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桥。 委托代理人:刘文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青。 委托代理人:刘文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兰。 委托代理人:刘文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利,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才。 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胡平女、侯小桥、侯小青、侯小兰、西安征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有才、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平女、侯小桥、侯小青、侯小兰、西安征鸿汽车运输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给胡平女、侯小桥、侯小青、侯小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8409元;赔偿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吊装费、损失费、待销售车辆贬值费、驾驶员误工费、燃油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267150元。陈有才、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胡平女、侯小桥、侯小青、侯小兰、西安征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平女、侯小桥、侯小青、侯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英,上诉人西安征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吴付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陈有才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胡平女、侯小桥、侯小青、侯小兰预交5800元退还胡平女、侯小桥、侯小青、侯小兰;西安征鸿汽车运输公司预交3550元退还西安征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预交355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预交355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