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波。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长。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元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天长、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杨小应、南召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天长于2013年1月2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774480.2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张红波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张红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李天长的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南召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7时5分左右,张红波驾驶豫R48607-豫RJ200重型半挂牵引车,至G312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桥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小应驾驶的豫R31908货车发生碰撞,将乘坐人李天长甩出车外,造成两车受损及张红波、李天长、杨小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张红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小应负次要责任,李天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天长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3日,支出医疗费用113749.58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胸部外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肺不张;3、胸7、8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胸髓损伤并高位截瘫;4、头部外伤:皮肤挫裂伤;5、左颧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加强双肺及四肢功能锻炼,需专人护理,门诊带药继续治疗,一年后解除内固定。在李天长住院期间,张红波垫支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62720元,其中医疗费(购买白蛋白等药品)22320元未计入李天长诉讼请求范围。诉讼中,张红波支付赔偿费用20000元。李天长住院期间支出护理人员蔡连成工资6160元,从康复之家购买残疾器具皮全躺轮椅1辆,费用860元,多功能护理床及床用充气垫费用2060元。2013年7月8日经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李天长椎体和脊髓损伤致高位瘫痪并大小便失禁属一级残,现身体状况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一般医疗依赖(应用抗感染、预防和治疗褥疮等药物和辅助治疗),以200元/月为宜,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9500元。李天长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在审理中,杨小应对李天长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10月1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认为李天长交通事故致第7、8胸椎骨折、脊髓损伤造成高位截瘫并大小便失禁属伤残1级,目前伤残程度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同时认为李天长交通事故致胸椎7、8椎体爆裂性骨折及脊髓横断损伤,手术治疗后,胸椎内固定物未取,临床应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标准二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手术费、麻醉费、药物费、检查费、处置费等),二年内后续治疗费标准每月大约1000元,总计为24000元。另查:张红波驾驶证为A2证,其豫R48607-豫RJ200挂重型半挂车系从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主挂车以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其中主车豫R48607投保交强险1份、三者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乘客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81000元等险种,均不计免赔。挂车豫RJ200挂投保交强险1份、三者险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86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小应驾驶证为B2证,其豫R31908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天长妻子杨晓燕与前夫孙成祥生育一子一女,孙煜(女,1999年10月2日出生)、孙霄凯(男,1989年2月2日出生),因孙成祥因病于2006年去世,2010年杨晓燕与李天长结婚,孙煜、孙霄凯随李天长生活。李天长母亲冯秀花(1939年9月5日出生),生育子女五人,其中二子已病故,于2012年12月27日由太平镇上口村河南208号迁入杨晓燕户口所在地太平镇东坪村。在诉讼中,李天长与另案张红波协商确定将杨小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赔偿本案李天长。李天长与杨小应、南召县运输公司及张红波协商,杨小应于2013年11月27日赔偿李天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费用共计50000元,在本案中不再要求杨小应、南召县运输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包括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红波、杨小应驾车发生事故,造成李天长人身损害,张红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张红波与杨小应责任以7:3划分为宜,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李天长承担赔偿责任。李天长住院支出医疗费113749.58元,张红波垫支医疗费用2232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36069.58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天长诉请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年标准计算错误,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应为37067元/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93天,故误工费应为37067元/年÷365×195天=19599.81元。李天长诉请护理费6160元,提供护理人员蔡连成收条一支虽为收据,非正规票据,但结合李天长伤情及需要护理状况,该费用支出应为合理,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天长诉请营养费20元/天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870元。诉请伙食补助费2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天长诉请残疾赔偿金7524.94×20=150498.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天长诉请母亲冯秀花、女儿孙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母亲冯秀花5032.14×6×90%÷4=6793.39元,女儿孙煜5032.14×4×90%÷2=9057.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66350.04元(150498.8元+6793.39+9057.85】。李天长诉请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天长诉请二次手术费9500元,有咨询意见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天长诉请皮全躺轮椅860元、多功能护理床、床用充气垫2360元、交通费800元虽为收据,结合李天长伤情及实际需要,该费用支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天长诉请后续护理费25379元/年×20年=5075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后期护理费用标准计算过高,根据李天长身体伤残状况及鉴定机构咨询意见,暂自鉴定确定之日计算5年至2018年10月13日、月护理费用参照西峡护理行业工资水平1400元/月计算较为适宜,5年后的护理费用视李天长身体状况确定,如果需要逾期后李天长可以另行主张。故李天长5年内护理费用为1400元/月×12月×5年=84000元。李天长诉请后续医疗依赖,根据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李天长自鉴定确定之日计算2年至2015年10月13日,二年内后续治疗费标准每月大约1000元,总计为24000元,二年后的医疗依赖是否需要及标准逾期后李天长可以另行主张。李天长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天长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36069.58元、误工费19599.81元、护理费6160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166350.04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皮全躺轮椅860元、多功能护理床、床用充气垫2360元、交通费800元、5年内后续护理费用84000元、二年内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80679.43元(不含鉴定费2500元)。对上述损失,因杨小应车辆以南召县运输公司名义在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李天长与张红波协商杨小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全部由李天长享有,故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全部赔偿李天长。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李天长损失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精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余360679.43元损失,由张红波、杨小应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天长与杨小应已就赔偿达成协议,故杨小应及南召县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张红波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天长360679.43元×70%=252475.60元。因张红波车辆以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不计免赔,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将该100000元赔偿李天长。对下余损失152475.60元应由张红波赔偿李天长。扣除张红波原已赔偿的82720元(62720元+20000元),还应赔偿69755.60元。因张红波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该赔偿数额与张红波负连带赔偿责任。张红波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李天长损失应由本车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长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长各项损失100000元。三、被告张红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皮全躺轮椅、多功能护理床、床用充气垫、交通费、五年内后续护理费用(至2018年10月13日)、二年内后续治疗费(至2015年10月13日)等各项损失69755.60元,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杨小应、南召县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天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5元(缓交1102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李天长负担7345元,被告张红波负担6700元。 张红波上诉称:李天长作为张红波驾驶豫R48607-豫RJ20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乘坐人,在事故发生中被甩出车外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认定李天长存在被甩出车外的事实,李天长的伤害与甩出车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李天长在被甩出车外时已脱离本车,转化为车外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对李天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共计10万元,该车核定载客2人,车上人员每人每座最高限额为5万元,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只应在5万元限额内对李天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保险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应在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李天长辩称:保险公司认为乘坐人险每座限额为5万元是曲解,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是每个乘坐人限额为10万元,而不是总限额10万元;最高限额10万元是指根据责任划分后,张红波应承担数额超过10万元时,按10万元承担,而不是用10万元限额按比例进行划分。张红波的上诉理由合理,李天长在甩出车外时受到外力作用,形成一级伤残,应当适用该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李天长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乘车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应予以赔偿。 张红波辩称:对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同李天长答辩意见。李天长不应该适用该车车上人员险,应当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西峡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张红波的上诉意见,不发表其他意见。 南召县运输公司和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均表示不对上诉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车上人员险10万元限额对李天长进行赔偿是否正确;2、张红波要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李天长进行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红波驾驶豫R48607-豫RJ200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小应驾驶的豫R31908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天长为豫R48607-豫RJ200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乘坐人,李天长在事故中虽被甩出车外,但其被甩出车外的原因系所乘坐车辆与豫R31908货车发生了碰撞,相对豫R31908货车李天长为事故第三者,但相对其所乘坐车辆不构成事故的第三者,故对张红波关于李天长应同时认定为豫R48607-豫RJ200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由该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豫R48607-豫RJ20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现该车上乘坐人李天长因事故受伤,该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10万元,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1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对李天长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车上人员险每人限额为5万元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张红波负担337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