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梅。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叶。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杰宾。 委托代理人:马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秀梅、周叶、盛杰宾、柴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秀梅、周叶于2013年10月23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杰宾、柴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4356.47元;2、盛杰宾、柴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淅金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郑秀梅、周叶的委托代理人王遂勤,被上诉人盛杰斌的委托代理人马斌,被上诉人柴宁,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5时20分许,郑秀梅驾驶电动车载着周叶行驶至淅川县金河镇后周营村路段时,与柴宁驾驶盛杰宾所有的豫R8927W轿车相撞,造成郑秀梅、周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梅、周叶无责任。郑秀梅、周叶受伤后,即被送到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郑秀梅住院65天(2013.9.19—2013.11.22),花医疗费用52141.61元;周叶住院65天(2013.9.19—2013.11.22),花医疗费10814.1元。在住院期间,柴宁已垫支医疗费用62955.71元。2013年12月20日,郑秀梅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通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商议,但盛杰宾、柴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拒不到场参加商议,后司法技术科指定南阳峡光司法所对郑秀梅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郑秀梅家中对郑秀梅的伤情鉴定为郑秀梅骨盆多发粉碎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左肩部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左下肢及左踝损伤遗留左踝活动障碍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500元。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郑秀梅驾驶的电动车定损为500元。 另查明,豫R8927W轿车所有权人为盛杰宾,柴宁取得有驾驶资格证,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郑秀梅与丈夫周海潮长期生活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并从事加工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长女周叶生于1997年11月8日,现就读淅川县一高,次女周露生于2001年5月9日,现就读于淅川县金河初中,长子周申生于2007年4月3日,现就读于淅川县金河小学。郑秀梅兄弟姐妹5人,其母亲魏艮丰生于1941年3月4日。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柴宁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证,本应谨慎驾驶,但其驾驶豫R8927W轿车与郑秀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郑秀梅及乘坐人周叶受伤,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宁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秀梅、周叶无责任。故柴宁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又因肇事车辆豫R8927W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财产险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仍有不足,由柴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已按法律程序通知了盛杰宾、柴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进行商议鉴定机构,但盛杰宾、柴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拒绝到场参加商议,后司法技术科指定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对郑秀梅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郑秀梅的伤情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如下:郑秀梅的受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2141.61元。以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5712.7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2天(2013.9.19—2013.12.30),20442.62元÷365天×102天=5712.73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280.93元。护理人数2人,20442.62元÷365天×65天×2人=7280.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1950元。5、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650元。6、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20442.62元×0.22×20年=89947.53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0473.19元。其中原告母亲魏艮丰1771.31元(5032.14元×0.22×8年÷5人);长女周叶3021.25元(13732.96元×0.22×2年÷2人);次女周露9063.75元(13732.96元×0.22×6年÷2人);长子周申16616.88元(13732.96元×0.22×11年÷2人)。9、后续治疗费105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500元。11、交通费148元。12、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郑秀梅的损失合计为212603.99元,本院予以认定。周叶的受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814.1元。以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2、护理费3640.47元。护理人数为1人,20442.62元÷365天×65天=3640.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1950元。以上周叶的损失合计为16404.57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损失合计为229008.56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8508.56元(229008.56元-120500元),又因柴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用62955.71元。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柴宁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从保险标的中直接返还给柴宁,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45552.85元(108508.56元-62955.71元),返还柴宁垫支费用6295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秀梅、周叶各项损失1205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秀梅、周叶各项损失45552.85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柴宁垫支的医疗费用62955.71元。四、驳回郑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4910元,由被告盛杰宾、柴宁负担。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造假嫌疑明显。郑秀梅、周叶提供的简易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无办案交警签字,无淅川县交警大队公章,且漏洞百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2、原审法院仅凭金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郑秀梅居住于城镇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使用相关赔偿标准错误。关于护理费,原审中郑秀梅的诊断证中关于注意营养、不适随诊、2人护理均有明显修改痕迹,且前后笔迹不同,该证据涉嫌为伪造证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郑秀梅为无业,户口类型为农业,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此项多计算21506.17元,其中被抚养人周露在无户口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9063.75元,属明显错误。 郑秀梅、周叶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原审开庭时郑秀梅、周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加盖有交警大队公章和私章的原件,原审开庭时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2、原审判决采信郑秀梅、周叶出具的证据具有出证资质,原判结果按城镇标准正确无误;3、原审判决认定按2人护理并无不当。郑秀梅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其长久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三位被抚养人均随郑秀梅在县城居住及就读,周露虽然没有户口,但郑秀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郑秀梅所生,且一直跟随郑秀梅共同生活,并就读于金河镇小学,因此,被抚养人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造假现象;2、郑秀梅的赔偿标准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郑秀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郑秀梅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四份,证据1,淅川县人民政府《县城规划控制区建设管理规定》一份,证明郑秀梅、周叶居住地已规划为城镇,郑秀梅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2,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证据3,淅川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实诊断证明书中“注意营养,随诊二人护理”系医生陈磊亲自书写,并无虚假;证据4,淅川县大石桥县横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郑秀梅有三个子女,并随其生活,郑秀梅在家开办丝毯加工业务。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郑秀梅提交的四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规划属于城镇,但户籍并不属于城镇,政府文件与户籍不相符,不能证明为城镇居民,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需要两人护理,应由专业人员出具证明,该医生证据不能使用;证据4,不能证明郑秀梅的收入,应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 本院对郑秀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郑秀梅居住地为城镇;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能证实郑秀梅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书不存在造假现象;证据3,淅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郑秀梅残疾需两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淅川县大石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郑秀梅有三个子女,周露虽无户口,但系郑秀梅所生。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柴宁驾驶盛杰宾所有的豫R8927W轿车与郑秀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郑秀梅、周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勘验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鉴定书虽适用简易程序,但并不违法,该认定书上加盖有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和承办人姚新飞的私章,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虽系复印纸张,但其加盖的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和承办人姚新飞的私章,均系红色印泥,应认定为原件,二审中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该鉴定书真实、客观,并不存在造假现象。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造假现象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考虑。郑秀梅居住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源社区,由淅川县人民政府规划文件和金河社区,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郑秀梅买房合同相互印证,能证实郑秀梅居住地为城镇,原审判决对郑秀梅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赔偿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郑秀梅不属城镇居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郑秀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郑秀梅长期居住在淅川县城镇,其主要依靠城镇收入维持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原审判决郑秀梅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护理费由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书证明需二人护理,被抚养人生活费,郑秀梅生有三个子女随其生活,周露虽没有户口,但由淅川县大石桥乡横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周露系郑秀梅所生,一直在金河镇小学就读,故原审判决支持周露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