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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与代壮、薛红旗、魏世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壮。 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壮。
法定代理人:代石磙。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红旗。
委托代理人:张国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世战(又名卫世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代壮、薛红旗、魏世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壮于2013年11月26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红旗和魏世战连带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待算),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和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诉讼中,代壮将请求赔偿数额明确为158508.1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代壮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薛红旗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玲,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4时20分,代壮驾驶豫RPX376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王店镇石桥村路口路段上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薛红旗驾驶的豫RBE775号小型车相撞,代壮倒地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魏世战驾驶的豫U67177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代壮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壮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救治8天,用去医疗费用20336.5元,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用73342.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红旗、魏世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壮之伤治疗终结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薛红旗所驾驶的汽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魏世战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代壮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肇事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代壮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而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院委托鉴定代壮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对代壮的损失,二肇事车辆方和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代壮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代壮可获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0336.5元+73342元=93678.5元;2、护理费,依据医嘱需1人护理,共住院7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78天×50元/天=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78天×30元/天=2340元;4、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为78天×30元/天=2340元;5、残疾赔偿金,代壮为农村居民,伤残八级,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代壮之伤为八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以上第1-7项共计153808.14元,因魏世战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薛红旗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数额未超过两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之和,因此代壮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二保险公司按同等比例分担为各自承担赔偿额的一半即76904.0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代壮各项费用共计76904.07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代壮各项费用共计76904.07元。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4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70元,由原告负担2170元,被告薛红旗负担1000元,被告魏世战负担1000元。
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超出10000元限额错误。
代壮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其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薛红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是否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认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代壮驾驶摩托车与豫RBE775号车辆和豫U67177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代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代壮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两车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和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在10000元限额认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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