董兆权所有,挂靠在安运运输公司名下。皖N88265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皖NZ990挂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后,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袁红宇的车辆损失为166900元,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袁红宇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袁红宇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袁红宇的停运损失为21579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袁红宇为运输其车辆支付转运费3000元,车辆支付施救费、停车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兆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彦磊、时聚保、马彦坡无责。豫D59536(豫D99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袁红宇所有,挂靠在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皖N88265(皖NZ9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董兆权所有,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袁红宇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董兆权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袁红宇造成的损失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的款项后承担赔偿责任。皖N88265牵引车、皖NZ990挂号半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而董兆权、安运运输公司及袁红宇均要求对于袁红宇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因此对于董兆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袁红宇赔付。董兆权所有的皖N88265(皖NZ9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运运输公司名下,对于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由董兆权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安运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袁红宇要求董兆权、安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袁红宇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损失166900元;2、施救费、停车费8000元;3、转运费3000元;4、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21579元。共计199479元。
董兆权所有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4000元。袁红宇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计算为199479元,时聚保的财产损失在(2011)镇民初字第273号案件中计算为34350元,张彦磊、马彦坡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已在(2011)镇民初字第269号案件中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完毕,这里仅考虑财产损失。袁红宇及时聚保的财产损失均超过了4000元,因此,对于袁红宇及时聚保的财产损失,分别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由于董兆权承担全部责任,而其所有的皖N88265牵引车、皖NZ990挂号半挂车分别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3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对于袁红宇剩余的损失197479元,应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分担,即各赔付98739.5元。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已全额赔付了袁红宇的损失,故董兆权、安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董兆权所有的皖NZ990挂号半挂车系进行过车辆登记的独立主体,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格式合同中规定该半挂车限于与其约定的牵引车在一起运输时发生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才履行赔付责任,系在规避自己的义务,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即实际车主董兆权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皖NZ990挂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牵引车非本次事故的皖N88265牵引车,对袁红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内不应当予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袁红宇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袁红宇、董兆权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袁红宇财产损失100739.5元。二、限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袁红宇财产损失98739.5元。三、驳回袁红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5000元,计9600元,袁红宇负担1600元,董兆权负担8000元。
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停车费、转运费不当,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
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保险公司与安运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皖NZ990挂车辆的“牵引车头号牌照为皖N04641,发动机号为50530811,车架号为LFNNC6LF14LA08382”,如非此牵引车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事发时牵引挂车的主车车牌号为皖N88265,并非特别约定的皖N04641牵引车,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双方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约定停运损失、转运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袁红宇答辩称: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董兆权答辩称:停运损失、停车费、转运费都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且该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应属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皖NZ990挂车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承担停运损失、停车费、转运费等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兆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彦磊、时聚保、马彦坡无责。皖N88265(皖NZ9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董兆权所有,皖N88265牵引车、皖NZ990挂号半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对于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袁红宇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上诉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皖NZ990挂车辆的“牵引车头号牌照为皖N04641,发动机号为50530811,车架号为LFNNC6LF14LA08382”,如非此牵引车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事发时牵引挂车的主车车牌号为皖N88265,并非特别约定的皖N04641牵引车,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另上诉称,原审支持停运损失、停车费、转运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上述费用应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二上诉人所称依据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证据证实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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