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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远志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湘沅物流有限公司、任玉梅、李冉冉、李成权,中国人寿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远志。 法定代理人:雷芳。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分公司。 负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远志。
法定代理人:雷芳。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分公司。
负责人:熊焰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雄,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雄,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湘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顺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梅。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冉冉。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权。
法定代理人:任玉梅。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远志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常德湘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湘沅公司)、任玉梅、李冉冉、李成权(以下简称任玉梅等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远志于2013年5月14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徐远志的损失承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中联重科公司及其起重机分公司、李成权、李冉冉、任玉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金额合计为539807.50元。庭审时又增加诉请217.48元。但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徐远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远志的法定代理人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植强,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雄,常德湘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任玉梅、任玉梅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乾三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3时许,常德湘沅公司司机刘志明驾驶湘J37293中型专项作业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2国道河南省西峡县重阳乡八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李学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成权、徐远志)相撞,致使李学均、李成权、徐远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违反有关法律法法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学均无证驾驶无牌照,超员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徐远志先后在河南省西峡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三次:⑴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4.21—5.19);⑵郑大一附院21天(5.21—6.10);⑶西峡县人民医院181天(6.10—12.8),共计230天。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⑴原发性脑干损伤;⑵弥漫性轴索损伤;⑶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⑷颅骨骨折;⑸外伤性气颅;⑹头皮巨大血肿;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⑻右侧腓骨骨折;⑼肺挫伤;⑽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视神经损伤。郑大一附院门诊诊断: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2014年2月2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徐远志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上肢肌功Ⅳ级属伤残七级;遗留智力缺陷属伤残八级;右侧视神经损伤后右眼低视力Ⅰ级属伤残十级(详见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鉴定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咨询意见为:徐远志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详见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3号咨询意见书)。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徐远志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⒉徐远志在住院期间共花费⑴医疗费(含门诊用药、院外用药)193738.49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专家会诊费50元不属医疗费范畴;⑵床垫、尿片等用品费859.50元;⑶交通费8544元(徐远志所提供的3张共400元加油发票不能足以证明徐远志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及人数);⑷住宿费70元。⒊司机刘志明所驾驶湘J37293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该作业车承运人为常德湘沅公司,刘志明系常德湘沅公司司机。⒋肇事车辆湘J37293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责任保额为122000元,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⒌因事故常德湘沅公司支付施救费200元,因李成权(另案)及徐远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常德湘沅公司支付停车看管费5400元,共计5600元,请求参于保险理赔。⒍在徐远志受伤住院期间,常德湘沅公司先行支付徐远志现金(人民币)35000元。原审法院从常德湘沅公司提车保证金中预付徐远志60000元,合计95000元。此外,在徐远志受伤期间,申请先予执行,人寿财险常德市公司先行给付徐远志10000元。⒎在本次事故中,李成权等所诉中联重科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的合理请求额为334185.22元。⒏上年度2013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5元;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42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远志与李成权(另案原告之一)搭乘李学均无证驾驶无牌照,超员车辆与刘志明驾驶湘J37293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教训是惨痛的,河南省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学均与刘志明为同等责任,双方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湘J37293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承保的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常德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徐远志及李成权、李冉冉、任玉梅(另案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李学均和车辆实际控制人(承运单位)常德湘沅公司各负担50%,常德湘沅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常德湘沅公司负担。车辆所有权人虽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但其为受益人,故应对常德湘沅公司负担份额在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以确保第三人(受害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原审法院对徐远志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⒈医疗费193758.49元;⒉护理费17360元[56元/人×(150天×1人+80天×2人)];⒊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144000元(1200元×12月/年×20年×50%);⒋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0元/天×230天);⒌营养费2300元(10元/天×230天);⒍残疾赔偿金74582.99元(8475.34元/年×20年×44%);⒎精神抚慰金20000元;⒏床垫、尿片等用品费859.50元;⒐交通费8544元;⒑住宿费70元。以上合计为:468374.98元。徐远志请求超出合理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徐远志增加诉请217.48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不在损失之列。徐远志所请求的合理赔偿与本次事故中李成权等(另案)所请求的合理损失赔偿额334185.22元之和为:802560.20元。本案请求额占总额比例为:58.36%。故本案徐远志应从中联重科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部分120000元中获赔的金额为:70032元。在交强险中未获赔的398342.98元,由李学均负担199171.49元。车辆控制人常德湘沅公司负担199171.49元,该金额应在常德湘沅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受偿。因本次事故中另案在交强险中受偿额49968元,未从交强险中获赔额为:284217.22元。两案未从交强险中获赔金额合计为:682560.20元。本案占该合计数的比例为:58.36%,故应从商业三者险中获赔200000元×58.36%=116720元。未足额部分,常德湘沅公司应负担199171.49元-116720元=82451.49元;徐远志要求常德湘沅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及起重机分公司和李学均的法定继承人负连带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李学均负担199171.49元,徐远志要求其法定继承人任玉梅等三人负担,并负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因李学均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也只能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付,如不继承遗产,也只能在代管遗产范围内赔付,故李学均承担部分徐远志可举证另行主张权利或协商处理为宜。常德湘沅公司所提出的车辆施救费200元,因及徐远志财产保全所产生的5400元停车费,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⑴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远志损失70032元;⑵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远志损失116720元。合计186752元。(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从以上款额中扣除。)二、被告常德湘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远志损失82451.49元。(原常德湘沅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35000元及法院从常德湘沅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中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合计95000元,与上述述款项冲抵后,原告徐远志还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常德湘沅物流有限公司12548.51元”。)三、驳回原告徐远志其他诉讼请求(李学均应赔付的金额原告可另行举证主张权利或协商处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8元,原告徐远志负担872元;被告常德湘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被告任玉梅、李冉冉、李成权负担4163元。本案先予执行费50元,由被告常德湘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任玉梅、李冉冉、李成权负担25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任玉梅、李冉冉、李成权负担995元,被告常德湘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95元。财产保全费1179元(与另案共计2020元),由被告常德湘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9.50元,被告任玉梅、李冉冉、李成权负担589.50元。
徐远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任玉梅等三人已经实际接受继承了李学均的所有遗产这一事实没有认定错误,任玉梅等三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对李学均的几千袋香菇、摩托、生猪、粮食予以出卖,得款由任玉梅等三人所有,对3.4万元存款已支取,收取债权2万元,对李学均的房屋已占有,就同事件的另案判决书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外的赔偿款项也应属于遗产,继承了遗产,就应当清偿李学均所负的债务。二、原审判决肇事车辆双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是两车相撞引发的,两车是同等责任,徐远志无责任,两车对徐远志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李学均对徐远志应承担赔偿金部分可另行主张或协商,属程序违法,徐远志已将任玉梅等三人列为当事人,不应当告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常德湘沅公司、中联重科公司、中联重科起重起分公司对李学均应向徐远志负担的199171.49元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任玉梅等三人在继承李学均遗产199171.49元范围内向徐远志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常德湘沅公司、中联重科公司、中联重科起重起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任玉梅等三人辩称:一、另案支付给任玉梅等三人的关于李学均的死亡赔偿金等不属于李学均的遗产。二、李学均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李学均,任玉梅等三人欠下巨额债务,造成家庭资不抵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徐远志的上诉请求未涉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此案件中的赔付已满保额,二审判决后,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将依据二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付款方式予以赔付。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任玉梅等三人是否继承了李学军的遗产,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常德湘沅公司、中联重科公司、中联重科起重起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徐远志向法庭提交了郑丰定证言一份和同交通事故的另案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任玉梅将香菇6703袋卖给郑丰定。任玉梅等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李学均2013年5月17日死亡,处理财产时李学均还没有去世,另案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常德湘沅公司质证意见为:无证当理由不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内容不是对遗产的处理,其交易行为没有有效票据支持,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中联重科公司、中联重科起重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4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他意见同常德湘沅公司意见。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卖给他人的香菇价款为李学均的遗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了李学均死亡,对于李学均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李学均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徐远志无足够证据证明李学均死亡后的遗产数额,也无足够证据证明任玉梅等三人继承了李学均多少遗产,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李学均的遗产继承纠纷无法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故原审判决未判决任玉梅等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徐远志可在查清任玉梅等三人继承的遗产后,向其三人另行主张权利。二、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李学均受伤后死亡,李成权受伤,徐远志受伤,湘J37293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审判决按照三人应赔偿数额首先在交强险中按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按责任比例和所占总赔偿数额的份额从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徐远志上诉要求肇事车辆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远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徐远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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