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民商初字第00032号 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武胜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天聚福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济维,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世纪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济维,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静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化雷,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天聚福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聚福来公司)、被告南阳市世纪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世纪假日公司)、被告西峡县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通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森、武胜怀,被告北京天聚福来公司、被告南阳世纪假日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伟,被告西峡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四建公司诉称:2007年9月10日,河南四建公司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河南四建公司对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发包的西峡新世纪方圆酒店的土建、水电图示工程内容总承包,2007年9月16日开工,2008年10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405天,暂定价1680万元,在合同中还对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程款支付、停工工期顺延、履约担保、施工保险、交付环保、卫生等行业费用以及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解除合同后,经核算工程总造价28383051.5元,扣除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已支付的17014450.3元,下欠工程款11368601.2元未付。开始施工时,由于三通一平未完成,导致停工窝工。开工后由于发包方资金短缺,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不断停工,给河南四建公司造成损失达8442826.66元(利息损失部分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应付至本金付清时止)。由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解除了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河南四建公司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借支的27万元未还,其承诺的25万元奖金未支付,河南四建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将剩余材料作价280638元未付,以上4项合计1300638元。因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后与西峡通达公司共同投资建设该工程,并设立了南阳世纪假日公司,西峡通达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应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对该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四建公司据此请求:1、北京天聚福来公司支付工程款11368601.2元。2、北京天聚福来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442826.66元。3、北京天聚福来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300638元。4、南阳世纪假日公司、西峡通达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河南四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北京天聚福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307589.11元。2、北京天聚福来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715073.94元。3、北京天聚福来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300638元。4、南阳世纪假日公司、西峡通达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答辩称:一、河南四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河南四建公司诉称其工程款造价为28383051.5元与事实不符。河南四建公司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2011年3月11日河南四建公司向北京天聚福来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预算书,2011年7月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约定,河南四建公司所施工工程量及价款交由西峡县建设工程定额站进行核算,核实工程量,决算价格。这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基础上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由于河南四建公司中途不配合核实,现决算结果迟迟未能完成。所以现河南四建公司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决算书为依据向我方主张工程款违背双方的约定,也与事实不符。2、河南四建公司称已付工程款数额不实。实际上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0665808.3元,已超出河南四建公司应得工程款。3、双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后,至今未申请工程验收,不符合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条件。二、河南四建公司称损失数额不实。1、依合同约定,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只承担迟延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已,除复工前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已认可的部分损失外,2009年12月复工后并未欠付河南四建公司工程款。2、河南四建公司的窝工、停工损失完全为其内部利益纷争所致,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无关。3、河南四建公司的索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起,已丧失索赔的权利。三、河南四建公司诉称的各项费用问题。1、履约保证金和奖励,依据双方约定,河南四建公司未申请工程验收,其施工质量存在重大问题,项目经理迟迟未到位,因此该两项款项不能支付。2、河南四建公司所称借款是许闯与方济维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3、河南四建公司的剩余材料,双方已交接完成,款项已清。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双方诉争的施工合同是河南四建公司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河南四建公司只能向北京天聚福来公司主张权利。 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反诉称: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河南四建公司内部矛盾导致工程施工延后,依据2010年10月13日会议纪要,河南四建公司要保证工期在2011年12月15日前主体封顶,但实际封顶为2012年元月31日,延误工期47天,依据该纪要,每迟延一天扣河南四建公司20000元,延误47天应返还北京天聚福来公司94万元。其次,依据合同约定,河南四建公司应保证施工质量达到市优标准,否则扣除工程造价1%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6800000元,河南四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68000元。两项合计为1108000元。另依据2011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河南四建公司应向北京天聚福来公司返还施工资料。北京天聚福来公司据此反诉请求河南四建公司向北京天聚福来公司支付违约金1108000元并移交有关施工资料。 河南四建公司对北京天聚福来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北京天聚福来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的承诺支付下余工程款和损失,违约在先,其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请求的交付资料,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将工程款及损失款支付完毕后同意交付。 西峡通达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属合同纠纷,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准,河南四建公司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河南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7年9月10日河南四建公司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2011年6月2日解除合同函。3、2011年7月6日解除合同协议。4、南阳世纪假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5、方济维与西峡通达公司合作开发假日酒店合同书。拟证实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即解除。 第二组证据:1、2011年3月5日结算书。2、2011年3月23日决算事项说明。3、2010年3月6日加盖有原西峡县世纪方圆酒店公司印章盒方济维签字的停工损失费用清单。拟证实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承诺补偿河南四建公司部分损失362.18万元。4、因停工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应补偿的材料费17万元。拟证实工程款总造价为28383051.5元,已付款17014450.3元,尚欠11368601.2元。 第三组证据:(一)、1、2008年5月20日索赔意见通知。2、2010年7月3日利息计算单。拟证实第一次停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39990.35元。(二)、1、2009年12月12日工程复工会议纪要。2、拆除架子、模板费用8700元收到条。3、安装架子费用7600元收到条。4、除锈费用3670元收到条。5、墙面清洗费用3900元收到条。拟证实复工损失为23870元。(三)、1、2008年1月4日村民哄抢料场及阻工报告,费用18400元。2、2008年3月25日现场签证,误工费139200元。3、索赔其他费用计算单。拟证实地材损失为157600元。(四)、1、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费用缴纳发票,费用4.2万元。2、永城保险公司保险费用缴纳发票,费用4.2万元。3、北京天聚福来公司2010年9月18日告知书。4、环保、噪音、卫生等收据,费用10万元。拟证实保险、行业费用损失92000元。(五)、1、(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2、(2010)南民三终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3、(2010)宛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调解书。4、河南四建公司项目经理许闯对陈平承诺书。5、河南四建公司项目经理许闯对潘玉平承诺书。6、北京天聚福来公司2008年6月23日承诺书。以上拟证实北京天聚福来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导致河南四建公司赔偿他人的其他损失247万元。(六)、1、2010年3月17日西峡县世纪方圆酒店公司向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及2010年8月29日的还款计划,费用67600元。拟证实方光明案二层钢筋利息损失67600元。(七)、1、2010年4月29日会议纪要、核定单、利息计算清单。拟证实未按约定支付停工损失费及进度款利息损失为529275.28元。2、2010年3月6日停工赔偿单。拟证实设备、钢管、扣件租赁费、误工费损失数额为3734321.27元。 第四组证据:1、2011年11月3日材料折价汇总单。拟证实合同解除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购买河南四建公司材料款280638元未付。2、施工合同。拟证实50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3、借据2张,拟证实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借款27万元应予偿还。4、2008年5月3日承诺书一份,拟证实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承诺的质量、安全奖励费用25万元应予支付。 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天聚福来公司与河南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2、2011年7月6日解除合同协议一份。3、工程款支付清单及凭证。 西峡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2月20日南阳世纪假日公司向西峡通达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拟证实西峡通达公司已退出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的合作。 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对河南四建公司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系河南四建公司单方作出的,不予认可。2、3、4、5与事实不符,应以之后的约定为准,我方仅应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第三组证据中加盖有我方印章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河南四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河南四建公司未能按时完工,违约在先,我方仅应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利息,其他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履约保证金和奖励,河南四建公司未申请工程验收,该两项款项不能支付。河南四建公司所称借款是许闯与方济维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河南四建公司的剩余材料,双方已交接完成,款项已清。对西峡通达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河南四建公司对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出具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已付款项应以双方的对账单为准。对西峡通达公司出具的证据认为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西峡通达公司对河南四建公司出具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三、四组证据认为与西峡通达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出具的证据不了解,亦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河南四建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造价及工期延误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造价及损失费用无争议部分为17932701.39元,有争议部分为10095446.99元,合计为:28028148.38元。河南四建公司及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之后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又向本院出具了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造价及工期延误损失费用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将工程造价及损失费用调整为:27632105.15元。 合议庭认为:河南四建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及损失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对工程款及损失的数额予以认定。河南四建公司及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世纪假日公司、西峡通达公司出具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依据双方提供的相关施工资料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河南四建公司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编号为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将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发包给河南四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图示内容总承包,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市级优良,工程验收若不达标,扣承包方工程总造价的1%,达到省级优良奖1%,国家级优良奖2%。约定的合同价款为:以审定后决算让利8%,暂定为16800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四建公司于2007年9月16日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资金问题,河南四建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停工,并于2009年12月6日复工。2010年3月6日,河南四建公司向西峡县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阳假日酒店公司,以下统称南阳假日酒店公司)提交了停工损失费用核算单,核算损失费用为362.18万元,南阳假日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济维在该核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待工程决算时付清,并加盖了南阳假日酒店公司印章。2010年4月29日,河南四建公司与南阳假日酒店公司签订了西峡世纪方圆酒店工程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为:1、2010年5月15日前,15.5米结构层施工基本完成。2、复工后施工中发生的现场签证、变更及主材价格认证7天内办理。3、河南四建公司尽快落实项目部各类人员施工队伍到位。4、依据河南四建公司上报的2008年5月10日前已完成5.5米以下预算价款,(主体工程款7764632元,现场签证款882505元,水电安装款102309元,消防安装款75523元。)扣除已付款5758200元,未付余款3066769元,于2010年5月15日前分期付清。5、南阳假日酒店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停工损失180万元。6、2010年5月1日后,南阳假日酒店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河南四建公司工程进度款及发生的停工损失费用,南阳假日酒店公司对河南四建公司提供的详实数据中发生的数额,承担全额赔偿。7、主体砼结构工程进度于2010年8月31日前完工,不含主体结构砌墙,内外粉刷,门窗制安,内外墙面面砖,地坪等。8、竣工日期应扣除停工工期及资金延期支付时段内的误工工期。之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及南阳假日酒店公司未按以上约定的时间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复工前的未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用。2011年6月2日,河南四建公司向北京天聚福来公司递交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函》,通知北京天聚福来公司解除200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5日,河南四建公司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鉴定了《关于解除2007年9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同意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决算后结算。决算和结算以双方及监理签字确认已完工程范围和合同、纪要、补充协议、文字承诺等文字资料为依据。3、本协议签字后一周内完善相关决算及施工资料手续,并送至西峡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委托其编制已完工程决算。双方会同定额站商定完成日期,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完成。4、在双方会同定额站对其计算结果经核对无误时,即可确认决算造价,如有异议,可协商解决;若达不成一致意见,不认可方可申请具有仲裁资质的单位仲裁;若一方不服仲裁结果,不服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决算结果双方同意后30日内,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应将结算尾数按合同除应扣除部分外的工程余款,分两次付清;决算结果双方确认后10日内付结算尾数的40%;剩余结算应付款一次付清。如不能及时支付,北京天聚福来公司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6、工程决算数额确定后15日内,河南四建公司应将已完工工程的完整齐全的工程资料,在经西峡县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齐全的同时(有移交手续)移交北京天聚福来公司。若河南四建公司不移交资料或移交资料不全,按决算数额的1.5%扣减结算款(此款为资料押金),若最后结算日仍未交齐资料,北京天聚福来公司有权停止结算。若因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原因导致的签章不能完善时,不影响工程款结算。7、已完工程缺陷、修整、清理费,按现场实际支出(业主、监理、施工队确认)数额在应付结算款中扣除。8、合同解除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不承担撤离费用。之后,双方未能按约定委托西峡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对已完工程进行决算。2012年5月30日,河南四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及南阳假日酒店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该两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及南阳假日酒店公司在公告期内应诉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限定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和河南四建公司于30日内依照《关于解除2007年9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的约定向西峡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提交施工资料对已完工程进行决算,但双方因对已完成工程量争议较大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决算。之后,河南四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造价及工期延误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提交的施工资料及相关证据对该案北京天聚福来公司所有的应付款项(包括工程造价、损失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造价及损失费用无争议部分为17932701.39元,有争议部分为10095446.99元,合计为:28028148.38元。其中,有争议部分的项目为:1、四层楼板内安装工程的预埋管施工费13534.84元。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认为该部分未施工。2、5.5米以下工程款8824969元。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款亦应重新鉴定。3、复工后工期延误材料涨价损失中的河沙、石子涨价损失107487.19元。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认为2008年1月13日《供料协议》中对河沙、石子的价格有约定,不应计算差价。4、建设单位签证及赔偿费用中的奖励费25万元。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认为建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不应计付。5、建设单位签证及赔偿费用中的因村民哄抢材料及阻工费、报废材料款共计18.84元。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认为已包含在了2010年3月6日签证的362.18万元的损失费用之中。6、建设单位签证及赔偿费用中的建设单位欠许闯费用共计27万元。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系许闯与方济维之间的个人债务,不应计付。7、15层以上钢筋工程441055.96元。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认为河南四建公司该部分并未施工。8、利息损失6761.45元。河南四建公司认为:(1)既应鉴定复工前的利息损失,也应鉴定复工后的利息损失,且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为鉴定之日。(2)、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河南四建公司赔偿他人的利息损失247万元应予计算。该鉴定报告经双方质证后,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又向本院出具了补充说明,将以上有争议部分的第7项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调整为45012.73元,工程造价及损失费用总计数额调整为27632105.15元。 另查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已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经双方核对,双方认可的无异议部分为17754616.3元。有争议部分为:1、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代购钢材款2265381.5元。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认为该部分钢材由南阳假日酒店公司代购后交于施工工地。河南四建公司认为并未接受该部分钢材,没有河南四建公司方签字接收手续不予认可。2、欠付张海泉款76万元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已向张海泉支付3万元,剩余73万元虽未支付,若张海泉向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主张权利,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河南四建公司认为,该73万元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无关,应有河南四建公司支付。 再查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9日,注册资金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方济维。2007年1月22日,北京天聚福来公司与西峡通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两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西峡县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西峡县世纪方圆酒店,法定代表人为方济维。2009年8月14日,西峡县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阳假日酒店公司。2011年12月20日,南阳假日酒店公司、方济维向西峡通达公司出具了声明书,内容为,西峡通达公司已退出南阳假日酒店公司股份,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声明:南阳假日酒店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更名前的西峡世纪方圆酒店公司)由方济维本人及南阳假日酒店公司承担,与西峡通达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0日,河南四建公司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资金问题,河南四建公司2008年5月10日停工,2009年12月6日复工,后又停工并于2011年7月5日经协商解除了200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期间,2010年3月6日,南阳假日酒店公司在河南四建公司提交的停工损失费用核算单(362.18万元)上签字盖章;2010年4月29日,河南四建公司与南阳假日酒店公司签订了西峡世纪方圆酒店工程会议纪要;2011年7月5日,河南四建公司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2007年9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以上承诺、会议纪要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约定,应当按照以上承诺、会议纪要及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北京天聚福来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下余工程款及损失应当向河南四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南阳假日酒店公司系北京天聚福来公司设立的负责涉案项目开发的企业,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共同与河南四建公司履行涉案的建设施工合同,对下余工程款及损失应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共同向河南四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西峡通达公司不是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河南四建公司请求西峡通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南四建公司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2011年7月5日签订协议的约定,双方均同意解除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该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向西峡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提交施工资料对已完工程进行决算,但双方因对已完成工程量争议较大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决算,本院依据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结合双方出具的相关证据对涉案的工程造价及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认定。对鉴定结论中的无争议部分17932701.3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四层楼板内安装工程的预埋管施工费13534.84元,因河南四建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进行了施工,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5.5米以下工程款8824969元。因2010年4月29日南阳假日酒店公司与河南四建公司共同签字的会议纪要中已将5.5米以下部分工程款确认为主体工程款7764632元、现场签证款882505元、水电安装款102309元、消防安装款75523元。以上合计数额为8824969元。双方的该项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据此约定确认5.5米以下的工程款数额,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款亦应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复工后工期延误材料涨价损失中的河沙、石子涨价损失107487.19元。虽然南阳假日酒店公司复工前与相关施工队对河沙、石子的价格进行了约定,但复工后未重新约定,鉴定部门依据市场价的变化计算差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4、建设单位签证及赔偿费用中的奖励费25万元。2008年5月3日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济维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给予河南四建公司施工代表许闯25万元奖励,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认为建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但未举证证实,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建设单位签证及赔偿费用中的因村民哄抢材料及阻工费、报废材料款共计18.84元。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认为已包含在了2010年3月6日签证的362.18万元的损失费用之中,但2010年3月6日签证的362.18万元的损失费用清单中并不显示以上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建设单位签证及赔偿费用中的建设单位欠许闯费用共计27万元。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系许闯与方济维之间的个人债务,不应计付。但方济维系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的25万元收条中还加盖有南阳假日酒店公司印章,并注明用于工程各项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7、15层以上钢筋工程441055.96元。该部分费用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质证意见调整为45012.73元,本院对调整后的数额予以认定。8、利息损失6761.45元。2010年4月29日,河南四建公司与南阳假日酒店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未付工程款3066769元于2010年5月15日前分期付清,停工损失180万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以上约定计付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迟延履行部分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应付工程款,因双方未对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一直未能进行决算,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其利息损失本院均自河南四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河南四建公司若有证据证实之前的利息损失双方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可另行主张。关于复工前的损失数额双方已于2010年3月6日进行了确认,故河南四建公司请求支付复工前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四建公司主张其因与第三方纠纷产生的利息损失的理由,因河南四建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部分利息损失其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处理,河南四建公司若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且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对该部分损失的承担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亦可另行主张。关于河南四建公司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的约定,若河南四建公司中标,待河南四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原数退还,未能按合同履约不退。该案河南四建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但双方已协商解除了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已不存在,故河南四建公司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应予退还。据此计算,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应当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8118570.31元。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无异议部分为17754616.3元,本院予以认定。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称其代购钢材款2265381.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除其单方出具的购置发票外,未能举证证实其将该部分钢材交付给了河南四建公司,本院不予认定,其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河南四建公司欠付张海泉的73万元债务,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并未向张海泉实际支付,其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南阳假日酒店公司应当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工期延误损失数额为28118570.31元-17754616.3元=10363954.01元,并应当自河南四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北京天聚福来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并未按照2010年4月29日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306.6769万元和损失款180万元,首先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其请求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9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天聚福来公司与河南四建公司2011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北京天聚福来公司并未对河南四建公司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是否能够达到市级优良标准尚不能确定,北京天聚福来公司请求河南四建公司承担未达到市级优良标准违约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请求河南四建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理由,符合双方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聚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世纪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失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0363954.01元,并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北京天聚福来商贸有限公司交付西峡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 三、驳回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天聚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7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72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362512元,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北京天聚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世纪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7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白丞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